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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5:48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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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3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管理,龛中制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定编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的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应当坚持药物脱瘾、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使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强制戒毒场所,应当规划合理,确保安全,利于管理,方便治疗与生活,具备生产劳动条件。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内应当开辟学习、文化活动和生产劳动场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男、女分舍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女管理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输有关入所手续。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送所戒毒,被强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应当予以协助。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者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者家属申请,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体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的;
  (二)已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强制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县(市)公安机关通知其单位和家属落实监护措施,限期戒除毒瘾。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允许留用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后,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对入所检查时发现的毒品和其他应予没收的违禁物品,工作人员应当逐件登记,开具《没收收据》后统一交县(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向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明确宣布其应当遵守的纪律和注意事项,进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依法保护被强制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严禁被强制戒毒人员、探访人员以任何方式将毒品带入强制戒毒所。违者,依法没收毒品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的十五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
  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满十五日以后,其家属和单位的有关人员需到强制戒毒所探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探访。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一律交由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妻子生育、家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况确需离所有,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提出申请,由担保人填写担保书并交纳保证金,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方可离所。离所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规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按期返回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归的,经强制戒毒所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没收保证金,上交同级财政,并按违反所规处理。
  保证金的收取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交出各种违禁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彻底戒除毒瘾。
  强制戒毒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劳动报酬也可以用于改善强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所规所纪的,分别予以批准、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违者,依法处理。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所规所纪,建立学习、档案资料等有关管理制度。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由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及共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发生。
  被强制戒毒人员自伤、自残或者自杀未死亡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但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予以救治。


  第二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强制戒毒人员单位或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通知送达后三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前来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
  戒毒药品应当由专人保管。
  使用戒毒药品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被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输有关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开具出所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
  被强制戒毒人员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复吸的保证书。
  经鉴定未能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报请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办理重新入所强制戒毒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二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强制戒毒所,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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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按照当时当地粮油等计划供应商品的计划供应价与国营商店不收取计划供应票证的议价之间的差价,乘以所贪污、盗窃的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所得出的金额,即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只写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不写其折价金额。
二、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后又将其出售牟利的,按贪污罪或者盗窃罪认定。但是,如果用贪污、盗窃的计划供应票证套购国家平价供应的商品再高价倒卖,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贪污、盗窃粮、油计划供应指标的,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 赣法研〔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萍乡市芦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贪污案,被告人某粮管所保管员曾志琦、统计员周国萍互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于1987年1月至1989年1月先后贪污粮票58442.6斤,贪污粮食指标19488斤,出卖后获得赃款15000余元。此外,被告人曾志琦还单独贪污粮票3000斤。原审法院为此提出,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其贪污金额问题,向本院请示。经研究,我们意见是:
一、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已出卖的,按其实际所获赃款认定贪污金额。因为该项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粮管所的,其违法出卖后所得款项应视为公款,可以据以认定其贪污金额。
二、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数量大未出卖的,按国家当地粮食计划供应价(平价)与粮站议价粮供应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乘以所贪污的粮票或粮食指标数所得金额,作为量刑依据。由于国家规定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禁止买卖的无价证券,因此,在判决书中只认定其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的数额,不宜认定其差价金额。
三、贪污少量粮票或粮食指标尚未使用或用于购粮自用的,由原单位作行政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9年12月1日


揭阳市区“城中村”和涉农社区供水直抄到户改造实施细则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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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揭阳市区“城中村”和涉农社区供水直抄到户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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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21 16:25:26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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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府办〔2011〕53号


印发揭阳市区“城中村”和涉农社区供水
直抄到户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揭阳市区“城中村”和涉农社区供水直抄到户改造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揭阳市区“城中村”和涉农社区供水直抄到户改造实施细则


  为规范有序地推进揭阳市区“城中村”和涉农社区供水直抄到户改造工作,根据市政府《揭阳市区城乡自来水供水体制与价格整治方案的通知》(揭府办〔2010〕5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揭阳市区“城中村”和涉农社区供水直抄到户用水管理。
第二条 供水直抄到户是指每一户一个独立计量交费的用水单元,在户外安装一只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收费的改造工程。
第三条 供水直抄到户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原则。供水直抄到户改造工程必须实行“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模式,由供水企业按照行业工程建设规范和直抄到户的要求组织实施。
(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原则。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由当地改水办根据片区规划做出切实可行的直供水改造方案,分步实施。
(三)多方筹资,合理分担原则。采取多方筹资方式,由所在区、村集体、用水户及供水企业共同承担。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尚未实行直抄到户,且满足以下条件的用水单位或村集体,均可申请直供水改造。
(一)区一级水改办批准,且直供水改造范围内有完整的道路和片区规划图。
(二)市政道路供水主干管已配套。
(三)改造资金落实到位。
(四)原贸易结算总水表水费已与供水企业结清。
第五条 列入“三旧”改造范围尚未实施直供水的村庄,为避免重复建设,按“三旧”改造进度由供水企业协同“三旧”改造建设单位同步规划、同步进行供水管网改造,资金列入“三旧”改造工程总概算。
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六条 供水直抄到户改造的村庄,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先向所在区自来水供水体制与价格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同意后,供水企业根据村庄的条件和建设情况,与直供水改造的村庄协商达成共识,完成改造方案设计、编制工程概算和签订相关实施协议,报市区自来水供水体制与价格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实施。
第七条 直供水改造工程实施程序:改造申请、业务受理、改造条件认定、现场勘查及方案设计、清欠水费、预交工程款、签订供用水合同(协议)、竣工验收、建立户表备查档案等。
(一)水改村庄或用水户代表需向供水企业提交户表改造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一是书面申请书(社区所在位置、饮水情况、社区人口人数和用水户数等);二是社区平面布置图;三是装表一览表及装表用户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供水企业接到直供水改造申请后,进行登记备案,受理业务。
(三)供水企业进行现场勘查和核实。查勘员应认真核对有关内容,详细查勘管道现状,对符合改造条件的村庄,结合片区规划图进行方案设计,并编制改造工程预算书。
(四)供水企业会同区水改办与村集体对施工图进行会审后,双方清欠水费,预交应承担的改造费用。
(五)供水企业与村集体依法签订《直抄到户改造协议书》、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界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水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工程施工。
第四章 简化报建手续
第八条 直供水改造工程因施工需要占用公路桥梁或市政公共设施的,应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市政道路、花坛、草坪、下水道等公共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


第九条 直供水改造工程施工报建手续,应按从简、从易、从快原则办理。沿村道、巷道敷设给水管,可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手续。
第十条 直供水改造工程建设环境的特殊性,每个村庄改造
项目按土方开挖及修复工程、安装工程、材料费用和装表工程四部分实施:即土方开挖及修复工程合同估算造价未达到公开招投标标准(100万元)的,由各区自来水供水体制与价格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落实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安装工程由市区两家自来水公司组织实施;供水管网的主要管材和配件,根据工程的实际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由自来水公司委托公开招投标,实行分批分期统一采购;用户水表由市区两家自来水公司包干实施安装。
第五章 工程施工与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根据申请改造的村庄规划图、管网及施工技术规范,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改造施工。
第十二条 直供水改造工程所使用的立户注册水表和给水管材、配件及附属设施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施工用电由用水户提供,供水企业因施工停水应提前通知用水户,以便用水户蓄水,方便生活。
第十四条 坚持安全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设立安全护栏、警示灯、公示牌,确保施工现场安全。工程竣工后,要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供水企业、工程监理、区水改办及用水户代表联合组成验收组,在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表上签字认定;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组织工程结算审核及送审。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收集健全所有结算资料,送有资质的造价结算单位审核认定。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建立户表改造档案管理制度,健全户表改造工程管理台账,所有资料传递均按规定登记造册,以便管理。
第十八条 直供水改造后,用户不得私自拆移立户注册水表和拆接表前水管及设施。用户确需移动立户注册水表或需另接水管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具体实施,所需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城乡直供水改造资金筹集方式:
(一)城市供水主干管的新建、改造建设列入市政配套项目,在市政道路建设时一并配套,所需资金先商市财政部门后,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解决。
(二)次分支管到立户注册水表改造资金(次分支管是指从市政主干管接水点至用户水表的管道)从三方面筹集:一是直供水改造所在区承担10%的资金;二是直供水改造的村集体负责筹资60%,资金来源可从村集体经济、受益用户、片区企业和乡贤捐资等多种方式筹措,具体筹资办法由各村自行确定;三是把市区自来水价格调整到位,解决供水企业承担30%的供水改造资金,改造资金进入供水成本测算。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要设立直抄到户改造工程专用账户,管理储存财政拨款、村集体所交纳的改造费用,直抄到户改造工程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市水改办要加强对直抄到户改造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直供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市区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后,各级财政和村集体投入管网改造的资金,作为国有资本投入增加市区供水企业的实收资本。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承担的改造工程资金及所增加的运营和维护等费用,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精神,计入供水成本。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为切实加强对直供水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水改办领导任组长,区水改办、供水企业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区自来水供水体制与价格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供水企业,具体负责户表改造工程实施工作。榕城区政府以及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要相应成立机构。第二十五条 对直供水改造涉及相关部门,应形成上下联动、目标一致的工作机制,对工程项目立项、审批等采取特事特办,简化审批程序,属市一级收费的项目一律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直供水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及公开监督机制,水改办等部门要严格工程预、结算的审核,把水改工程建设成阳光工程、廉政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改造村庄代表是户表改造工作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做好管辖区内居民用水户表改造的调查、摸底和推选用水户代表等工作。推选出的用水户代表要负责收集所有用水户有关资料,协调施工相关事宜,参与联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报社、广播及电视台等部门要发挥媒体宣传作用,使广大用水户了解、支持改造工作。在改造工作中要充分体现为民、便民、利民,实行一条龙服务,使广大用水户在办理有关手续时方便、快捷、满意,加快直供水改造步伐。
第二十九条 对阻挠和破坏直供水改造工程实施,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区)水改办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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