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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机关作风不妨由民间机构来进行/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7:56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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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机关作风不妨由民间机构来进行

            杨涛


1月4日,元旦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江苏省委、省政府召开2005年机关作风建设大会,会议通报了该省省级机关“万人评议”结果,在回收的10312份评议表中,对省级机关作风建设的总体评价满意的占54.73%,基本满意的占44.57%,满意率达99.3%。(《人民日报》1月6日)
不管怎么说,让群众来评议机关作风比起以往不让群众评议强得多,这样至少让机关和机关领导和干部有紧迫感,增强服务意识和对民负责的精神,促进政府与群众之间的联系,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一项措施。
但是,说实话,看到这个“满意率达99.3%”的新闻,让我啼笑皆非。今天的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利益主体,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交锋、协调、妥协不可避免。政府要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处于风口浪尖,政府也不可能完全占有充分的信息,决策难免存在失误,加上个别政府工作人员的水平低下和存有私心,政府的工作不可能百分之百让群众满意,只能尽量让大多数人满意。然而,江苏省级机关“万人评议”结果,竟然是这种众口一致、接近100%的满意率,让我们对如此之高的满意率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在作秀,不免产生合理怀疑。
实际上,这么高的满意率的背后,其根子很有可能就是源于评议的程序上出了问题,对政府机关进行评议的组织本身就是政府机关,会让人在一定程度上怀疑这一评议的的公正性。因为,我们很难想象进行评议的的政府机关会让政府机关本身在评议中满意率低下,给政府机关形象抹黑。因此,组织进行评议的政府机关完全可能在圈定评议访谈的对象、从、问卷设计及调查实际操作等等方面,作出有利于提高满意率的安排,从而让各方面皆大欢喜。
因此,我们不妨换换思路,在对政府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的评议时,既由群众来评议也由群众来组织评议,这样组织者的中立性就能更令人感到可信。我们看到,在西方一些国家,就存在许多民间调查机构,对总统、议员侯选人进行民间调查和测验等等,这些侯选人也很看重这些民间调查的结果,以此作为自己行动的导向。我们国家近些年来,也在经济等领域出现了一些独立的民情、民意的调查机构,对一些经济及社会生活中其他的现象进行调查,他们的调查结果对决策者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政治领域,在对政府机关的作风评议上,至今却没有引入民间调查机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当然,无论是由政府机关本身来组织还是由民间机构来组织作风评议,都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不能绝对化,因为群众的信息存在不全面及易受情绪化驱使,使评议结果可能失真。因此,作风评议的结果是一种重要的评判机关和机关干部工作业绩的衡量指标,但是,又不能绝对化,正如有学者所说:“同时,干部考核任免有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不能简单地把群众评议结果直接取代依法办事、依法行政,而要将之纳入依法办事的轨道,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依据。”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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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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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
加强内陆水域资源保护,是发展淡水渔业的基础,当前破坏水产资源的情况十分严重。必须认真研究解决。各地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自治区的《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加强法制教育,做好渔政管理工作,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对破坏淡水水产资源繁
殖保护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各市、县应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定出具体实施办法,贯彻到基层单位,落实好保护措施,加速水产事业的发展。
本《暂行规定》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各地及时提出意见,以便在适当时候进一步补充、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水产资源,发展淡水渔业生产,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一切江河、水库、湖泊、池塘、山塘等水域及其养殖水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水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对象和措施
第四条 对下列品种的亲鱼、幼鱼和名贵水生动物应重点加以保护:
(1)鲩、鲢、▲、鲮、鲫、青鱼、桂花鲮(青衣)、岩鲮(没六鱼)、三角鲂(花鳊)鳊、鳜、红▲、中华鲟、鲥鱼、河鳗、倒刺巴(青竹鱼)、光倒刺巴(坑鱼坚)、卷口鱼(嘉鱼)、白甲鱼(短头鲮)、乌原理(乌勾)、叶结鱼(白勾鱼)、黄尾密鲴、赤眼鳟(红眼)、中国土
摇(捕鱼)、斑鲮(念鱼)、盔占(骨鱼);
(2)淡水青虾(日本沼虾)、山瑞、大鲵(娃娃鱼)、鹰咀龟、金头龟、鳖(水鱼);
(3)褶纹冠蚌、三角帆蚌、佛耳丽蚌。
第五条 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县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来宾县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县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
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县阳圩公社附近江段;崇左县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所属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为保护江河亲鱼产卵回游和幼鱼,每年四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亲鱼的拦江网、高离网作业;二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幼鱼的塞密网、渔箔和扛曾作业。因养殖生产需要而须到江河装捞鱼苗种者,应经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七条 各市、县对本地现有危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必须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对捕捞渔具网目尺寸规定如下:渔箔箔眼1.5厘米以上,扛曾网目4.7厘米以上;塞网、刺网、挂网等网目3厘米以上。
第八条 禁止向渔业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因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上防治虫害,需要在养殖水面投注药物或浸洗有毒物时,应与养殖者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农村社员浸麻应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九条 兴修水利、电站或航运工程,凡需要拦河筑坝的,应同时修建鱼类回游通道或增殖或增殖站设施,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一并施工,已经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回游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条件下,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其它酷渔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三、奖惩
第十一条 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捕鱼工具,炸、毒、电鱼,以及偷、抡渔产品(包括育珠河蚌)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对严重破坏水产资源和养鱼生产,破坏渔业设施,或抗拒管理,行凶伤害护鱼人员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
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出售鱼产品的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获取的鱼产品,应按照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四、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渔政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护渔治安,保障水产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鱼的船、排,均应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今后没有渔证的船、排不准从事捕鱼生产。
五、附则
第十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19日
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2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并非所有客户名单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该是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三、基本案情
原告华胜影捷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与集成文件资料、工作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应用管理系统等。2005年10月10日,华胜影捷公司与被告许某、郑某签订劳动合同,二人分别在业务Ⅱ部和研发部担任部门经理,合同期限均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两份合同分别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1月18日,许某和郑某投资设立了博睿思达公司,二人各占50%的出资额,由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月9日,郑某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委托博睿思达公司为其开发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检索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周期为合同生效日起三十个工作日,软件的开发总费用为8万元。
2007年2月28日,华胜影捷公司分别与许某和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并对二人的工资进行了调整。4月5日,许某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4月10日,许某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服务合同,为通州建委提供房屋抵押档案扫描录入服务总包,预算总额为96.4万元。
4月16日,郑某也向华胜影捷递出辞呈。4月28日,华胜影捷公司批准了许某的辞职,许某进行交接的业务内容包括了涉及“通州区建委项目跟踪情况”、涉及“宣武区建委项目情况”的业务周报。2007年5月14日,郑某与华胜影捷公司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其交接给研发部的程序清单中包括名称为“宣武房土”的“宣武区房管局”项目作业程序。郑某还同时向华胜影捷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保证离职后不用从公司得到的商业秘密与公司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事。
2007年5月22日,海淀工商局对博睿思达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整理档案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海淀工商局取得两份由许某签字确认的电脑打印件,其中一份是包括“通州建委”和“宣武建委”在内的文件列表,另一份则是达三十页、涉及二千余客户的客户名单,涉及客户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职务等内容,所涉单位多为具有行政、商业档案或信息保存、管理和应用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商业机构的相关职能部门,其中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宣武区国土局”和“宣武区建设委员会”的相关内容(许某在两份打印件上签字确认该文件是其在华胜工作期间所接触的文件列表及客户名单)。
2007年6月14日,博睿思达公司将投资人由郑某和许某变更为李某和魏某,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也由郑某变更为李某,监事由许某变更为魏某。6月27日,郑某和许某共同以道歉信的形式向华胜影捷公司致歉。道歉信中有“由于我们在处理事情上欠考虑,采用了不合适的方式离开公司,给贵公司造成了损害,对此我们表示万分的歉意。我们认识到自己这种行为是非常不道德的”等内容,并承诺不接触华胜影捷公司现有客户,保守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某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时带出的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一审判决被告博睿思达公司和被告许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博睿思达公司和被告许某共同赔偿原告华胜影捷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
博睿思达公司、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客户名单中的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不属于商业秘密;“通州建委”和“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均为许某的个人客户,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系其客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针对博睿思达公司和许某的上诉,北京市高院认为:
1、关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本案中,客户名单上所载信息并非行业内一般人员易普遍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能够为华胜影捷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比较优势,并且根据华胜影捷公司与许某所签的保密协议,其中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公司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因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另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许某在未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时即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涉案合同,违反了其与华胜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博睿思达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博睿思达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不当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现有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在本案中,许某已书面确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在内的多达三十页的打印件为华胜影捷公司的业务客户名单,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单位系其客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3、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博睿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华胜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因涉案行为仅获利4 07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案情看似复杂,实则核心焦点只有一个——是否所有客户名单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符合什么条件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
不少企业家内心存在一个误区:只要是公司的客户名单,就都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指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客户名单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该是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也必须具有秘密性。如果该客户名单通过公开渠道很容易取得,行业内的一般人员轻易就能得到,那自然称不上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但保护的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天衣无缝,只要在合理范围内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即可。
本案中,涉案客户名单是华胜影捷公司经过长期与客户的合作,通过一定的人力、物力开发、总结出来,并非同行业中人员容易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信息能为华胜影捷公司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有利地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实用性构成要件。另外,华胜影捷公司与许某等员工所签的保密协议,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达到了正常情况下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要求,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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