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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技术在公安刑事侦查中的运用/庞建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0:01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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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技术在公安刑事侦查中的运用

庞 建 兵(f_accounting@163.com)


司法会计是一门新兴的技术。它是指运用有关的司法会计原理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物进行勘验、检查,收集会计证据,或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技术手段。目前,司法会计技术被检察机关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之中。实际上,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司法会计技术也有广泛的应用。
第一,司法会计技术可以用来查实、审核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为确定立案侦查提供依据。公安机关担负着繁重的侦查任务,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大部分是由公安机关来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的(或传统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明显的不同,它在受理立案时,往往无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因此,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往往难以确定。而经济犯罪行为,大多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一般均会被记录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受理的线索和举报材料,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工作,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或帐目进行检查,便可查实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如在偷税案件的立案审查中,可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检验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和相关的帐目,核实经营情况、利润情况,便可查明是否存在偷税行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第二、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线索和证据。刑事侦查原理说明,任何犯罪都必留痕迹。由于会计技术的广泛应用,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会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犯罪痕迹中蕴含着大量的犯罪信息,因此,侦查人员通过查帐、查物,便可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有关的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并可提取记录着犯罪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以证实和揭露犯罪行为。如在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或挪用资金的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便可证明嫌疑资金的运动轨迹和真实运用情况,以便查明犯罪行为人侵占和挪用的犯罪事实。
第三、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鉴别、固定证据,为诉讼提供科学的结论。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对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公安机关必须收集、审查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在通过查帐所收集到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有些财务会计资料可以直观地反映有关的案件事实,如收付款的单据可以直观地反映货币的收付情况。而有一些财务会计资料却往往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案件事实,如对财务会计行为和财务会计业务的会计处理,则往往涉及到技术性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鉴别和确认,以揭示其具体的财务会计含义,以便证实有关案件事实。如对单位走私案件,往往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对走私物品的金额和走私牟利收入进行鉴别确认,从而为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
第四,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帮助。司法会计技术因其科学性、专业性而常被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会遇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经济合同以及有关的票据、卡证等,对这些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行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则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其进行审查,以查明这些资料是否科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便给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提供帮助。
由于司法会计技术是随着我国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的开展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已运用到案件的侦查、审判之中,但由于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还未引起公安机关和法院应有的、足够的重视,其在诉讼中其他技术手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公安机关应充分重视司法会计技术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逐步地培养和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以适应侦查实践和公安工作发展的需要。

(发表于公安部《刑事技术》杂志2000年第8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中心 1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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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00号




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深环〔2004〕3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不再另行发文公布保留

  自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国务院先后以决定的形式发布了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因管理需要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保留。

  根据国务院审改办的安排,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权限,依法继续实施,不需要另行公布。

  为方便地方环保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清理的结果,我局发出了《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环发〔2004〕119号)。但该公告不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予执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1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该法第64条第(三)项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据你局请示反映,《深圳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3年增刊第四期)第六条规定:“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上述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并无矛盾,应当予以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必须按照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分别报告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

  三、国家推行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和就近处置,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风险

  为了对全国危险废物处置目标、原则、布局、规模、投资等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完善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

  该规划规定,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遵循“集中处置、合理布局”的原则。“原则上以省为单位统筹规划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接纳辖区内生活、科研、教学及产生量较少的企业的危险废物”。“原则上以设区市为规划单元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在合理运输半径内接纳处置辖区内所有县城医疗废物。”该规划还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落实转移联单制度,依法对危险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和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管。

  据此,危险废物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处置和就近处置的原则,如果本地区已经建成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辖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就近送该集中处置设施予以处置,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污染风险。

  四、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查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解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同意在互惠对等原则基础上,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品予以退还增值税。
二、可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包括:
(一)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驻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
(四)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四、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视同出口,其退税计划纳入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五、有关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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