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黄锡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9:44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
──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为基础

黄锡生 黄金平*


(重庆大学,重庆400044)
摘 要:我国目前正酝酿出台新的《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备受关注。本文以破产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目标价值为研究出发点,系统分析了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中立性,专业化,长期独立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观点,并就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制度构建进行了探讨,包括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资格管理法律制度、工资报酬法律制度、权利责任法律制度等。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中立性;专业化;独立性;职业化

Study on legal quality and professionalizing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ive
──base on the final value of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Huang xisheng Huang jinping
(Chongqing University 400044)
Abstract: With the new bankruptcy law being drawing up, the legal quality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attracts more and more attentions. This paper, starting from the final value of the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systematically discussed the legal quality that the bankrupt administrator should be taken on, including neutralization, specialization, and independence. The author thinks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hould become a new special work, and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come a new occupation. The author proposes some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about the legal system establishment of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uch as marketing admission, qualification management, salary system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 etc.
Key words: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neutralization;specialization;independence occupation

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对此,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均有规定,但称谓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信托人”。[1]我国现行破产法则称之为 “破产清算组”,正在拟订中的新《破产法》草案则以“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鉴于国内外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尚无定论,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国内外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的概述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其它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1]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律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方面,有关破产法的其他诸多理论问题往往牵涉于此并回归于此才能找到答案;[2]另一方面,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考虑,直接决定着立法者对其职责的确定,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正因为如此,这一课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不同的学者站在不同的理论视角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概括起来,国外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代理说将民法上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破产管理人之中,认为破产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和“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系带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实质上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说的概括,即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我国学者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各持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为“特殊机构说”,其根据是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系接管破产企业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二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认为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法人人格尚还存续,仍可成为权利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就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效力和诉讼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三为“清算法人机关说”,认为企业宣告破产后,可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机关。四是“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也是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五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即上述国外第三种学说的移植,其理论基础是虚拟的财团人格化,客体主体化。[3]
纵观国内学者的各种观点,其研究思路无非以下几种:一是以现有的各种学说为出发点,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推翻其它学说,得出自己的结论,如“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1]二是以现有的法律框架为出发点,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实证分析,得出破产管理人在法律实践中实际具有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进而树立自己的观点,如“特殊机构说”,“双重地位说”。按照这种研究思路推导出来的各种学说虽有其合理之处,但总的来说大同小异,难有突破,往往陷入非此即彼、于理不通或者于实无据的尴尬境地。[2]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前,有必要对研究的思路和视角作一全新的检讨:
一是在研究的方法上,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定位时 ,没有必要对各种学说作出泾渭分明的划分 。因为各种学说之间往往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各有优点和缺陷,如破产财团说的不足恰是代理说和职务说的长处,而代理说与职务说的缺陷恰是破产财团说的优点。学说之间存在差异并不完全是对与错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各国国情及其法律体系的不同。
二是在研究的层次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即考察其实然地位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完全囿于现有法律,相反,在酝酿出台新《破产法》的今天,注重研究其应然的法律地位可能更具实践指导意义。
三是在研究的基础上,应当以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为出发点。因为说到立法,考虑的首要问题,一是为什么要立法即立法的目标价值取向问题,二是如何立法即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问题。立法目的决定着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安排,具体的法律制度也总是围绕立法目的而展开。破产法亦不另外,我们完全可以说,所有具体破产法律制度均以辅助破产法的功能价值实现为目标。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显然是我国具体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和设计的一个重要基本点:一方面它制约着具体破产法律制度的结构,另一方面其实现又依赖于具体制度的运行。我们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最终的目的,是要合理建立作为具体破产法律制度之一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单以各种学说为基础,更不能仅仅在现有法律中寻找答案,而应统一于破产法的目标功能价值取向,根据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法目标功能价值的需要进行科学的界定。下面,笔者试从这种思路出发,对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二、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般分析
破产法是指当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情况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保障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最大限度清偿的重要手段,也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在这一制度形成的早期或者说是不完善时期,各国追求的目标价值取向差异较大,有的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要,有的坚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并重,而我国1986年《破产法》则以保护和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为基本目标。[1]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律制度已日臻完善,其所体现的目标价值取向虽然由于地域等多方面的原因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总体上已趋于一致,特别是在最主要的几个方面,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2]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国家机关,加上人力物力的限制 ,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具体的、繁杂沉重的破产财产管理和清算事务。真正始终参与破产重组、和解、清算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且处于中心位置的法律主体,只有破产管理人。因此,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各项目标价值能否最终得以实现,都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而这些都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一)破产法律制度“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
应该说,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因为当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时,债权人仅仅依靠普通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往往旷日持久且极不稳定,难以有效实现债权。破产则可把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倾囊而出,公平分与各债权人。正是基于这一点,学界把破产制度称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也是这一制度基本价值。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破产人为自然人的场合,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免责制度;而且,许多国家还规定了重整制度,并允许债务人申请破产。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一个企业破产,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企业职工,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因此,各国法律都把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列为破产费用之后的第一清偿对象。在涉及破产企业欠税的情况下,国家也是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合法利益也需保护。除此之外,维护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的合法利益,亦是破产法律制度目标价值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破产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方面的,破产企业、破产企业职工、破产债权人、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甚至国家,都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各个主体的利益常常处于此消彼长的对立状态。需要维护其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利益之间排斥性,决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有中立性,在破产程序中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因为一旦有其自身利益牵涉其中,公正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必然要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果只能是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背道而驰。这种中立性,一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能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能是国家机关的代表,更不能是债务人的代表,而只能是中立性组织。二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即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能基于法院或是某一主体的授权,而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其要负的责任,是对法律负责,而不应是对法院或是其它当事人负责。
(二)破产法律制度“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化地位
破产法律制度中的效率价值,通常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整个社会的效率,衡量标准是经济运行的规范有序;二是破产程序中处理各项事务本身的效率,衡量标准是在成本尽可能低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得到及时了结。前一层次效率的实现取决于后一层次效率的实现。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分工越来越细,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亦日趋紧密且环环相扣,在这种关系链中,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让一个已丧失生命力的企业继续存在,在无法公示其经营状况的情况下,易于造成交易陷阱,不明真相者一旦与之发生交易,便会陷入其中,倘又继续波及开来,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三角债链),极不利于经济交往与发展。[1]故破产法律制度的合理运用能够较好地促进经济运行的安全和效率。而“合理运用”的要义之一,就是实现上述后一层次的效率,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这一效率价值的实现 ,完全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效率。但在具体的破产程序中,破产事务往往异常繁杂;经历的程序一般包括重组、和解和清算;工作内容则既要对债权进行登记,又要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有的还要进行诉讼活动;涉及的问题既有实质性的,又有程序性的,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财会事务掺杂其间,技术性比较强。要高效完成上述工作,绝非普通组织所能胜任。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必须是专门从事这一职业的组织:一是要通晓法律知识,熟知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要熟悉会计业务,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三是要熟悉商业交易规则;四是要连续从事该项工作,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否则,效率就无从谈起,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自然难以实现。
(三)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地位
在很大程度上,破产法律制度上述两种目标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这一目标价值的实现;或者说,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的目标价值,能有效促进上述两种目标价值。因为只有各法律主体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破产行为,破产程序才能顺利进行,运行效率才能提高,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实现。然而在现实中,各法律主体都依法行事是不可能的,违法行为总是在所难免。欺诈性破产行为的大量发生,以及破产清算组玩忽职守、循私受贿等现象的不断出现,客观上要求破产法律制度实现“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价值(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国破产法大多专章规定了破产法律责任)。这一功能价值实现的标志,就是能够及时责令在破产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使破产活动趋于规范,一方面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利害关系人藉此得到合理补偿。否则,无论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目标,还是保护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统统无法实现。而是否能够有效地使违法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除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条件。如果缺乏相应的能力和条件,就会导致类似于一个不满14周岁的小孩犯了故意杀人罪一样的结果,虽然损害事实清楚,但最终造成追究责任的不能。[1]而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的不能,就意味着肆意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由此引伸到对破产法律关系中最重的一个法律主体──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同样应当具有责任能力。体现到法律地位上,就是必须具有长期独立性。具体的讲:一是必须长期存续,而不是临时组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便宣告解散。二是要有可确定性,即要有自己固定的名称、固定的住所和机构。三是要有独立性,一方面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能以此对外承担责任;一方面必须能够按照自已的意思,依法独立地实施处理破产事务的行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而不应当成为法院或者其它机构的附庸。这样,一旦破产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或是其它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就可根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目标价值。
三、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理论和现实的双重要求
综上所述,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三者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服务于破产法目标价值的实现。缺乏中立性,就可能失之公正;不具专业化,就可能失之效率;缺乏独立性,就会导致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最终可能使其贻于履行职责或者肆意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这种特殊性,又决定了其必须象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一样,走职业化的道路。
所谓破产管理人职业化,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市场上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来担任;[2]破产服务组织提供有偿的破产管理和清算服务;破产服务组织必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破产服务组织在处理破产事务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并对自己的过失独立承担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实现这一转变,既有理论上的基础,又是现实中的要求。
(一)从理论上看,破产管理人职业化能够克服现行各种学说的不足
现有的各种学说,均只能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某一方面作出界定。“破产财团说”以赋予破产财团独立的法律人格为逻辑基点 ,以信托制度为依托得出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地处理破产事务的属性,但说明不了它的中立性地位;“代理说”注意到了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人、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联,进而认为是他们的代理人,实标上是从根本上否认了它的中立性地位;“职务说”虽揭示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地位,却失之于不能说明它的独立性地位。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后,则能够充分体现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作为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当然具有专业性;依法定职权处理破产事务且服务对象的不确定化又使其具有中立性;依法经登记成立则赋于它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
(二)从实践中看,破产管理人职业化能够解决我国破产法实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按照我国《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一是工作效率低。因为清算组成员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若本职工作与清算工作发生冲突时,又不可能放弃本职工作,从而影响破产工作的进程和效率。二是专业水平低。来自各个部门的人员并非都适合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也不确定。事实上各部门在选派人员时往往要从本部门工作需要出发,不可能让本单位的骨干力量去,这势必会影响清算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三是利益不超脱。因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利益休戚相关,同时企业破产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在财政、税收、职工安置等方面牵涉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利益,因而使他们很难站在公正立场上进行破产管理与清算,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四是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难以行使。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 ,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色彩,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消失。五是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在现行破产清算程序中,除严重违法并触犯刑法的有关个人外,如果清算组违法 ,造成破产财产的浪费、破产成本过高或者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由于清算组是临时组织,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破产程序终结后便告解散,因而无从追究其责任。六是清算组工作报酬的支付处于两难境地。如果给清算组成员支付报酬,就会使其得到两份工作报酬 ,因为大多成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已有一份工资 ,所以是不合理的 。但是,如不支付就更不合理 ,因为这实质上是清算组无偿为债权人工作 ,使债权人占国家的便宜。分析以上问题出现的根源,就是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清算组不具备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而只要实现了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所有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行文至此,可能有人会说,只要改从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中选聘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就能解决上述问题,而用不着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从多个不同的组织中选聘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不管工作人员有多专业,其都是一个临时机构,仍然缺乏长期独立性;而如果仅是从单个类似律师事务所的组织中选聘专业人员,则其本身就是对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一种实践。事实上,我国上海、武汉等地已成立多家破产清算服务公司。因此,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理应成为我国建立合理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必然选择。
四、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若干法律制度构想
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对我国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诸如主体资格的确认,权利义务的界定,以及日常的监督管理等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专门对其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在立法的层次上,可在新《破产法》中就此问题作一原则规定,然后再以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就需建立的具体法律制度而言,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一是准入条件的确定。也就是说,要明确具体地规定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包括执业资质许可、最低注册资本、办公营业场所、专业设施设备等。二是组织形式的选择。笔者倾向于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这既是市场主体发展的趋势,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当然,采用破产事务所的形式也未尝不可,特别是在发展之初,职业破产管理人相对较少的情况下,可以在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中实行破产业务资质限期达标管理,如期达标的可先赋予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然后再逐步规范,最终要向公司的方向发展。[1]这对保障全国范围内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至于自然人能否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问题,本人持反对态度。因为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制度尚不发达,个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差,且个人力量也难以适应复杂的破产清算工作的要求,如果在同一破产案件中任用多位破产管理人的话,则和现行清算组没有多大区别,缺乏现实意义。
(二)资格管理法律制度。一方面是指破产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从业资格的取得、授予法律制度。对此,本人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律师、会计师的资格取得方式,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并规定相应的条件进行调整:一是积极性条件,包括执业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二是消极性条件,限制部分特殊人员从业,如受过刑事处罚未满法定年限的个人,被吊销资格证书未满法定年限的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尚未复权的自然人。另一方面是指对破产服务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目常监管法律制度。这两方面,都要求有相应的监督管理主体。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建立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二是利用现有资源,将这一职能赋予现行体制下的某一行政管理部门。
(三)工资报酬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付出了破产管理和清算的劳动,就应该获得合理的工资报酬,因为除此之外别无所得;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这也是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故应在法律上确立破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关于工资报酬的来源,可以这样理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从事的工作,并非为某一方面或是单个权利主体服务,而是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服务;所以就其工资报酬的性质而言,应是一种共益费用;既为共益费用,就应从各利害关系人共同利益的客观载体——破产财产中优先列支,对此立法宜做出明确规定。关于工资报酬的数量,笔者认为在实行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后,不宜继续由法院决定。 [1]因为这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独立性地位;而且,破产管理人职业化也意味着其工资报酬的市场化,那种职权化的做法与此不符。理想的途径,是采取招标的形式──其实这也是笔者所提倡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其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地位;二是能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破产费用的最小化,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招标的组织工作,则应由法院和利害关系人代表共同进行。
(四)权利责任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应当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都应明确规定。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如接收破产企业,回收企业财产,清理、管理、处分和委托评估拍卖破产财产,提出和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权利,以及破产管理人须尽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等义务,既可列举也可概括。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要确定其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相应地规定受损害人的利益救济途径和方式;关于行政责任,则应根据破产管理人可能的违法行为,在罚款、暂扣或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取缔经营资格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至于刑事责任,则可规定按照相关刑事法律进行追究。从而彻底实现破产管理人的权责统一,真正建立科学合理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老年人安居乐业,根据《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优待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尊老敬老、优待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城建、交通、公用、卫生、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享受优待的老年人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给《敬老优待证》。
第六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可享受下列免费待遇:
(一)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在老年节时还应对其一名家属免费。
(二)办理图书借阅证,参观展览馆、展销会。
(三)进入收费公厕。
(四)在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车辆。
第七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市、县(市)、区、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半价挂号,并优先就诊、付款、住院、划价、取药。
(二)半价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俱乐部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文艺节目和体育比赛。
(三)入学校学习半价交费。
(四)乘坐公共电车、汽车购买一区车票可乘全程,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可优先购票上车、安排座位。
(五)在法律咨询、诉讼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服务。
(六)优先办理安装电话等各种邮电业务。
第八条 对百岁寿星每人每月发放营养补助费60元。其中,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分别由营养补助费领取者居住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支付。
第九条 凡与老年人生活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对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优惠照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3月6日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 ,按10%的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的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第九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昆明地区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工资收入不明确的,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上一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优先缴足退休人员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的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变动时,应于变动的次月5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实行IC卡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年龄,以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划入;满35周岁以上至50岁以下的按2%划入;满50周岁以上至退休的按2.5%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4.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参保人死亡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由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工作调动、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只能用于参保人的基本医疗,超支自付,不得提取现金,其使用范围是:
(一)门诊医疗费;
(二)购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
(四)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医疗费;
(五)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其他医疗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金额后,全部记入统筹基金。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扣除参保人自付部分的下列基本医疗费:
(一)住院医疗费;
(二)门诊抢救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它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或由参保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在结算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五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重特病医疗统筹、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可自愿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就医、购药时须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为:(略)
住院基本医疗费的自付比例根据参保人住院医院等级确定:
(一)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减少三个百分点;
(二)在二级和专科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不变;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增加三个百分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乙类药品的,先由参保人自负药费的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参保人进行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先由本人自付检查费、治疗费的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诊疗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长期在昆明地区外工作或居住的参保人在外地(不含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患病垫付的住院基本医疗费;因公出差或探亲休假的参保人在外地(同上)的急诊、抢救基本医疗费,凭住院地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单据和治疗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按照转诊转院的规定,须持原就医医疗机构证明,方可转诊转院。
转昆明地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个人自付比例适当提高,在职人员提高三个百分点,退休人员提高二个百分点。第三十三条 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严格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用个人医疗帐户结算,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和特殊检查医疗费,由本人用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应负担部分,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患病住院时属个人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由医院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差额预付、质量考核”,按月预付定点医疗机构90%的费用,其余10%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合理返还。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和特点,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多种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结算药费。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七章 医疗和医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昆明地区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报省有关部门审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资格证书。
医保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与医保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牌服务。
第四十三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管理和使用。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实行分开管理,分别结算。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医保经办机构查询单位或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交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费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十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等处罚。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
(三)故意将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四)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予以扣减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偿付费用、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1、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2、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的;
3、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4、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5、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
1、不按处方配药的;
2、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配药的;
3、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收费标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第五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所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动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