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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9:23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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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1.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确保
航空器的安全营运,有必要对影响航空器适航性的时控件进
行科学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
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1.3 名词解释:
1.3.1 寿命—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或其零、部件从开始使用到规
定报废的总工作时限。
1.3.2 定寿—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按其技术状态,根据有关的技术
标准,通过零、部件试验、整机试验(或试车),然后确定
寿命的工作。
1.3.3 延寿—使用到规定的寿命后,经厂内试验、改进设计或对外
场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评估,确定延长使用时限的工
作。它是航空器及其零、部件设计研制和定寿工作的继续。
1.3.4 翻修—报对航空产品进行分解、检查、修理和重新组装,并
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试验,以恢复产品性能的工作。
1.3.5 翻修期(技术可用期)—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及其零、部
件两次相继翻修之间允许的工作时限。
延长翻修期—使用到规定的翻修时限后,不经翻修继续使
用,延长了原定的翻修期。
1.3.6 检修期—定期做维修工作的时限。如发动机热检和综合性的
检修工作(A、B、C、D检等)。
1.3.7 经济保用期(索赔期)—在此期间内,如果航空产品因制造
或修理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工作,制造厂或修理厂须根据索
赔条款提供服务,使其恢复工作。通常技术可用期大于或等
于经济保用期。
1.3.8 时限—是寿命、翻修期、检修期等的统称,根据各航空器、
零(部)件的不同特点,可以用飞行(使用)小时,循环次
数(起落次数)或日历时间为单位。也可综合采用。
1.3.9 时控—指对有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制工作,它通常包括
定时(hard time)和视情(on condition)两种时限控
制。通常在维修大纲和制造厂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中列出。
2. 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确定
2.1 以适航当局批准的或由制造厂提供的正式技术文件中规定的
航空产品寿命,作为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基本
依据。
持有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的修理厂给出的许可
证内规定修理项目的翻修期(或称技术可用期),也可作为
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依据。
2.2 航空产品的设计、制造部门应负责其产品的定寿工作。
航空产品的延寿,可以通过制造部门或经适航当局认可的科
研、维修单位进行科学试验后确定,也可以在科学试验或分
析的基础上,经领先使用后确定。
航空产品在交付使用前,必须在维修大纲或相应的技术
文件中,明确给出主要零、部件的维修方式。
2.3 被确定为定时项目的航空产品,出厂前,制造厂要明确给出
寿命和翻修期。视情项目要明确给出检修期。
同一种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工
作条件、维修水平的不同,制造厂可以给出不同的寿命、翻
修期和检修期,但需在产品《履历本》或产品《合格证书》
上注明。各航空公司之间只能相互参考,不能简单地作为自
己时控的依据。
对于某些属于视情或状态监控的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
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机群大小、监控和维修水平的不同,
制造厂不能马上给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检修期时,也应以技术
文件的形式提出建议性的检修期及监控方法。飞机执管单位
则根据制造厂的建议及自身特点,通过对典型产品的抽样检
查,重要数据的收集、分析、整理,确定出产品的可靠性水
平。并将使用情况反馈给制造厂,以便双方共同确定出符合
客观实际的检修期及监控分析方法。如某些型号发动机确定
热部件检查时限或翻修期就属于此类范围。
2.4 国产航空发动机的定寿、延寿工作原则,暂按1987年7月颁发
的“国产民用航空发动机定寿、延寿工作程序的暂行办法”
执行;运七飞机机载成品的定寿、延寿工作,暂按1985年8
月16日颁发的“运七机载成品延寿工作会议纪要”和有关规
定执行。
2.5 凡有时限规定的项目,由于使用、维修条件或设计、材料、
制造工艺的改进,或由于原定性能指标经实践证明有充分潜
力,经可靠性评估,技术鉴定,若证明其工作和技术参数正
常,且具备安全可靠运转的能力时,可以延长其原定时限。
反之,应缩短其原定时限。
2.6 航空产品的时限,以制造厂颁发的最新技术文件为依据。如
出现矛盾或制造厂与用户意见不协调时,适航管理部门有权
最终裁决。
2.7 为探索、确定重要航空产品的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须送
制造厂、修理厂进行抽样检查、实施改装、试验、翻修或召
开鉴定会时,应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以便适航管理部门
视情派代表参加。
3. 更改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审批权限及申请批准程序
3.1 对已确定时限的航空产品,应分级实行管理。
所谓分级管理是指根据时控件的重要程度,授予各级管
理部门不同的审批权。
第一级审批单位:民航局适航管理司;
第二级审批单位: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航空器制造厂;
第三级审批单位:修理厂和飞机执管单位。
3.2 各种机型的机身、起落架、动力装置、螺旋桨、直升机的旋
翼、减速器、齿轮箱时限的更改,以及综合性的检修期(如
A、B、C、D检等)的更改,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负责审
批。
3.3 除3.2的时控项目外,以下时限的更改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
部门负责审批:
3.3.1 从苏联进口的航空器的定时项目;
3.3.2 从英、美等西方国家进口的航空器,如波音707、737、
747、MD-82等飞机,维修大纲中规定的定时项目;
3.3.3 如波音757、767,空中客车A310,BAe146等采用MSG-3
逻辑分析原理制订维修大纲(MRB)的机型,它们的维修
大纲或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维修方案中,第5(直
接影响安全)类和第8(具有隐蔽功能,且影响安全)类时
控件。
3.4 国产航空器时控件的审批,暂按2.4中的两个文件执行。
3.5 除3.2、3.3、3.4款规定以外的时控件时限的更改,由修理
工厂或各飞机执管单位机务副经理(副厂长)或总工程师负
责审批。
3.6 航空器修理厂在承担修理业务之前,须向适航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获得适航部门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许可证
项目的修理。
航空器修理厂必须给出时控件修后的使用时限并报适航
部门备案,但不能超过该产品的寿命和经适航部门批准的最
长检修间隔。
对于非时控件(不影响安全),由修理厂研究决定,但
应征求用户的意见。
3.7 对于只有首翻期或二次翻修期,而制造厂又未给出寿命的航
空产品,除3.2规定的项目外,修理厂可以根据自己的修理经
验和外场使用情况提出延寿申请。
当修理厂确认,其申请延寿的时控件经修理后份有寿命
潜力时,可以进行试修。试修时采用的修理工艺应符合制造
厂认可的修理工艺。
试修后的产品,须进行领先使用,并根据使用中出现的问
题,不断修改有关的工艺规程,以达到要求的可靠性指标。
试修后的航空产品,修理厂也须给出技术可(保)用时限。
3.8 对拟变更时限的航空产品,根据各级审批单位的审批权限,
由低一级的审批单位向高一级的审批单位提出申请。按3.2、
3.3、3.4、3.5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批。
申请变更时限的报告中须包括以下内容:
(1)名称、牌号、型号;
(2)原定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
(3)变更时限的理由及依据。其中应有该产品的历史情况
简介,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改进情况,重大故障记录,故障率
等可靠性指标;制造厂颁发的技术文件关于时限变更的规定
或建议。其它航空公司使用同样产品的时限变更情况,亦可
以作为申请变更的理由;
(4)目前的技术状态,主要性能参数;
(5)试验、监控或鉴定给论;
(6)申请变更的时限。
3.9 各级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20天内给予答复或批准。如
手续不全时,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方提供。审批方须以正
式文件或函件、电传、电报的形式对时控件时限的更改进行
批复。未经批准的,一律不许执行。
3.10 变更时限的申请批准后,由申请方颁发时限更改通告,并对
有关的技术文件进行修改,所有变更时限的批准文件,应报
适航管理部门备案。
4. 飞机执管单位对时控件的管理
4.1 为有效地对飞机的维修工作进行管理,各飞机执管单位及航
空公司必须根据各自编写、实施的可靠性大纲,建立起有效
的“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该系统可以分成(1)飞机系
统/附件;(2)动力装置/附件;(3)飞机/发动机的检
查;(4)机身结构检修等四个子系统。航空公司可以对四
个子系统分别进行管理,也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采用不同的
组合形式。
4.2 各飞机执管单位,必须有专门机构或个人负责时控件的管
理。每个时控件都要有清晰明了的记录。必须建立送修、串
件、保管、借用、领用、报废登记制度。
要根据“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的内容,建立起与其相
配套的时控件可靠性数据收集、分析、公布、评估、修改、
报告系统。对于可靠性水平急剧下降的时控件,经确认危及
飞行安全时,应及时修改其时限。
4.3 所有属于时控项目的航空产品,均应建立履历本或时控卡或
用计算机实施管理。
履历本或时控卡中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产品制造厂家及出厂日期;
(2)定时产品的翻修期;视情产品的检查周期;
(3)总的使用时限,自上次修理后使用时限;
(4)油封期限;
(5)每次装机时间和从机上拆下时间;
(6)修理情况记录;
(7)使用情况记录,主要是故障情况记录;
(8)如有可能,应填写寿命并注明批准文件号或相应的技
术参考文件号。
航空产品送厂修理时,如发现使用时间及情况填写不清
时,按最长的使用时限或报废处理,损失由使用(送修)方
负责。
履历本或时控卡的填写要清楚、明了,填写人要完成签
字手续。填写有误由填写人负责。
4.4 购置新机时,购机单位应在飞机交付前尽早将该型机的维修
大纲及参考维修大纲编写的维修方案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
门。经型号审定后,要正式批复购机单位上报的维修方案。
飞机到达使用单位后,须立即对时控件进行管理。
4.5 飞机执管单位在送修定时件时,应尽量要求修理方保证其修
后给出的翻修期与维修大纲中要求的翻修期一致。如因某些
原因无法一致时,则按修后给出的技术可用期进行控制和使
用。
4.6 属于时控项目,(1)修后由定时变为视情或状态监控时,
修理方应按3.2、3.3、3.4、3.5款要求申请批准,批准后要
给出检查周期或监控的方法及标准,否则不得装机使用;
(2)修后没有给出明确的翻修期或检修期或因串件、借用
等原因使记录不清时,不得继续装机使用。
4.7 如有违反以上条款,质控部门有直接向适航管理部门反映情
况的权利。
5. 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统称适航管理部
门。未建立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的地方,其工作由管理局机务
处代理。
6. 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
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
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6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
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
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7. 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时控件管理细则和程序,但不得违背
本规定。
8. 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9.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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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非法经营文物
(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四条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七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doc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科学技术创新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应用和科学技术发展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方针目标]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区域和创新型陕西。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构建区域创新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专项计划,提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的重点领域,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技术市场,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科技顾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发展决策的顾问制度,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科技政策,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进步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等,应当咨询论证和组织评估。
第七条[社会支持]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弘扬探索创新、追求真理、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营造崇尚科学、尊重知识、爱护人才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
第九条[重点领域]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围绕资源主导型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优势产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产业改造等重点领域,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攻克关键技术,形成自主创新成果,提高核心竞争力,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第十条[专项规划]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和推广体系,推进专业领域科学技术研发与应用。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军民融合]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军民科学技术创新协调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军民两用技术发展规划,设立军转民专项扶持资金,建立军民融合产业园区和军民科技资源信息服务平台,采用股本投入、贷款贴息、科研投入、奖励等综合措施,、支持军工单位兴办军民融合型创新企业、民用单位参与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加快军转民高端产品产业化,促进军民融合科技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示范基地]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设关中统筹科技资源改革示范基地,促进创新要素优化配置,推动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区域。
第十三条[科技园区]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围绕自主创新战略的重大项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发挥高新技术产业聚集优势,创新公共管理和服务,形成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集约化、专业化聚集发展的原则,发展特色产业基地,发挥园区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四条[工研院]省人民政府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整合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科技资源,优化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运行机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技术研究院绩效评价和跟踪管理,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就地转移转化。
工业技术研究院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试基地、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围绕重点产业和骨干企业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可以将研发团队、研发资产、研发成果等整体孵化为科技企业,并享受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引进提高]鼓励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和技术贸易。
引进重大技术和装备,应当对其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性进行论证,制定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和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发展科技资源中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政策服务咨询、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七条[创新认定]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每年公布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中的自主创新产品。
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研发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自主创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产品,在满足性能、技术等采购需求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技研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发,并予以订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行科技公共服务购买制度,根据公共管理需要,按照市场化原则,向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购买科技公共服务项目。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创新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攻克关键技术、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实施技术改造等活动,发挥企业研究开发投入主体、技术创新活动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主体的作用。
第二十条[企业研发投入]企业应当保证必要的技术研发投入。规模以上企业研发经费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大中型企业研发经费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按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发生的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企业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给予所得税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规定,对研发项目认定有异议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
企业列支的研发经费未用于企业技术研发的,税务部门对本部分经费全额征税。
第二十一条[产学研合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重点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交付企业为主导的产学研合作组织承担。省内企业成功转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研发的重大科技成果,省、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企业创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资助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和国外专利,奖励获取发明专利和国外专利的专利发明人,奖励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改造提升企业技术装备和工艺,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第二十三条[国企考核]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目标责任制,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机构建设、新产品销售收入、知识产权收益、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创新人才团队建设等作为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四条[企业技术改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要求,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农业科技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发展涉农新兴产业,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劳动过程机械化、生产经营信息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
第二十六条[农业创新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农业科技资源,推进农业科研机构改革,培育现代农业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建设农业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组织开展农业科技扶贫,发展农业技术交易市场,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快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引导金融信贷、风险投资等社会资金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创业。
第二十七条[杨凌示范区]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围绕干旱半干旱地区现代农业的发展,加强农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研项目研究,开展农业科技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农业产业化示范、国际农业科技合作和交流,创新现代农业产学研结合模式,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技术,研究培育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新品种,建立农业高新技术产权交易平台,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交易和推广,发挥农业科技创新、试验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支撑和引领现代农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农业科技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农业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建设,推动产学研、农科教相结合,发挥现代农业、特色农业、涉农新兴产业的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第二十九条[农技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培训农业科技人才,完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构建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院所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增强科研院所创新能力,提升科技研发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机构设立]企业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设立或者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整合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管理制度]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度,院长或者所长聘用引入竞争机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十三条 [研发基地]省人民政府应当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为依托,统筹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资源,建设重大项目、重大产品的研发试验基地,增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关键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能力。
第三十四条[科研项目]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围绕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有效利用。
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鼓励境内外研发机构在陕设立分支机构,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联合承担本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五条[社会责任]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服务。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人才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人才培养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高层次人才、紧缺性人才的培养引进;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博士后流动站和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和未来经济科技竞争制高点,培养、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引进的高层次科技人才,应当优先办理户籍迁移、社会保障、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工资和福利待遇,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发挥特长、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九条[选派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引导科学技术人员向贫困地区流动。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大中型企业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小微企业挂职或者担任首席工程师,从事高新技术服务、成果转化和技术开发活动。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政府科学技术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条[农业科技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人才培养计划,组织开展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定期培训,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增加生产一线农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职数,完善农业科技推广评价指标体系,创新农业科研人才激励机制,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
第四十一条[评价考核]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体系,改进科技人员考核和职称评定制度,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指标的权重,将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承担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研发课题纳入科研绩效考核内容,重点考核评价科研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优秀的创新型科技人员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二条[技术权益]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分红激励等方式,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物质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科研诚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与迷信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弄虚作假,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和其他优惠待遇,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五年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机构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机构,提高科学技术行政管理效能,加强乡镇农业科技推广机构建设,保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科技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地方财政科技拨款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全国上一年的平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多元化的科技经费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持续稳定增长。
第四十六条[专项资金]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专项基金和资金,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军民融合、科技奖励、创业孵化、科技金融结合及人才培养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过相应的科技计划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科技扶持资金。
第四十七条[基础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科技金融]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技术和资本相结合的对接融合机制,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融资服务,支持发展科技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企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四十九条[开放共享]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陕西省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目录》,并每两年更新一次。列入目录的科学技术资源,应当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鼓励利用自有资金形成的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教育、农业、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审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资金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压制科研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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