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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李艳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8:10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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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24日,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广西化工生物技术研究所共同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5109783.0),并于2000年5月3日获得授权。

2001年3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标准的起草单位是广西区药品检验所,标准实施日期为2001年6月1日。该标准中同时附有生产该药品的企业名单,其中包括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和河南省天工制药厂。后来二者分别改制并各自更名为“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邕江药业)和“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天工药业)。在此后的诉讼中,据邕江药业陈述,“复方赖氨酸颗粒”药品标准是其提供的。

2006年4月,邕江药业发现南宁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正在销售天工药业生产的复方赖氨酸颗粒,认为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将被控侵权药品的特征与邕江药业的专利特征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药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2001年3月“复方赖氨酸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之前,邕江药业作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3)即便国家所制定的国家标准采用的是邕江药业所提供的专利技术或标准,且邕江药业知道天工药业是生产复方赖氨酸颗粒的厂家,也并不表示邕江药业已默许他人实施其专利,他人要实施专利仍应取得邕江药业的许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天工药业立即停止侵权并向邕江药业赔偿40万元。

天工药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天工药业使用邕江药业的专利是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邕江药业自愿、主动将专利提供给国家,使专利配方成为国家标准向社会公布,应视为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

二审法院认为:(1)邕江药业在申请发明专利并将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过程中公开专利技术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允许他人可以未经许可自由使用,而正是通过这种对专利技术的公开换取对专利技术垄断性的权利;(2)天工药业虽然是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但这种实施专利的行为没有经得专利权人邕江药业许可,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3)专利授权情况已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利公报中公布,权利状态已经由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确定,任何人想实施专利均可在专利公报中查询,法律没有规定专利权人还负有另行向公众告知的义务。在前述主张的基础上,二审法院驳回了天工药业的上诉。

该案是有关专利标准化问题的几个重要案例之一。从法院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二审法院将专利申请的公开与药品标准的公开的作用混淆了。专利申请和授权文本的公开,其性质是向公众昭示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内容,从而确定专利权的范围;而药品标准的公开,则使权利人得以扩大该技术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促进技术的实施,为权利人带来更大的市场收益。从长远来看,如果司法机关将他人实施标准中的专利技术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将根本上阻碍公众实施这些专利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写道: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0条规定: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

2009年11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了《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但至今尚未见到出台正式规定。

关于在未经专利权人另行许可而实施标准中的专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问题,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和规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态度来看,这种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从而表明标准化的专利技术的垄断性将被大大削弱。笔者认为,这种趋势不仅能促进标准化管理组织进一步规范其管理水平,也将推动各项优良标准的有效实施,同时也可以更大限度地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

作者:李艳新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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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农政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部有关司局及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农业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在20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换证期间,新版、旧版证件同时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样式

  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证夹式,封皮为咖啡色牛皮制成,印有国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的字样并用烫银压膜。证件内芯第一页为淡粉色印有“农业行政执法证”防伪符号的铜板纸制成,并套印红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证件内容载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执法区域、执法种类、证号、发证日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并在持证人员的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证件内芯第二页为证件验审记录,由淡粉色印有“农业行政执法证”防伪符号的铜板纸制成,载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年审情况。

  二、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人员范围及条件

  按照《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二)必须是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四)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暂不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

  三、发证原则及签发机关

  《农业行政执法证》实行“统一格式、统一制作、分级发放”的原则,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农业部负责部机关司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签发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以下(含省级)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签发工作,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四、证件管理

  按照《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丢失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换领新证。

  旧版农业行政执法证自2007年1月1日起作废,由原发证机关统一收回销毁。

                    农 业 部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或者将粉煤灰用于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贮存、运输粉煤灰以及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有关行业、企业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粉煤灰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检查监督粉煤灰制品的掺灰量;
(六)征收和管理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七)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八)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县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计划、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规划、建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市容、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粉煤灰排放单位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量应当逐年增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计划、经济贸易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条 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粉煤灰,并为用灰单位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原状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加工费。
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取用火力发电厂贮灰场原状粉煤灰的,火力发电厂应当给予每吨4元的装运补助费。火力发电厂可以将装运补助费交由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代付。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经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粘土砖厂生产粘土砖,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应当掺用粉煤灰。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粘土砖厂。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四条 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征得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核发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
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利用情况;粉煤灰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况。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粉煤灰排放、贮存和综合利用情况,统筹安排供灰量和取灰点。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签订供用粉煤灰合同。
第十七条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船舶应当配置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以及其他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设施。
市容管理部门在核发运输粉煤灰专用车辆的准运证时,应当先征得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的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粉煤灰的装卸、运输。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粉煤灰排放单位每排放1吨粉煤灰,缴纳1.5元。 排灰量按照实际排放量计算。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
(二)单位或者个人新增粉煤灰贮存场地,每亩缴纳5000元。不足一亩的按照一亩计算和缴纳;
(三)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粘土砖厂生产未掺灰的粘土砖,每万块砖缴纳30元。掺灰量不足30%,每万块砖缴纳20元。
(四)单位或者个人从未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的粘土砖厂购进未掺灰的或者掺灰量不足30%的粘土砖的,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补缴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由银行依据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开具的托收单据按季征收。
第二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列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下列补助或者奖励:
(一)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 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万块粉煤灰标准砖,给予4元的补助;
(二)设计单位每设计应用1万块粉煤灰标准砖或者10吨粉煤灰,给予4元的补助;
(三)给予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给予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使用本行政区域以外粉煤灰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粉煤灰,可以下按照以规定享受优惠: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可以在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贷款;
(四)从事粉煤灰生产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
(五)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惠。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完成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的,按未完成部分处以每吨4元的罚款;
(二)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未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多报用灰量的,责令改正、并按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多报的用灰量处以每吨3元的罚款;
(五)不给或者少给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处以每吨6元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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