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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的请求权选择及其选择权之防范/马作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2:32:54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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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原告焦建军与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焦建军向中山旅行社交纳4560元的团费,购买其所销售的出境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系由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中山旅行社未就此转团行为征得焦建军同意。26日,焦建军乘坐受康辉旅行社委托的泰方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驾驶员负全部责任。2009年12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焦建军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康辉旅行社垫付住院费1000元,中山旅行社给付焦建军2万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山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中山旅行社、康辉旅行社再连带赔偿焦建军227060.96元;驳回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旅行社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认为:中山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行为,不发生其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的效力,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康辉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泰方车队是协助康辉旅行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服务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故应由中山旅行社和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2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规定》),其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进行了规范。本案纠纷发生在《旅游纠纷规定》施行之前,但作出一、二审判决都在《旅游纠纷规定》施行之后,故适用该规定。但转团的两家旅行社对是否构成侵权,仍存争议;另,在被侵权人选择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时,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观点。

原告焦建军: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转团、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

被告中山旅行社:本案是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康辉旅行社选择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是其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泰国车队承担。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康辉旅行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使被告擅自转团,也只是合同违约,而非侵权行为。

第三人康辉旅行社:实际上到了外地或者外国,都是由当地旅行社进行接待,泰国旅行社直接替代第三人尽到了保障义务,第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学界: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将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定为可分之诉,因此被侵权人对其请求具有选择权,公权力应予以尊重,不得干预;也有学者认为,在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时,也要防范其滥用权利,加重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增加司法成本,因此将其他侵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利于避免此问题,且合理合法。

【法官回应】

将未诉的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合法且是实践所需

本案属于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而发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对该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为可分之诉,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由此产生了这样的司法现象: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时,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防止其滥用选择权,法院可否将其他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同时判由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笔者试作分析。

1.擅自转团而发生旅游者受损是旅游经营者和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的共同侵权行为

首先,擅自转团的法律后果。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此行为是合同法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由于转团行为未经旅游者同意,故不发生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受让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并未取得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转让者共同成为该合同另一方。

其次,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理论基础。转团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债的关系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信任和履行能力认可的基础上,其信用和履行能力将直接决定债权人债权实现与否,如果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将债务转让给信用和资力缺损的承担人时,其利益可能会因此遭受损失。而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未与旅游者建立信赖关系的其他旅游经营者时,转让双方对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可能因其资质、服务水平、人员专业素质等问题,从而导致旅游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有所预见,但均对其持放任或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是为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同时,转团行为客观上造成损害。旅游经营者在未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情形下转团,其对旅游者而言,该转团行为由旅游经营者和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共同完成,成为利益共同体;受让的旅游经营者实际取代了原旅游经营者而着手提供旅游服务,其一方面致使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信赖利益被侵犯,另一方面,由于其未尽职尽责,导致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损害。

2.被侵权人请求权具有选择性

首先,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理论本身赋予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是指被侵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中部分或全部请求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部分或全部已全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向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据此,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有权对部分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即在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

其次,法律对被侵权人的请求权没有限制。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看,债权人向谁主张请求权、如何主张请求权都完全由被侵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侵权人的情况来决定,司法权也不得对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内容等强制约束或任意干涉。关于请求权对象的选择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凡被请求者均不得以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司法机关也不得加以强制干预;关于请求权内容的选择权,根据民法的处分原则,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请求全部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可以放弃部分权利。因而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被请求者不得以请求权的内容是部分或全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被侵权人可以据此作出权利选择。

3.法院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审判实践中要注重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法院不得对其约束或干涉。本案法院不将未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康辉旅行社追加为共同被告,而只是将其列为第三人,即是尊重被侵权人选择权的体现。

其次,弥补被侵权人行使选择权的不足。实践中,权利人起诉时,由于对法律不了解,并不知道存在共同侵权人而遗漏被告,或虽知道,但由于对其他侵权人某方面的情况了解不足而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对此类情形,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并获得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或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侵权人只将与之具有合同关系的原旅游经营者作为被告,而法院从利于诉争解决兼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角度考虑,依法通知实际承担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不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将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争议一并解决。因而,第三人在本诉中的地位有时相当于原告,其可以独立地提起诉讼;有时相当于被告,法院也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地,其因此而享有上诉权。至于本案,第三人本身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之事实,依法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第四,在保护权利人权利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实践中,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审查其是否通过其他连带责任人获得赔偿,是为必要。为此,法院通知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第三人的陈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防范其是否分别起诉各连带责任人而滥用权利。但是,为充分保障被侵权人权利能够及时实现,法院不得以第三人未按通知要求参加诉讼而延期审判。另,笔者还认为,在利于权利人和尊重其请求权选择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追加的对象可以应诉而不影响权利人权利及时实现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明显区别,前者是本诉之当然的当事人,利于引起其对诉讼的重视,其应当认识到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后者在程序上与本诉联系不甚紧密,诉讼容易被其忽视,其可以任意地不参加到本诉中来而一般不会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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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三、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三条、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将第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七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13日,财政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9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即收支两条线,下同)后有关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如下:
一、关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的管理与缴纳
(一)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行收费和罚没的机构(简称执收执罚单位,下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收费或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中央主管部门应使用财政部认可的票据,地方主管部门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票据),并按要求的内容认真填写。执收执罚单位和部门要建立健全收、罚票据的领用、缴销管理制度和收、罚款的会计核算制度,并加强对收费和罚款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各部门、各单位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如数上缴财政。行政性收费(不包括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下同),凡财政部已明确纳入预算的,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尚未纳入预算的,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和范围使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部门罚款和收费的管理与监督。
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并督促下级部门认真执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将收费(指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下同)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三)各执收执罚单位缴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预算科目、归属、缴款期限、缴款办法,按《规定》和财政部有关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罚没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由执罚单位按规定就地缴入国库。
行政性收费由执收单位按预算级次办理缴库。凡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集中缴纳的行政性收费,可由基层收款单位将征收的款项按规定的解交额度或比例在限定的期限内逐级汇解,并由主管部门汇总向同级财政缴纳;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主管部门不得随意集中或抽调下级单位的行政性收费。
(五)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随意调整收费、罚款的范围和比例。在坚决纠正、禁止乱收费、滥罚款的同时,对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交、挪用或自行坐支。
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单位下达执收执罚的指标,也不得指派公检法部门代收其他费用。
二、关于执收执罚单位经费预算的核定
(一)各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编报下年度经费预算。经费预算经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二)各级财政部门核定执收执罚单位经费预算的基本原则和依据是:第一,对定员定额执行统一的标准;第二,在上年度预算实际执行结果的基础上考虑本年度收支变化因素,尽可能保证其正常经费供给的合理增长;第三,对于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财政部门在核定预算时应给以必要的倾斜。
(三)对执收执罚单位,要根据实行收支“两条线”后单位经费来源变化情况和财政核定的支出基数,重新确认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对于过去没有财政拨款,完全靠收费解决其支出的单位,财政部门应参考同类单位的标准确定其正常经费定额;对于代收行政性收费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有正常经费来源的单位,财政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拨补代收手续费或收费工本费,并要制定费用拨补标准和管理办法。
(四)为了保证执收执罚单位的经费随着业务发展相应有所增长,各级财政部门对收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单设科目核算,用作安排执收执罚单位经费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支出的资金来源。预算安排可根据不同部门办案的实际需要,采用以下不同办法:
1.为了保证公检法部门正常办案需要,对公检法部门正常的人均公用经费,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来安排。对于特大案件和重大装备所需经费,可向财政部门专题申报,适当解决。以上经费可用公检法部门上交的罚没收入安排,但不得与部门上交的罚没收入直接挂钩。
对公检法部门上交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财政部门应首先用于解决单位完成执法任务所必须的支出,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对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补助,但安排数额不得与部门上交收入挂钩。
2.对其他执收执罚部门上交的行政性收费,原则上应用于安排各部门执法所需的经费预算。但安排数额不得与部门上交收入挂钩;部门收取上交的罚没收入也应安排一部分用于部门的办案经费补助,具体预算安排,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公检法部门和其他执收执罚部门经费预算的安排,省级财政部门可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上述规定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规定。
(五)对特殊贫困地区,上级财政部门应适当给予专项补助,以保证贫困地区执法部门所必须的经费供给。对省内各县之间可能出现的经费不平衡,省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必要的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六)按上述办法安排执收执罚部门办案经费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在办案中不得再用摊派、集资、报销等手段向发案单位转嫁办案所需的经费。
三、执收执罚单位预算的执行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经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也不得在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之外在社会上以任何名目收取费用或向其他工作关系单位报销费用。
执收执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任务调整或其他重大变化对确定的预算有较大影响,需要追加追减的,应报请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预算执行中执收执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财政部门应按预算及时足额地拨付执收执罚单位的正常经费。主管部门在转拨经费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压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
四、关于执收执罚单位决算的编报
各执收执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决算。单位年度各项收支应在决算报表中准确、完整、真实反映,对某些特殊事项应加以说明。严禁弄虚作假,虚列支出。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编报的决算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总的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五、关于执行监督与处罚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与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执行。各单位应加强单位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节约使用资金,反对铺张浪费,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的收支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执收执罚部门收罚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文下发后,如发生下列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一)执收执罚单位执收执罚时,使用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收、罚票据的;
(二)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执收执罚,任意改变收费罚款标准与范围,滥收滥罚,或者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少收少罚的;
(三)执收执罚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将收入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随意拖欠不交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执收执罚单位通过摊派、集资、报销办案费用等手段向其他单位转嫁办案费用的;
(五)执收执罚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要求编报预算、决算,拒绝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
(六)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硬性下达罚款收入任务指标的;
(七)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搞收支直接挂钩的。
凡是有上述行为之一者,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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