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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8:38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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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国家工商局、 等


国家经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4日,国家经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一九八四年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在各部门、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仍在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他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导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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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铜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医疗和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条 市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
生育保险费征缴按照《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一票多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铜政秘〔2005〕87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女职工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
(五)参保单位男职工无就业的配偶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补贴、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九条 参保单位破产、销号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在职职工当年的生育保险费。企业如被出售,则由新承续企业承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生育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三)产假期满后的医疗费;
(四)符合规定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或不符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生育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其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不变,由原渠道解决。
(一)生育生活津贴(即职工产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限,按照职工本人生育时缴费工资基数由经办机构全额计发;
1.正常分娩按90天计发。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30天。
2.妊娠3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或患宫外孕的按30天计发。
3.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或人工引产的按45天计发。
4.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女职工因生育、流产、引产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医药费,由经办机构按下列最高限额标准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顺产1500元,难产(剖宫产、高位产钳)30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绝育术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等所需的手术费用,具体项目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42天之内发生生育并发症(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的,本人或单位在病发后48小时内将病者姓名、医疗地点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报告2天内派专人赴医疗机构了解病情,经确认后,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贴后,按90%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就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待遇的50%享受,其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上述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和费用申报手续时,应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就业证明,具体申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应提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在参保职工生育、流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90日内到经办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职工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医疗费用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市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等内容的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女职工生育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不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负担。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提前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其职工从所属单位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必须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地税部门按照《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一票多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铜政秘〔2005〕87号)规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虚报、冒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或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的,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对所有参保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按单位逐人建立台帐。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通知


建科[2001]1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的规定,经各地推荐和我部组织专家评审,共评出《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简称《推广项目》)126项,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的推广项目按照《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推广项目转发到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有关单位,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支持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推广转化工作。要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集成相关推广项目,组织好《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部、省两级示范工程工作。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1997]261号)要求,加强对本地区推广工作的监督、检查与管理,推广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要主动到推广应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积极为应用单位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推广项目转化的技术性能和质量。

  四、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开展推广项目的宣传工作,并组织编写《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简介汇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建设科技推广协作网要积极配合做好推广项目的《简介汇编》和宣传工作。

  五、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推广项目推广应用情况的统计和推广转化工作总结。

  六、对公布的《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由部颁发证书。

  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科技司和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建设部科技司联系人倪江波,电话:(010)68393823;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人任民,电话:(010) 68394249)。

  附件: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建设部二○○一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

说明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是推动科学技术进入国民经济建设主战场的重要环节,是国家创新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技术创新的根本目的。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我们必须抓住机遇,正确驾驭新科技革命的趋势,全面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大力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技创新;加强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掌握科技发展的主动权,在更高的水平上实现技术跨越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的要求,我部在连续十年发布年度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的基础上,总结完善发布内容并更定发布名称,编制了“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以引导行业技术发展方向,加速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推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这些项目技术可靠,投入少、产值高、覆盖面广,可在建设行业大范围、大面积推广实施,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可形成规模效益,推动建设行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提高建设产业技术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可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指南项目共计126项,是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的222项科技成果中,经专家评审并征求建设部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的。指南项目分为八大类,其中,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技术4项;建筑结构与施工技术14项;建筑节能技术15项;住宅产业技术8项;建筑用钢技术3项;化学建材54项;水工业技术16项;计算机信息技术12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南项目下达后,要加强在本地的推广应用,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制定切实可行的鼓励推广的政策和措施,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为促进转化指南项目在全国推广应用作出贡献。

目录

  第一类: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技术

  第二类:建筑结构与施工技术

  第三类:建筑节能技术

  第四类:住宅产业技术

  第五类:建筑用钢技术

  第六类:化学建材

  (一)塑料门窗、型材及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

  (二)塑料管材及管件生产应用技术

  (三)防水材料

  (四)建筑涂料应用技术

  (五)建筑结构胶

  第七类:水工业技术

  第八类:计算机信息技术

建设部二○○一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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