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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4:26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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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奚玮 叶良芳


[内容提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但这项制度在具体设计时却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本文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法院的告知义务、主持具体分配财产的法院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申请参与分配 主体 清偿 告知 主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一种制度。这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这项制度均有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其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规定》为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类似于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一般的申请参与分配人。因为一旦法院接受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实质相当于提前实施了一部分执行程序,并排除其他法院对该部分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以及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他债权人要参与分配该部分财产,必须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且需等到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实际分割。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相当于申请执行人。当然,就其申请分配财产而言,由于其是在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时间上具有后续性,故又是申请参与分配人。
二、 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意见》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采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有的则认为,应采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即可。上述客观标准说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这不够切合实际。因为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其财产、不愿公开负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许多变素,实属不易。当前在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尚存有诸多困难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做到,显然勉为其难,失之过严。
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诱因和动机,是其主观上的认识,对于其能否参与分配财产不是决定性的,故应以主观标准为宜。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来看,其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的,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就是适宜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参与分配程序结束之后,各债权人仍可就被执行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仍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从操作层面上来看,采主观标准,法院只需审查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表面证据,如债权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后是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获得清偿,在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下,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有持续的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债务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等,而无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这无疑大大方便操作,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 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上不愿提起,而是因为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是多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也可能是数家,即使是同一家法院,申请人也难以掌握法院的执行工作状况,难以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是否已被执行完毕,这样就很可能使参与分配制度被虚置。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无告知义务。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它是以公平为主要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以便宜执行进行。它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它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兼顾公平。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如果在这次执行程序中未得到清偿,毕竟还有其他清偿机会,还有补救措施。另外,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应该密切地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早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从操作上看,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则无疑会使执行程序复杂化,拖延迟缓诉讼进程,降低执行效率。参与分配程序毕竟还是属于执行程序,而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目标,因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要求法院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妥当。
但是,如果法院处置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债务人仅以该财产为承担责任的全部,则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如执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财产。根据《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所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已经在注册范围内或接受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易言之,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承担一次责任,且是有限责任。实践中大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基本上是空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在追加或变更投入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的开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为被执行人时,由于这类单位只承担一次责任,故类似于破产清算,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如有一个案例:A公司是B公司的投资人,公司成立后,C公司又抽回所投入的注册资金100万元。C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货款纠纷而起诉B公司和A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未对A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此期间,D公司又向另一家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20万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该协议时,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取得A公司的款项100万元。当前一家法院要执行A公司的财产时,A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此案B公司起诉在前,取得生效判决在前,债务却得不到分文清偿;D公司起诉在后,取得生效裁决在后,债务却得以基本清偿。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以致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事实上以后也失去清偿机会,这对其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当被执行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该财产执行完毕后将终结民事主体的资格,则法院应有告知义务。具体而言,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在受理第一个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即应发出公告,督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逾期不再受理。
四、 关于确定主持具体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问题
实务中,往往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由多个执行法院分别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当有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就其中某个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而申请参与分配,但还有其他财产已由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为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同的法院应如何协调?是各自为政还是合并执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何合并?
《规定》第91条第1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该规定明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作为确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据。即如果两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个被执行人都采取了查封(或扣押、冻结)措施,则先查封的法院为主持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后查封的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人、所查封的财产移交给先查封的法院,并承担相应的委托执行义务。
实践中感到为难的是两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采取了不同的执行措施,如一个法院采取的是查封措施,另一个法院采取的是扣押措施,则该如何决定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来确定,即不管法院采取的是哪一种执行措施,只要事实上是最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即为主持分配的法院,而无需考虑所采取的措施种类,被采取执行措施财产的种类(动产或不动产)、标的额大小等因素。这样理解,既符合《规定》的精神,又便于实践操作。
在有多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或者一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多次采取执行措施时,应采取并案程序,即将数个相互独立的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执行,并由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并案执行,以使参与分配制度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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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4号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在城区内划分若干巡逻警区具体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市公安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城区的巡逻执勤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民政、城建、建工、房管、交通、商业、邮电、供电、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支持配合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做好巡逻执勤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支持配合城管、环保等部门搞好城市管理;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 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 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在妥善处置的同时向上级报告。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巡警标志、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礼貌待人;
  (五)接受公民或组织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对依法控告、检举的组织或公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按照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办法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三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三)骑摩托车超载人、不带头盔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其恢复原貌: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屋、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期复原的;
  (四)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管束。醉酒人的行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对在道路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等人员,由巡警送交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犬可扣留或者捕杀。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五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国家保护动物等值以下罚款:
  (一)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二)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三)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四)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五)倒卖国家规定禁猎、禁捕的保护动物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栓及其消防设施的,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毁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和物品,按照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予以没收。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按照本暂行办法处拘留、超出50元罚款的,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以当地公安机关名义裁决;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反规定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公安巡警支队对涉及超出本暂行办法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巡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警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暂行办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罚没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暂行办法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市公安局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8月16日印发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4月27日营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4日营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8年2月22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必须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辖区内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市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院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院长,再决定为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检察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辞职必须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批准撤换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批准罢免辖区内市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请机关或领衔人须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必要材料,允许被撤职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周前将人事任免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前应进行法律知识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的,不予提请。届期内,已通过法律知识考试调任同级职务的,已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的,可不参加任前考试。
  第二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外,其余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前考察。
  第二十一条 对提请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公示外,其余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前公示。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提请说明,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需要查证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缓表决,建议提请机关撤回该项议案。如果提请机关不撤回,依法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被提请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人选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前表态发言,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拟任命人员表态发言的主要内容可通过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职、免职和撤职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提请机关可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和机构名称变更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颁发任命书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进行,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大会进行。
  第三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应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方可行使或停止行使职权。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不得公布,不得正式到职或离职。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并通过市新闻媒体公布,其任职时间一律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

第五章 任职期限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的任期,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三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换届后,应在两个月内重新任命,未被任命者原职务自行终止。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任职年龄到限,由提请机关提请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工作评议、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参与勤政廉政谈话、依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对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对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奉公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渎职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提请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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