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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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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0〕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据海关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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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
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
(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或县与非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自治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或中央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在本省辖区内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须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被征用、占用草原内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如有阻断或破坏的,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天然草场,必须支付相当于正常年景产草量产值十倍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牧民安置补助费,并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征用人工草场的,还必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投资;
(四)国家建设征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须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安排。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八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请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和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十一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对许可猎捕的野生动物,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
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在此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毗邻地区要建立联防制度。因发生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采取防范措施。草原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外,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
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等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六条 为科学地保护和研究草原原始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草原类型地区建立有经济价值和科研意义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拨专项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项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积极引进外资,用于草原建设。牧区县必须按项目管好用好育草基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要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引进、流通、进行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种子立即就地焚毁。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使用草原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使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60%左右;荒漠草场、半荒漠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40%左右。
第二十二条 州、市(地区)、县草原(种草)站要定期测定贮草量,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每年秋末冬初对牲畜进行清理,凡超载部分必须在年底前自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给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改如下: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以后各条序号作相应修改。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民〔2008〕313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民政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街道、镇或者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由本街道、镇或者社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组成、举办的,以满足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社会服务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下列机构、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一) 政府工作机构;

  (二)事业单位;

  (三)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服务单位;

  (四)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或者在本单位内部提供服务的机构;

  (六)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社区组织。

  第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核准的街道、镇或者社区的地域范围内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成立社区社会组织,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区、县级市民政局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落实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保证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须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许可证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

  社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业务和活动,建立完善的议事决策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自律机制,实行依法自治、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收入包括会费收入、接受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经费资助、接受委托某项事务所取得的经费收入、社会捐赠、有偿服务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区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社区社会组织必须有规范的名称。

  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构成。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概括词语+组织形式名称”构成。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可以通过奖励、补贴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重点培育发展下列社区社会组织:

  (一)有利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社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二)与社区居民生活密切相关,服务社区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的社会组织;

  (三)社区群众参与面广、具有群众基础的社区文化体育类社会组织;

  (四)有利于促进社区居民就业的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有关发展规划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等资格的人员中选聘专职工作人员,引进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提供专业的社会服务。

  政府部门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优先购买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个人会员或者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20个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四)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社区社会团体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五)有1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条 件的社区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在申请成立登记前,应当召开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章程草案,选出拟任负责人。

  第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区社会团体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五)开办资金在2万元以上,但行(事)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的规定。

  属于民办学校、福利机构等类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消防合格证书以及其他专业要求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不批准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0日内,将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报所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 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登记条 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备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准入条 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待发展完善符合登记条 件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会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册);

  (三)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章程;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条 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仅证明该组织已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领取并填写相应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收到备案、变更或注销的材料后,对其进行核查,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区社会组织予以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并颁发或者收回备案证明。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社会组织提交的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不收取费用,不向社会公告,但可以采取适当形式在社区社会组织活动范围内公示,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采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育扶持措施,促使其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 件。

  第三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登记实行全市统一编码,纳入信息化管理。编码规则按照附件1《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编码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申请表格由广州市民政局统一制定,免费提供给申请人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

  (二)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办法;

  (三)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有关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申请的受理;

  (二)采取措施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监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发现社区社会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业务主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所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登记(备案)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等情况。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社区社会组织的实际,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实情况后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或者不办理备案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劝其解散或者责令解散。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登记,或者被注销、撤销登记,被责令解散的社区社会组织,以社区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5日”、“10日”、“15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广州市民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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