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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4:32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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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符合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量自用有余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跨盟市、旗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法律对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发行债券、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用户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加压。
用户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 法定的检定机构应当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定。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旗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未拆迁之前,因发生爆管等事故或者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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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注意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5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一、对于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都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依法办理。对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表现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处理;对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依法从重惩处。
二、海南地区有一个处理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其中有不少地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相抵触,因而是不能适用的。例如:对个体户非法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只提是违法行为,不提是犯罪行为。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又如:对收受贿赂、徇私枉法,都规定要“情节特别严重的”才“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受贿罪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都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才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对个人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情节较轻,认罪退赃好的“可免予起诉”。这些与现行规定相差太远。
三、对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重新进行审查,凡属依法应当起诉的,应通知有关检察机关依法起诉;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已经法院判决的,重新进行审查,凡属判处不当的,应依照法律程序予以纠正。
四、为正确地处理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应加强请示报告制度。海南行政区和自治州的人民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分别加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凡属重大案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在处理这些案件中有什么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


河南省驻境外经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驻境外经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驻境外经贸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机构,是指我省在我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的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和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设立境外机构的申报、审批机关为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
第四条 凡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申请在境外开设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贸易或非贸易性企业和机构;从事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可以申请在境外开办非贸易性的企业和机构。
第五条 境外贸易机构是指独资公司、合资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包括常驻贸易小组);非贸易机构是指中方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生产、经营性企业或代表机构。
第六条 在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应以独资为主要形式,限于驻在国法律的规定或其他原因,只能开办与外方合资经营的贸易企业,应选择资信好、经营能力强、有一定销售渠道的外商进行合作。贸易和非贸易合资企业的合作协议和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次签定的合资期
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严格控制设立与外方合资经营我进口业务的合资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境外机构应向审批机关递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拟设立机构所在国和地区的基本情况,有关设立经贸机构的法律依据,对我方长期派驻人员的规定,经贸业务的市场情况分析,工作计划和经营效益的预测分析。属合资公司的,还应报送合资外方的资信情况和合资协议书或合同(草案)。
(二)请示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完成国家出口任务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情况,对拟设立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贸情况,拟设机构的中外文名称、所在地点、内部组织方式,与外方的合作形式,外派人员数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投资金额,资金来源(包括? 饣愎芾聿棵哦酝蹲释饣惴缦丈蟛楹屯饣阕式鹄丛瓷蟛橐饧?等。
(三)企业章程。以企业形式在境外登记注册的机构,应报送企业章程(草案)。
(四)我驻外使(领)馆和国家代表机构同意在该国或地区设立机构的书面意见(一般由省经贸委负责致函商议)。
第八条 省级外贸、工贸公司、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中央各部委的进出口总公司设在我省的分公司申请设立境外机构的文件,报送省经贸委。省辖市(地区)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经贸委负责向省经贸委呈报。省经贸委根据审批权限,负责上
报或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毕在驻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手续,并应在正式开业后一周内,将机构的中外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情况报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内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境外机构经批准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予撤销或调整。机构的撤销、合并,经营范围或与外方合作形式的变更和调整,以及在驻在国或地区之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拓国际市场,建立销售网络,疏通和扩大销售渠道;
(二)了解驻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贸易情况和政策、法令;
(三)开展市场调研,反馈信息,为省内引进国外技术、资金、设备,进口原材料;
(四)学习和掌握国外先进管理经验,锻炼和培养国际经贸经营管理的中高级专门人才,为省内各类企业和部门服务;
(五)采取多种灵活贸易方式,积极扩大进出口业务;
(六)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促进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发展。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由省经贸委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对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情况及其业务、财务、人事等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对设立境外机构较多的国家和一些重点市场,设立或指定一家机构作为窗口公司,委托其对所在国家或所辖区域内的各类经贸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必须服从本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接受业务协调,坚持统一对外,维护国家利益,并定期向国内有关部门如实报告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依照当地法律和国际惯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六条 有关经贸企业应加强对所属境外机构的业务经营和派出人员的领导,负责定期下达工作计划、任务和盈亏指标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外派人员的选审,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出国人员的选审规定办理。所派人员必须坚持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且年富力强,懂一门以上外语,有一定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对外经贸业务能力。
第十八条 派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任期考核制度和轮换制度。由举办单位和人员所在单位确定明确的工作任务并定期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二至三年,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延长任期。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在外期间的工资待遇、职级晋升、休假以及配偶出境探亲,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应根据各自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组织纪律,对工作人员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内部保卫保密教育,防范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应接受我驻外使(领)馆和国家代表机构对其政治思想工作、组织生活方面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和人员情况。如遇特殊情况,必须随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的举办单位和有关经贸企业办理对外拨汇手续,应凭审批机关的批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递交申请。境外机构中方的股份、资金、利润、财产,均为国家资产。境外机构外派的主要负责人为该项国家资产的负责人,应对保护国家财产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的各项财务活动应接受国内举办单位、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管理,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时向国家上缴外汇利润。境外机构外派人员的工资核算与管理,利润收益的分配与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报表,均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撤销、破产的境外机构,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国外银行。境外机构变更资产、转让股权及再投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亦应按上述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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