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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修改与完善/韩秀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6:08:55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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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修改与完善

韩秀峰
河北保定北市区检察院


[摘要]《保险法》第42条是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损失的规定。该条文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实际情况是,该条文已经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引起了歧义,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以维护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
[关键词] 保险法;保险标的;损失承担;合理费用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文分两款,第一款是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第二款是有关费用的分担问题。其中第二款又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它明确了施救等合理费用的承担人是保险人。第二层含义是说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句话是最容易引发不同的理解的语句,也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对该规定目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解。
1、财产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按照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原理,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该观点认为各项损失及费用之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这种观点在很多场合得到了印证,在此我们只举一例加以说明。在2006年上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保险法》试卷中,其中第25题是一道单项选择题,某企业投保财产险50万元,在一次火灾事故中,实际损失为45万元,为保护和抢救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10万元,为确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支付的估价费为2万元。保险公司应向该企业赔偿( )A.45万元 ;B.50万元;C.55万元;D.57万元。答案是B.50万元。1我们认为该答案是错误的。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如果保险人承担的各项损失之和超过保险金额的话,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保险人只收取了一次的保费,即与保险金额相适应的保费,保险人没有考虑到会双倍支付损失和费用,长此以往会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2、财产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总额可以超过保险金额,但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42条第二款说的很清楚,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句话的含义是施救费应该单独计算,该项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那么各项费用合起来,就有可能超过保险金额,但是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和管理等措施,必然要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由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其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且这种性质的费用支出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损失数额,所以,对被保险人这种费用支出,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立法技术引起的。下面我们考察一下有关国家和地区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例,以求对解决该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二、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

1、韩国立法例
《韩国商法》第680条规定:“保险合同人与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损害的发生,但是因此而支出的必要或者有益的费用及补偿金,即使超过保险金,也由保险人负担。”
《韩国商法》第694条之2规定:“保险人承担补偿被保险人为了防止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害而支出的救助费用的责任。但是,保险标的的救助费分担部分的价值超过保险价值时,不承担补偿该超过的部分的分担价值。”
2、日本立法例
《日本商法典》第660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损失发生。但是,为此支付的有益费用及填补额虽超过保险金额,也归保险人负担。”
3、德国立法例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规定:“(1)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有尽可能防止或减轻损害并遵照保险人指示的义务;若情况允许,要保人应请求保险人指示。若有多数保险人且其指示互相对立时,要保人应依照符合其义务规定的判断行事。(2)要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违反前项义务者,保险人免除给付的义务。因重大过失所致的违反,倘要保人履行义务也不能减少损失的范围者,保险人仍有给付的义务。”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3条规定:“(1)要保人依据第62条所支出的费用,纵使未发生效果,若依据当时情况,要保人认为该费用系必要者,保险人应偿还。依照保险人的指示所生的费用与其他补尝金融合计超过保险金额者,保险人也应偿还。保险人于要保人请求时应预付必要费用。”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6条规定:“(1)依照当时情况,要保人为凋查及确定保险人应负责任的损害所支出的费用系必要者,保险人应偿还。”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44条(运输保险)规定:“(1)保险人对于要保人依据第62条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所生的必要费用,其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偿还。(2)为避免或减少,或为调查及确定损害,或为回复或修缮因保险事故受损的物所生的费用,或为给付共同海损的分担额,或要保人清偿分担额的义务已存在者,保险人对于嗣后的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害,不计其先前已负担的费用及分担额,仍须负责。”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45条(运输保险)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给付保险金额以免除所有其他的义务。但在保险人欲以给付保险金额以免除其他给付义务的声明送达于要保人之前,其对于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或回复或修缮保险财产的费用,仍有赔偿的义务。”
4、意大利立法例
《意大利民法典》第1914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可能的限度内避免或减少损害;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所花费的费用,尽管其总额与损害在一起将超过保险金额,且尽管没有达到目的,也要由保险人按照物在灾害期间的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除非保险人证明所花的费用是轻率的。”
5、台湾地区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3 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通过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后我们发现,对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而因此支出的必要或者有益的费用及补偿金,即使超过保险金额,也由保险人负担。这已经是通例,无需再作争论。

三、修改和完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具体建议

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应对《保险法》第42条作这样的理解。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法第4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必要费用,是指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必要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火灾在某车间发生,为了使火灾不至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周围也属于保险财产的附属建筑物拆除所致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赔偿。“合理的费用”,是指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所支付的,比如,为了抢救保险财产,搬运至最近安全点进行临时存储,但在危险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搬回,因为延期存储的费用不属于合理的费用。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但是,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应当分别计算。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而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内,也就是采取必要措施支出的费用与保险财产损失金额可以分别按照两个保险金额计算,但是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鉴于目前的保险法第42条的语言表述不严谨,极易引起误解,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我们认为应将其修改为: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和可以超过保险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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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上设置的展示牌、路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负责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四)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安全生产、财政、环保、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铁路桥等桥梁使用安全的;

  (四)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者区域。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灯光照明设施,采用新型材料制作,并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做到美化、亮化。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广告,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一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向社会公开拍卖,实行有偿使用。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以及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委托人应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符合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法定资格或者具备发布户外广告条件。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按规定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户外广告设置权移交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占用非公共产权的场地和建(构)筑物的,广告发布者应与场地、建(构)筑物提供者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阅在该场地、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建设以及拍卖等成本性支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或者登记证明;

  (三)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间、规格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不得超过六年。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已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的设置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应当及时拆除。因建设需要必须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积极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积极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经发[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农牧)厅(委、局、办):

  近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发出《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央财政将安排一定资金,选择黑龙江、河北、云南3个省在全省范围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并对有关事项作出安排。这是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的重大措施,是构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新机制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有效途径。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省份要深入探索,为全面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积累经验

  (一)扩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面,为财政奖补奠定基础。要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指导。采取典型示范、经验交流、检查督促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切实做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多种措施,扩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面,为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奠定基础。要加强调查研究,善于分析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积极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建设的新途径。

  (二)严格执行政策,切实防止加重农民负担。各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审核的工作,防止将一事一议变成加重农民负担的口子,防止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变成上级立项、农民配套的钓鱼工程,防止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变成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防止平调、挪用筹集的资金、劳务及财政奖补资金的违规行为。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审核工作的重点在基层。县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认真复审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方案,切实纠正不符合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定的有关问题,配合做好奖补资金的兑现工作。对超出一事一议适用范围、违反议事程序、超过限额标准的,不得列入财政奖补范围;举债兴办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财政奖补范围。特殊原因确需跨年度筹集资金和劳务,须经全体村民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对筹集资金、劳务及财政奖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审计,真正把筹集的资金、劳务和财政奖补资金落实到一事一议项目建设上。

  省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共同拟定有关文件,共同审核确定奖补项目,加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全过程的管理监督。

  (三)结合实际,制定奖补实施办法。要深入调研,积极探索,加强沟通,结合本省实际,与财政部门共同尽快制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具体实施办法,以便为本省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提供依据,并为全国开展这项工作积累经验。

  二、非试点省份要创造条件,为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奠定基础

  (一)抓紧提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实施意见。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前提。各省(区、市)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抓紧提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实施意见,明确具体政策界限、限额标准和分摊办法等,并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保证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的健康开展。

  (二)积极组织培训。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一项新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制定培训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培训。通过培训,要使基层干部特别是村组干部提高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重要性的认识,能够利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积极组织农民议事;使基层干部熟悉并严格执行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民主程序等相关规定,组织农民把该议的事议好;使基层干部提高民主管理能力,把农民急需办的、直接受益的事办实办好。

  (三)主动开展试点。非试点省份的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积极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有关基础工作,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共同选择少数具备条件的县(市)开展试点,探索路子,为全面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创造条件、奠定基础。

  三、建立健全制度,规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

  (一)深入开展宣传,调动农民群众参与一事一议的积极性。各地要根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工作内容、进度,利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做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有关政策宣传进村、入户、到人。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农民群众参与民主议事的主动性,增强执行民主决议的自觉性,逐步推动和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健全制度,规范财政奖补程序。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中,要深入研究,积极探索,建立健全预(决)算、项目验收、财务公开、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项制度,实行电子信息化操作,做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底数清楚、把关严格、村民明白、查阅方便、监督到位,管理规范。

  (三)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各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通过深入调研,及时掌握了解面上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宣传试点经验,切实提高工作指导和服务水平。各省(区、市)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意见、财政奖补的具体实施办法,要及时报我部经管司备案。

  为规范操作、有序推进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在总结3省和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部与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将适时制定有关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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