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假药、劣药报告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09:48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假药、劣药报告制度

卫生部


假药、劣药报告制度

1987年8月5日,卫生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为掌握药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动态,及时查处假药、劣药,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二、报告内容:
1.按“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凡制、售、擅自用于临床者,应立案查处,及时报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凡制、售或擅自用于临床者,应立案查处,及时报告。
3.进口的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已流入市场的药品,应予查处,及时报告。
三、申报程序
凡属制、售假药劣药案件,自案发之日起,经查证属实,即应填写表格,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抄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情报处。一时暂无法结案者,可待案件处理完毕,再另行报送处理结果。
四、对报告者所提供的信息,将视其对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所达效果大小,据情况,可建议有关单位,予报告者以奖励或表彰等。对未予报告或阻拦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者,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五、凡了解报告内容的个人或单位,应对报告内容保守秘密。若因失密造成不良后果者,将建议有关单位追究责任。
六、本制度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职工(包括离休干部,下同)的生活,巩固集体经济,制订本办法。
一、实行退休费统筹的范围
(一)参照执行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制度的各区、县、局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老集体)的职工;
(二)一九七九年以后各部门(包括中央在沪单位)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新集体)职工;
(三)实行集体和个人租赁的上述企业的职工以及联营企业中上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作社企业、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订。
二、退休费统筹的项目
(一)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离休干部的工资以及参照国务院文件※规定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
注※ 国务院文件指的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即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九七九年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生活补贴费;
(四)退休补贴费;
(五)一九八八年副食品价格补贴;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退休费统筹基金的征集
(一)对老集体企业,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提取。其中,对增加和减轻负担的企业分别采取逐步增加和逐步减轻负担的过渡办法:
1.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点五以下的,第一年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三缴纳,第二年起每年递增百分之二点五,六年过渡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2.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点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下的,从第一年起,在企业原负担比例基础上按年递增百分之二点五缴纳,直至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3.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第一年由统筹机构支付百分之五十,第二年起每年递增支付百分之十,直至第六年全部由统筹机构支付。
(二)对新集体企业,建立储备积累式的退休养老基金制度,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四提取,暂定三年不变。
(三)集体建筑施工企业的退休费统筹基金征集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订。
(四)各企业单位应根据全市统一的退休费统筹基金率和过渡核算办法,按照企业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计提退休费统筹基金,向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
(五)企业缴纳的退休费统筹基金,在税前“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除了所在企业按规定缴纳退休费统筹基金外,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金额参照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并转缴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四、退休费统筹基金的拨付
为了不影响退休职工按时领取退休费,统筹后退休费仍由各企业按原规定的日期和办法发放。列入退休费统筹项目的费用由企业先行垫付后,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结算。
五、退休费统筹基金的结算
(一)退休费统筹基金的结算,采取专用缴款书方式。企业应填写统一印制的《退休费统筹基金缴款书》、《退休费统筹基金申报结算表》,并附企业全部职工人数、工资月报表和工资年报表,经所在地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审核后,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收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基
金帐户。
(二)退休费统筹基金的结算和缴款日期为每月十日至二十日,逾期不缴的,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可出具《退休费统筹基金扣款书》,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按日加罚未缴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退休费统筹基金。
加罚的滞纳金由企业的公积金支付。
六、退休费统筹基金的调剂和管理
(一)区退休费统筹机构征集的退休费统筹基金,有结余时应上缴市退休费统筹机构;不足拨付所需时,可向市退休费统筹机构申请调剂。
(二)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征集的退休费统筹基金在县范围内调剂使用后,有结余的,结余金额的百分之八十留县,作为县范围内退休费统筹基金专款专用;百分之二十上缴市退休费统筹机构,作为郊县的退休费统筹专用调剂基金。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用,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支付,并按实际支付金额向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结算。
(四)市退休费统筹机构,对所征集的退休费统筹基金调剂使用后,有余额的,存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退休费统筹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退休费统筹基金。
(五)退休费统筹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七、退休费统筹基金的征集、调拨、管理,统一由市和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负责办理。实行退休费统筹后,职工的退休、离休条件和各项待遇的支付标准,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八、退休费统筹基金的会计和统计制度
为了搞好集体企业退休费统筹基金的征集、使用、调剂和管理,退休费统筹机构应建立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基金的会计和统计制度,并接受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的监督检查。市退休费统筹机构应将全市的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按季度报送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和市总工会

九、管理机构
市和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根据精干原则和业务工作量,各增配四到八名专业工作人员。统筹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退休费统筹机构编制预算,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核定后,在退休费统筹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订。
十、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1日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2004年9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排污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符合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企业,应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或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市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行在线自动监测。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3%的蜂窝煤、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第二十三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运入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确因生产工艺需要,并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使用洁净煤产品。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高污染燃料严管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燃气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医疗、科研 、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由专用车辆集中装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运入、存放高污染原料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其他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