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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属普通高等学校特困生补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4:00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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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属普通高等学校特困生补助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属普通高等学校特困生补助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体现市委、市政府对我市高等学校特困生的关怀,保障高等学校特困生的基本生活水平,做好资助特困生工作,现制定《北京市属普通高等学校特困生补助办法》。
一、特困生的补助范围
特困生的补助范围限于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普通班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不包括委托培养生和自费生。
二、特困生的认定、补助标准
(一)认定标准:
学生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者可享受特困生补助。
(二)补助标准:
每生每月100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为1000元。
三、学校对特困生补助的评定程序
(一)本人申请,并提供家长单位证明。(若提供假证明则取消申请资格)
(二)班主任和辅导员根据班委意见及该生平时的生活水准和收支状况(可参考家庭收入情况)提名。
(三)系领导综合审核,上报主管部门。
(四)主管部门报学校有关领导小组审批后,发放补助费。
四、补助费的发放办法:
(一)特困生补助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月发放。
(二)学校对特困生的补助评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第二学期由系复核一次,下学年重新评定。在年度中如学生因特殊原因出现困难的,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特困生补助费。
五、特困生补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原则
(一)特困生补助费由财政全额负担。由学校财务部门根据实际评定情况在每年年度预算中申报。
(二)特困生的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学校要定期接受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挪用,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学校应建立以主管校(院)长为领导的特困生评审小组,由学校主管奖、贷学金的部门牵头,校内各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特困生的补助工作,要有专人负责,保证此项工作的落实。
(四)学校在保证特困生补助及时发放的同时,应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助学活动稳定并提高特困生生活水平。
六、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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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十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充实加强的原则,配备足够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检查的经费、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等列入财政预算;

(五)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六)支持、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

(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九)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活动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五)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六)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七)依法对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检查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负责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审批和民爆器材生产、经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对本市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九)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实施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做好3人(不含3人)以下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安全生产形势公告工作,及时公布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以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十一)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二)实施对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组织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排查重大火灾隐患,落实整治责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道路交通运输环节安全,负责焰火晚会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生产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

(二)负责建筑材料等工业生产和行业生产安全工作;

(三)参与有关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工程船、采砂船、公务船及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包括经批准从事运输的渔船)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舶建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通航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车辆和相关人员资质的培训、考核、认定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三)负责建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城市燃气、液化气、供水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城市园林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农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业养殖水域)、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入户、办证和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教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学校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体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四、市水利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五、市气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减少雷电灾害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危害。

十六、市卫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十七、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在审批、核准矿产资源采矿权时,严格审查其矿产资源开发设计方案;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审查意见,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负责查处非法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山企业,依法注销或吊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许可证。

十八、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局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市财政局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十一、市劳动保障局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二十二、市广电局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领域内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三、市监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四、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十五、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要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开发区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开发区内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十六、市招商局负责城东工业园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工业园区内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十七、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二十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3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或再处理(过滤、软化、消毒等)后,再经管道输送给用户饮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发展规划。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业主推荐的管理人等是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责任人,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四)各类贮水设施符合卫生防护要求。

  第八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资料等;

  (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五)具有水质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

  (六)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七)从业人员体检、培训资料。

   第九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受理和不予以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四)审批发证。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要求的发放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审验一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供水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章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不得与非饮用水相通。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水箱(池)入孔位置大小应当满足水箱(池)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

  (四)二次供水水箱(池)应当加盖上锁,进水口、溢流孔、排污孔应当有密封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水:

  (一)水质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的;

  (三)毒理指标和一般化学指标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未经卫生检验合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剂,应当使用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格产品。清洗器具应当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配备卫生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二次,检测和清洗消毒费用自理。

  第四章 二次供水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卫生应急预案。

  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即采取下列临时应急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进行清洗、消毒;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五)依法向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停止供水期间,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供临时供水。

  第五章 二次供水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示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二次供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抽样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的;

  (四)水箱(池)未加盖上锁、溢流孔无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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