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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模式/乔铁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2:22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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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模式

乔铁军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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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二日)

 

(一)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又一次广泛兴起。1990年,江泽民、杨尚昆、李鹏、乔石、姚依林、宋平、李瑞环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亲笔题词,接见学雷锋先进代表,发表讲话,鼓舞群众掀起了新的学雷锋热潮。在两年中,学雷锋活动取得了新的成果,有了扎实的发展。

1. 学雷锋活动向有组织有领导发展。1990年元旦以来,共青团和青联、学联、少先队各级组织响应党中央的号召,统一思想,振奋精神,突出“学雷锋精神,做四有青年”和“学赖宁,做党的好孩子”的主题,以全国230个大中城市为重点,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以宣传雷锋、服务群众、造福社会、传播新风等为主要内容的学雷锋活动。两年来,每年都有亿万青少年、逾百万团支部投入这项活动,其声势规模多年少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群众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全国青少年的集中统一活动,带动了各地学雷锋活动的开展,起到了以日促月,以月促年的作用。目前,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学雷锋活动,已在全团上下形成共识。通过这种集中性的活动,广大青少年在实践中受到教育,更多的群众在社会宣传中受到了影响,为进一步开展学雷锋活动,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2. 学雷锋活动向经常化、制度化发展。多年的实践证明,深入进行学雷锋活动,必须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这两年,各地做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团的各级领导机构普遍加强对学雷锋活动的领导,精心部署,定期研究,具体指导。团中央把学雷锋列入《共青团“八五”期间建设、改革、发展的规划要点》中。各省、市、自治区团组织,也制定了深入开展学雷锋的规划,目标明确,内容具体。学雷锋的各类组织更加广泛普及,活跃在城乡各地,常年开展服务,在学雷锋活动中发挥了骨干作用。各地建立和实施的“共青团学雷锋责任区”、“共青团文明小区”和“温暖工程”,定点、定员、定任务,包人、包户、包服务,方便了群众,服务了社会,传播了新风。为了表彰和鼓励学雷锋的突出典型,一些省市设立了“学雷锋青年英雄奖励基金”。通过规章制度的建设,使学雷锋活动向经常化、制度化方向迈出了可喜的步伐。

3. 学雷锋活动向服务社会与立足本职有机结合发展。在学雷锋活动中,需要一定的形式。不组织必要的社会活动,就难以形成一定的规模和热潮。基于这种认识,全团以重要节假日为契机,选准人民群众关心的治理“脏、乱、差”等问题,组织开展了清洁环境、维持秩序、绿化美化、优质服务等活动,许多党政领导带头参加,各行各业积极支持。两年来,许多地方的市容、厂容、店容、校容有了较大改观,植树造林、栽花种草的规模和成果超过以往水平,城市交通秩序也有一定好转。各地涌现出的青少年服务队、综合包户小组、助耕包户队、贴心人小组、帮教小组,走进大街小巷,深入群众家庭,温暖了千家万户,传播了无私奉献的共产主义精神,受到了人民群众的热情欢迎。同时,注意了结合本职工作学习雷锋。去年,中宣部、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团中央联合召开了“岗位学雷锋、行业树新风”座谈会,十几个部委介绍了本系统学雷锋的情况和做法。国家教委、团中央还在抚顺联合召开了“全国中小学学雷锋现场会”。各行各业,特别是企业、服务业的团组织发动青年职工,围绕调整结构、提高效益、搞活流通、优质服务、发展生产,开展了“岗位学习、岗位奉献、岗位成才”等活动,取得了明显的经济、社会和人才效益。实践证明,社会性的学雷锋活动给岗位学雷锋创造了良好的内外条件,岗位学雷锋也为社会性学雷锋注入了动力。

4. 学雷锋活动向军地联谊、军民共学发展。多年来,人民军队始终走在学雷锋的前列,为全国人民树立了榜样。共青团和军队,紧密合作,互相促进,连手共学,成立共学小组,制定共学规划,开展共学活动,推广共学经验,给学雷锋增添了新的生机和活力。在学雷锋活动中,广泛开展的“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军民共建”活动有了新的发展,进一步密切了军政、军民之间的血肉关系和鱼水深情;共同开展的形式多样的便民服务活动,得到军地领导和人民群众的赞扬和好评;由军地学雷锋优秀青年组成的演讲报告团,深入基层,深入部队,宣讲学雷锋的事迹和感受,使广大军地青年受到了形象、生动、具体的教育;发挥军地优势,共同建立的“学雷锋责任区”,使军地学雷锋活动走上了更加扎实健康的发展道路。

 

(二)

 

在各级党政领导重视、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在各级团干部和广大青少年的共同努力下,学雷锋活动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效果:

1. 促进了“一手硬、一手软”状况的转变,加强了思想政治工作。在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泛滥时期,思想政治工作受到了严重的削弱。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思想政治工作出现了新的转机。学雷锋活动的开展,适应了党的要求和新形势的需要,不仅对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大环境的形成起到促进作用,而且丰富了思想政治工作的教育内容,拓宽了思想政治工作途径,使普遍开展的爱党爱社会主义教育更为具体有效。

2. 推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通过开展学雷锋活动,雷锋又回到了人民的心中,雷锋精神又重新在社会上得到发扬光大。先人后已、助人为乐的新人新事增多,正气上升,歪风邪气减少、社会风气有一定好转;微笑服务、文明服务、优质服务增多,各地出现了不少文明单位、文明岗位、文明青年;综合包户,扶贫帮困,尊老携幼,送去了党和政府的关怀,献上了广大青少年的爱心,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温暖、关心人、理解人、帮助人的风气日益浓厚。同时在学雷锋活动中,军民合作,城乡联谊,厂校挂钩,齐抓共建,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 增强了共青团组织的凝聚力和影响力。学雷锋活动的广泛开展,给团组织注入了蓬勃的活力。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得以进一步发挥,激发了团员的政治热情,活跃了团的工作,促进了团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为青年创造了健康成长的环境,吸引和教育了青年,许多青年靠近了团组织。同时,扩大了共青团的社会影响,使各界更多地了解了共青团,树立了共青团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

4. 展示了当代青年的精神风貌和本质特征。在学雷锋活动中,亿万青少年倾注了巨大的热忱,愈来愈多的青少年,通过读雷锋故事,看雷锋电影、唱雷锋歌曲,了解了雷锋,熟悉了雷锋,认识了雷锋;愈来愈多的青少年,自觉地走上社会,深入群众,以多种形式,宣传雷锋事迹,实践和弘扬雷锋精神,学雷锋先进青年、英模人物大量涌现。两年中,团中央表彰了100个学雷锋先进集体和个人,各地也宣扬了一批先进典型。他们的奋斗精神和感人事迹,在全社会引起反响,受到各级领导、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赞扬。

 

(三)

 

学雷锋活动取得一定成绩,要充分肯定。但也存在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些问题。部分青年群众对学雷锋信心不足,担心不解决问题,在有些单位、农村和偏远地区存在“死角”;社会上有些人对学雷锋活动存有不同议论,把集中活动说成是“搞形式主义”,把社会上某些人假借学雷锋名义销售积压商品等说成是学雷锋中的问题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青少年学雷锋的积极性;在发展商品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加有效地开展学雷锋活动,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新课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认识上的原因,也有社会上的原因,同时也有活动本身需要加以改进的地方。以此,我们需要具体分析,认真解决。

为了在青少年中更加广泛深入地开展学雷锋活动,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 进一步解决思想认识问题。雷锋精神不仅在六、七十年代影响教育了青年人,而且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当前,国际形势风云变幻,社会主义事业面临严峻挑战。两种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之间激烈斗争的焦点之一是争夺接班人。象雷锋那样具有对党和社会主义的坚定信念,有利于引导青少年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想的影响,在防止“和平演变”的斗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九十年代将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十分关键的十年,面对经济建设的艰巨任务,象雷锋那样具有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热爱本职的精神,有利于激发青少年掌握科学技术、勤奋工作、英勇劳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发展经济,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艰苦奋斗,建功立业。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礼貌建设中,象雷锋那样树立公而忘私、舍已为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秀品质,有利于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改善人际关系,转变社会风气,提高全体人民的文明水平。因此,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开展学雷锋活动,不是权宜之计,而是高举共产主义旗帜,培养“四有”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长远大计。在思想上必须进一步增强雷锋是长期榜样的观念,用雷锋精神育人的观念,用雷锋精神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的观念,克服短期临时的观点、消极应付的观点、漠不关心的观点,以更为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从孩子抓起,把学雷锋活动抓紧、抓实、抓住不放,不断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同时,对于有些青年和群众的模糊认识,要加强宣传引导,提高认识,启发自觉。对部分群众思想上存在的“信心不足”等问题,要通过多种形式,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并以深入学雷锋的实践力量,帮助消除疑虑,增强信心。

2. 进一步深化学雷锋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也是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根本目标。深化学雷锋活动,必须着眼于育人。当前,要注意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学雷锋,做好事与学本质,提高素质的关系。象雷锋那样做好事,是学雷锋的体现,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提倡和坚持,但又不能仅停留在这一层次。重要的是要引导青少年通过做有益于人民、造福于社会的好事,学习和掌握雷锋精神的实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学雷锋应在这本质上下功夫、求深入、见实效。二是处理好社会性学雷锋同岗位学雷锋的关系。社会性学雷锋是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一种形式,也是实践雷锋精神的有效途径,应该坚持和发展。同时,把学雷锋与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融汇于本职岗位,是深化学雷锋活动的基本要求和根本保证,也是服务社会的集中体现。以岗位学雷锋为主,并不是取消社会性学雷锋,而应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互促进,深入发展。三是处理好学雷锋集中性活动与经常性活动的关系。结合重大节日,组织开展集中性的学雷锋活动,具有倡导社会、影响群众、带动青少年的示范作用,是实践雷锋精神的必要形式,应该坚持和完善。经常性的学雷锋活动,是从群众中产生,又到群众中坚持下去的学雷锋主要形式。强调经常性的学雷锋活动,不是否定集中性学雷锋活动,必要的形式同形式主义是两回事。在开展集中性学雷锋活动的同时,要努力使学雷锋活动坚持经常,持之以恒地向前发展,当前,要把学雷锋活动与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开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发展经济、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等紧密结合起来。要进一步加强对学雷锋的研究,积极探索学雷锋的新形式、新方法、新途径,努力研究开放条件下学雷锋的新特点、新要求、新规律,使学雷锋活动在创新中深入,在深入中发展。

3. 进一步扩大学雷锋的覆盖面。雷锋作为社会主义时代的楷模,是包括广大青少年在内的全国人民学习的榜样。学雷锋活动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需要全党、全社会的热情关心和积极参与。因此,应建议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把学雷锋活动作为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在实践中教育、培养一代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措施,列入本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城乡和企业的基层党组织,把学雷锋纳入建设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企业的总体部署,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各行各业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好学雷锋活动。各级团组织要全面落实《共青团“八五”期间改革、建设、发展的规划要点》中学雷锋的具体要求,带领青少年更好地发挥生力军作用。当前,特别要扩大学雷锋的各类组织,壮大学雷锋的骨干队伍,完善学雷锋的各种责任区,以此组织和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投身到学雷锋的活动中。

4. 进一步加强学雷锋的宣传。前一时期各级团组织与新闻宣传等部门密切配合,在新闻单位的大力支持下,使学雷锋的宣传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宣传,对于学雷锋活动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作用。一是加强对雷锋精神的全面宣传。雷锋精神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也是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的。把雷锋精神作为整体来宣传,才能引导人们正确认识雷锋精神。脱离雷锋精神的整体性,只抓一点,容易曲解雷锋,削弱雷锋精神的普遍意义和教育作用。因此,对雷锋精神的宣传,要力求全面准确,防止片面性,克服随意性。二是加强对学雷锋活动的经常性宣传。既要重视对集中性学雷锋活动的宣传,也要注意宣传经常性的学雷锋活动,用日常发生的学雷锋的感人事迹和可贵精神,影响群众,教育广大青少年,做到长流水,不断线,防止和克服在宣传上的“一阵风”现象。三是加强对学雷锋典型和经验的重点宣传。近两年来,在各条战线,涌现出了许多学雷锋的典型人物,许多基层单位创造了不少学雷锋的成功经验。但是,这方面的宣传做得还不够。为了在广大青少年中树立和发扬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风气,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舆论阵地和现代化传播手段,有计划、有步骤地宣传典型,推广经验,用榜样的力量感召青年,激励群众。

为了推动今年的学雷锋活动,团中央书记处决定,在3月1日组织一次全团集中性活动日。通过开展各种生动具体的宣传咨询、为民服务、公益劳动、岗位奉献等活动,引导青少年学习发扬雷锋精神,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同时进一步促进学雷锋向经常化、制度化发展。各地要进一步重视总结学雷锋的典型事迹和经验,力争抓出一些在全团有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典型。团中央将在年底前通报表彰一批学雷锋先进集体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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