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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3:46:5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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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199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已于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9日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 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章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三章 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入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三条 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上列条件:
(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展加工业务;
(二)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
(三)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保税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帐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委托非保税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保税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六章 对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内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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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和各类案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对营业机构负责人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系指支行辖属的办事(分理)处、营业所(部)或相当于这一级营业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内勤(坐班)主任及相当于本级职务的员工。
第三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配备原则上一正一副,业务量大的可适当增加副职职数。正职负责全面工作,副职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职责,对正职负责。正职不在时,应指派一名副职代行其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作为年度干部考核与任期责任稽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年度末要向上级行提交包括执行本规则内容的述职报告。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的制度规定,组织本单位业务经营,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
(二)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对各岗位执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防止各类案件发生,对“三防一保”负全责。
(三)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对所属员工有一定的奖励处罚权,可研究制定员工奖金发放的再分配方案,可在本单位内部进行人员岗位调整,对员工的使用、调出和行政处理可向上一级提出建议。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强令的违规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勤主任基本职责:
(一)临柜坐班,督导日常性的会计、出纳工作,及时纠正和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对违规办理业务或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有权建议取消其上岗资格。
(二)定期检查现金、重要空白凭证与有价单证管理情况,并负责会计、出纳有关交接事项的监交。
(三)负责错账冲正的审查、审批,特别要注意检查联行往来、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科目款项核算的准确性、真实性,要逐笔审批暂收、暂付等过渡性科目列支的款项。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违规操作行为,并有权向上级行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办事原则
第七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应遵循以下办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经营。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违法违规经营,不得弄虚作假,坚决维护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和铁账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主要负责人在处理业务经营、岗位调配、员工奖惩等重大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副职和全体员工的意见,在集体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决策。对负责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员工有责任向上级行反映。
(三)坚持例会制度。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议事主要采取办公会议形式。办公会议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副职、内外勤主管或柜(组)长参加,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原则上每周不少于一次。会议必须有文字记录,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档。
(四)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对超越职权和难以把握的问题在决策前,必须向上级行请示。

第四章 办事程序
第八条 经营决策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需要议定的事项,应通过办公会议进行决策。
(一)凡提交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主要负责人应提前通知有关人员做好准备;主要负责人也可根据上级行的指示、要求,临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各岗位负责人需要提交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应事先向分管负责人提出建议,经分管负责人同意,报主要负责人审定。
(二)凡需议定的重大事项,应事先指定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具体方案。
(三)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主题,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如意见分歧或因情况不明,一时难以决策时,主持人有权提出休会,经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后继续复议,对难以统一认识的问题,报上级行决定。
(四)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事项做出决策后,应将具体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明确职责,提出要求,副职要协助负责人对承办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五)在决策的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决策有偏差或不完善时,执行人应及时向主要负责人反映,重新研究,做出决策。
(六)决策执行终了,主要负责人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决策水平。
第九条 业务操作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要严格按照责权分明、相互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业务操作程序办事,既不得超越上级授予的权限办事,也不得越过下级办理不应由自己直接办理的具体业务。特别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准直接保管与使用业务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密押。如有特殊需要,则根据有关规定分管分用。
(二)不准示意所属员工将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事先盖好印章以备自己使用。
(三)不准违反审贷分离原则逆程序指令下属或自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处理
第十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处理:
(一)凡不认真执行本规则进行决策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
(二)凡对上级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而办理违规业务的,要追究连带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情节较严重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三)凡无视规章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擅作主张进行决策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四)凡指使、暗示、纵容和包庇辖属员工从事违规经营活动的,视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造成风险程度,给予撤职直至除名的处分。
(五)凡超越职权集体研究做出违规经营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或除名,副职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第十一条 基层营业机构员工要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的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要求要坚决抵制。抵制不了的,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不抵制、不报告的,一经发现,在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连带责任。对抵制错
误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告的,从重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并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城乡集市(包括车站、街头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不论是专营或兼营,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市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肉品兽医检验证和营业执照,对食品卫生质量和工具、容器卫生进行感官检查);管理食品摊点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组织建立各种卫生制度;检查落
实各项卫生措施。
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对上市的各种食品进行卫生质量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执行,宣传食品卫生知识,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食品卫生检查人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上市畜、禽及肉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发现患疫病畜、禽或不合格的肉品时,执行强制处理。

四、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切实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要在基层分别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含食品卫生检查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临时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者除外)及其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家庭成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无健康证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临时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者除外)必须持健康证和所在市、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律亮证(照)营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场地的设置要避开交通要道和有毒有害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食品分类和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食品经营摊点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保持环境整洁。
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品味新鲜,质量合格,清洁卫生,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二、售货摊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建立相应的清洁卫生制度;
三、食品的烹饪加工要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和洗涤、消毒等卫生设施,禁止露天作业,做到生、熟食品隔离,工具分用,防止交叉污染;
四、出售食品必须有防晒、防雨、防蝇、防尘、防鼠等设备,要使用售货工具,货款要分放,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要求;

五、制售凉面、酿皮、拚盘等直接用手拿的熟食品时,必须注意手部的清洁卫生,在直接用手接触过不洁物品或其他杂物后,要洗手消毒;
六、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备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用后必须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达到食具消毒卫生标准;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八、出售畜、禽肉类,在畜、禽屠宰前后都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凡合格的牲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戳)方可出售;
九、自行加工配制的饮料必须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部门检验或验经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含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或食品添加剂超过限量标准的;
十一、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及喷过农药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瓜、果、蔬菜,其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以及国家或地方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执法人员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检查,围攻、殴打执法人员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畜牧兽医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以及玩忽职守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实施。



198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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