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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赌资赌债案件的司法界定与处罚原则/边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4:11:57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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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明确将抢劫赌资赌债犯罪行为的性质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相联系,确立了一般人员与赌博参与人员抢劫赌资赌债犯罪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对于被告人抢劫赌资赌债等特定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犯罪——这是这类案件处罚的一般规定;对于赌博参与人员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对象的抢劫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这是这类案件处罚的例外规定。但对于“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究竟应如何定罪,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故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赌博参与人员实际占有赌资,但其占有的来源并不合法,缺乏法律根据,赌资与其原所有权人(参与赌博的另一方)仍然存在某种联系,当然这种联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联系,而是一般民众观念认识上的联系,大部分被告人均认为所抢劫的赌资赌债是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在认定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必须考虑到被告人的特定身份,犯罪对象直接针对被告人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被告人主观上对于该类财产性质的认识不同于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认识,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主要集中于特定的赌博参与人员之间等因素。故基于该类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明显不同,对于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即对于该类犯罪中抢劫特定财物的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一般不给予单独的刑法评价,而将评价的重点放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上。因此,此类犯罪一般不应考虑侵犯财产类罪名,应在其他章节中寻找恰当的罪名,而且一般情况下所适用的罪名的刑罚幅度应当低于抢劫罪的量刑幅度。


根据上述分析思路,在对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犯罪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并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可划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存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形的,应当定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该解释中仅规定了行为人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但对于行为人为索取赌资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也应定非法拘禁罪。如上所述,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犯罪对象,在刑法评价上的意义在于对该类犯罪应当将赌博参与人员的犯罪行为与一般人员的抢劫行为区别对待,对特定主体抢劫特定财物的侵财行为一般不单独处罚,重点考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而犯罪对象究竟是所输赌资还是所赢赌债,并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案件,如果在过程中存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构成非法拘禁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二、不存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形的,应当根据被告人使用暴力情况和造成被害人伤害程度区别对待。法发〔2005〕8号司法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因此,被告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害的,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使用暴力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损害的,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的,对于其抢劫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赌博行为构成赌博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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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深办〔2006〕13号

   《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承办工作人员直接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信访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违法行政或者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损害群众利益,激化矛盾,或者对上访苗头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过激违法上访;
   (二)发生群众越级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时,未按市信访、应急指挥部门的要求按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
   (三)发生群众越级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后,没有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处理意见,没有及时答复和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没有做好群众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造成群众重复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
   (四)未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应当告知信访人的事项拒不告知,应予支持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五)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不认真办理,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结,或者上报的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弄虚作假;
   (六)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七)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违反规定将信访人提供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八)其他信访工作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对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同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区和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责令限期改正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后,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文并监督执行;
   (二)责令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后,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并监督执行。同时,对被责令书面检查的单位,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对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被通报批评的单位,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三)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交由纪检、监察或者其他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对区属单位、街道办和市直部门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程序,由区、市直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中,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图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四、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园林绿化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删除该条第(七)项。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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