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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30:55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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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向市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七条 规模较大、治安保卫任务较重的企业,必须设立治安保卫机构;其他企业应当设立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与其他机构合建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系统、本行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治安意识。
(三)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加强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提高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保持治安保卫人员的相对稳定。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五)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
(六)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企业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七)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八)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九)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十)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一)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内部稳定。
(十二)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三)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思想进步,政治可靠,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
(四)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
(四)加强对企业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的治理;
(五)指导、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六)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七)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八)总结和推广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九)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值班守卫、现金票证保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的保管或者使用、重点防范部位现场管理等方面,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违反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当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企业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和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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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颁发《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2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为使我国药品临床试验科学、规范,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保证药品临床试验的质量,适应我国新药研究开发、参与国际合作和国际竞争的需要,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的原则,我部制订了《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现予以颁发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试行《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过程中,宜采取分步实施、逐渐完善的办法。现阶段对一类新药要求按《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对其它各类新药虽暂不要求强制执行,但鼓励有条件的新药研究单位、临床药理基地尽可能按《规范》要求执行。
二、《规范》对新药研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各新药研究单位要认真学习《规范》,明确职责和要求,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立相应机构、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配置工作人员、进行人员培训和专业技术的准备,在药品临床试验中积极地按《规范》要求进行工作。
三、卫生部部属临床药理基地应拟定基地内部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制定、完善标准操作程序;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研究力量强、条件好的新药研究单位在新药临床试验中分步按《规范》开展工作,积累经验,逐步达到《规范》的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加强对辖区内药品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广泛宣传《规范》的精神,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新药研究单位、临床药理基地有关人员学习《规范》,分期分批分层次进行培训,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推进辖区内《规范》的实施;对在辖区内按《规范》进行的新药临床试验应深入了解试验情况,及时给予指导。为鼓励按《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对严格按照《规范》完成临床试验的新药在审评程序上可给予优先审评。
在试行《规范》的过程中,请各地注意广泛听取、收集意见和建议,不断总结经验,遇有问题及时反馈我部药政管理局,以便进一步完善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规范可信,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原则,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是有关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视、审核、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的标准。
第三条 凡新药进入各期临床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研究,均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
第四条 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准备在人体进行一种药品的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治疗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危害。预期的受益应超过预期的危害。选择的临床试验方法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标准。
第五条 药品临床试验必须遵循道德原则。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赫尔辛基宣言(附录)和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颁布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道德指南中所规定的道德原则,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进行任何临床试验者都必须充分了解并遵循这些原则。
第六条 临床试验中试验用药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进行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提供该试验用药的临床前研究资料,为该药品的安全性和临床应用的可能性提供充分依据。申办者还应提供该药品的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以证明该药品可用于临床研究。所提供的药学、临床前和已有的临床数据资料必须符合开始进行相应各期临床试验的要求。申办者还应提供已完成的和其他地区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中获得的有关该试验药品的疗效和安全性的资料,对于临床试验的设计和实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七条 开展药品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每个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培训。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就试验方案、试验的监视、审核和标准操作程序以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临床试验单位的设施与后勤条件必须符合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应为卫生部指定的临床药理基地,至少负责研究者所在单位应为临床药理基地。
第八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各方应遵守中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规。

第三章 受试者的权益保障
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二项主要措施。
第十条 在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研究者同时有责任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 赫尔辛基宣言是临床试验道德标准的基础,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都必须熟悉并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为确保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应在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或医疗机构内成立伦理委员会。伦理委员会至少由五人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从事非医药相关专业工作,至少一人来自其他单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应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参与试验者的影响。伦理委员会的工作以赫尔辛基宣言为指导原则,并受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十三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伦理委员会应对试验方案进行审阅。试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同意并签发赞同的意见后方能实施。在试验进行期间,所有试验方案的修改或发生任何严重不良事件,均应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查意见应在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委员中参与临床试验者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可邀请非委员会的专家出席会议,但非委员专家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应建立其工作程序,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三年。
伦理委员会应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从下列各点审阅试验方案:
1.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有时间参加审议中的临床试验,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2.试验方案是否适当,包括研究目的、试验中受试者及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受益、试验设计的科学效率,即以最小受试者样本数获得正确结论的可能性。
3.受试者入选的方法、向受试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及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向受试者或其家属或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供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
4.受试者因参加临床试验而发生死亡或受损时如何给予治疗或补偿的规定。
5.对试验方案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可接受。
6.对进行中的临床试验是否定期审查其对受试者风险的程度。
伦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后尽早召开会议,审阅讨论,书面签发其意见,并附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其专业情况及签名。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1)同意(2)作必要的修正后同意(3)不同意(4)终止或暂停先前已批准的试验。
第十五条 研究者或其指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提供有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包括试验目的、试验的过程、期限与检查操作、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不便;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试验的不同组别;受试者参加试验应是自愿的,而且在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必须使受试者了解,参加试验及其在试验中的个人资料均属保密,但伦理委员会、药政管理部门或申办者在工作需要时按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试验的个人资料;如发生与试验相关的非正常损害时,受试者可以获得适当的治疗或补偿;试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愿意参加。对无能力作出个人同意的受试者,应向其合法代表提供上述介绍与说明。知情同意的说明过程应采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
第十六条 经充分和详细解释有关试验的情况后如获得同意,由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在知情同意书签字并注明日期,执行知情同意过程的研究者或其代表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均无阅读能力时,则在整个知情过程中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经过详细解释知情同意书后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作口头同意,并由见证人签名和注明日期。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例如儿童、严重精神病患者或残疾人),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同意、研究者认为受试者参加试验符合其本身利益时,则这些病人也可以进入试验,同时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如果受试者、见证人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均不能取得,则必须由研究者将上述情况和不能取得的详细理由记录在案并签字。如发现涉及试验药品的重要新资料有必要再次取得受试者同意,则必须将知情同意书作书面修改,送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征得受试者同意。

第四章 试验方案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试验方案,该方案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临床试验的题目和立题理由。
2.试验的目的、目标;试验的背景,包括试验药品的名称;非临床研究中有临床意义的发现和与该试验有关的临床试验发现,已知对人体的可能危险性与受益等概述。
3.进行试验的场所、申办者的姓名、地址;试验研究者的姓名、资格和地址。
4.试验设计包括对照或开放、平行或交叉、双盲或单盲、随机化方法和步骤、单中心或多中心等。
5.受试者的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选择受试者的步骤;受试者分配的方法和时间;受试者退出的标准和时间。
6.根据统计学原理计算出要达到试验预期目的所需病例数。
7.根据药效与药代动力学研究的结果及量效关系制订试验药和对照药的给药途径、剂量、给药次数、疗程和有关合并用药的规定。
8.拟进行的临床和实验室检查项目、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9.试验用药,包括安慰剂、对照药的登记与记录制度。
10.临床观察、实验检查的项目和测定次数、随访步骤。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措施。
11.中止和撤除临床试验的标准,结束临床试验的规定。
12.疗效评定标准,规定疗效评定参数的方法、观察时间、记录与分析。
13.受试者的编码、治疗报告表、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的保存手续。
14.不良反应的评定记录和报告方法,处理并发症的措施以及事后随访的方式和时间。
15.试验密码的建立、保存,紧急情况下何人破盲和破盲方法的规定。
16.评价试验结果采用的方法(如统计学方法)和从总结报告中剔除病例的依据。
17.数据处理与记录保存的规定。
18.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19.临床试验的进度和完成日期。
20.试验结束后的医疗措施。
21.如该试验方案同时作为合同使用时,应写明各方承担的职责和论文发表等规定。
22.参考文献。
在临床试验中,若确有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对试验方案作修正。

第五章 试验研究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试验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任职行医的资格。
2.具有试验方案中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3.对临床试验研究方法具有丰富经验或能得到有经验同事在学术上的支持。
4.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
5.具有并有权支配进行该项试验所需要的人员和设备条件。
6.熟悉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二十条 研究者必须详细阅读和了解试验方案的内容,与申办者一同签署临床试验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本规范的规定进行。研究者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方案,请求批准。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应了解并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安全性(包括该药品临床前研究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掌握在临床试验进行期间出现的所有与该药品有关的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必须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和条件(包括实验室设备、医疗条件和人员配备等)的机构进行临床试验,该机构应具备处理紧急情况的一切设施,以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正确可靠。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院或主管单位的同意,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和完成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向参加临床试验的所有工作人员说明有关试验的资料、规定和在工作中的职责。研究者须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试验方案中入选标准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说明有关试验的详细情况,并取得知情同意书。有关的情况说明和知情同意书内容须先经伦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时得到适当的治疗。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将所采取的措施记录在案。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同时报告药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准确、完整、合法、及时地载入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接受监视员的定期访视和主管部门的审核和视察,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必须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送申办者。
第三十条 研究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必须通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与药政管理部门并述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申办者发起、申请、组织、资助和监视一项临床试验。申办者通常为一制药公司,也可以是个人或其他组织和机构。若申办者为一外国机构,则必须有一个在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按中国法规履行我国规定的责任。申办者按国家法规有关规定,向药政管理部门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申办者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建议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人选,认可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试验的完成。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包括试验用药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进行的试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在获得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开始按方案和本规范原则组织临床试验。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一起研究临床试验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后共同签名,以此作为合同,或另外签署一份合同,述明职责与分工。在数据处理、统计分析、结果报告、发表方式等方面与研究者协议分工。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的试验用药品,保证所提供的试验用药品的质量合格。药品应按试验方案的需要(如盲法)进行适当包装,并应用批号或系列号加以保存。建立药品登记、保管、分发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命经过训练的人员作为监视员,监视临床试验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负责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系统。需要时,申办者可组织对临床试验的审核以求质量保证。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一起迅速研究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并及时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也向涉及同一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不良事件。
第四十条 申办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须迅速通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药政管理部门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向药政管理部门递交试验的总结报告,或终止试验的报告及其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对临床试验中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提供适当的治疗或经济补偿,也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三条 研究者不遵从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或法规进行临床试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情况严重或持续不遵从则应中止研究者参加临床试验并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视员
第四十四条 临床试验中进行监视是为了证实受试者的权益受到保障,试验中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无误,试验的进行遵循已批准的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
第四十五条 监视员是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监视员由申办者任命,并为研究者所接受。其人数取决于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试验的中心数。监视员应有适当的医学、药学或科学资格,并经过适当训练,熟悉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熟悉有关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和临床方面的信息以及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监视员遵循标准操作程序,督促临床试验的进行与进展,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各点:
1.在试验前确认试验所在点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训练、各种与试验有关的检查与实验室设备齐全,工作情况良好,估计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人员熟悉试验方案中的要求。
2.在试验前、中、后访视试验点和研究者,以求在试验前取得所有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了解受试者的入选率,试验的进展状况。确认所有数据的记录与报告正确完整,每次访视后作一书面报告递送申办者,报告应述明访视日期、时间、被访者姓名、访视的发现、以及对错漏作出的纠正等。
3.确认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与原始资料一致。所有错误或遗漏均已改正或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每一受试者的剂量改变、治疗变更、合并用药、间发疾病、失访、检查脱漏等均予确认并已记录。入选受试者的退出与失访核实后已作报告并在病例报告表上予以解释。
4.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已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5.核实试验用药品是否按照药品法规进行供应、储藏、分发、收回、和相应的记录,并证实此过程安全适当。
6.协助研究者进行必要的通知、申请,向申办者报告试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病例报告表是临床试验中临床资料的记录方式。每一受试者在试验中的有关资料均记录于预先按试验要求而设计的病例报告表中。研究者应有一份受试者的编码和确认记录,此记录应保密。研究者应确保将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而完整地记录于病例报告表上,记录者应在表上签名。病例报告表作为原始记录,不得更改。作任何更正时不得改变原始记录,只能采用附加叙述并说明理由,由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复制病例报告表副本时不能对原始记录作任何更动。临床试验中各种实验室数据均应记录或将原始报告粘贴在病例报告表上,在正常范围内的数据也应记录。对显著偏离或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外的数据须加以核实,由研究者作必要的说明。各检测项目必须注明所采用的单位名称。
第四十八条 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与试验方案一致,内容包括:
1.不同治疗组的基本情况比较,以确定可比性。
2.随机进入治疗组的实际病例数,分析中途剔除的病例及剔除理由。
3.用图、表、试验参数和p值表达各治疗组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4.计算各治疗组间的差异和可信限,并对各组统计值的差异进行统计检验。
5.多中心试验中评价疗效时,应考虑中心间存在的差异及其影响。
6.严重不良事件的表列、评价和讨论。
7.上述资料的综合分析及结论。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中的资料均须按规定保存及处理。研究者应在所在医疗单位内保存临床试验方案及其修正件、申请书、药政管理部门与伦理委员会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和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复印件、受试者编码目录、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和相关的诊断检查资料的复印件以及药品处理记录。保存期为试验药品被批准上市后至少二年或试验药品临床试验终止后至少二年。如管理需要或研究者与申办者协议,保存期也可延长。申办者应保存有关临床试验的文件,包括对药政管理部门的报告、试验方案、药政管理部门的批文、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病例报告表、合同、严重不良反应与严重不良事件记录、监视员的记录与药品质检记录、实验研究的原始记录等,保存期为临床试验结束后至少三年。

第九章 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
第五十条 在临床试验的设计与结果的表达及分析过程中都必须采用公认的统计学分析方法,并应贯彻于临床试验各期研究。各步骤中均需熟悉生物统计学的人员参与。在临床试验方案中,观察样本的大小必须以检出临床意义的差异或确定为生物等效为要求。计算样本大小应依据统计学原则考虑其把握度及显著性水平。临床试验方案中要写明统计学处理方法,此后任何变动必须在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中述明并说明其理由。若需作中期分析,应说明理由及程序。统计分析结果的表达着重在临床意义的理解,对治疗作用的评价应将可信限的差别与显著性检验的结果一并予以考虑,而不一定依赖于显著性检验。统计分析中发现有遗漏、未用或多余的资料须加以说明,临床试验的统计报告必须与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相符。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的目的在于把得自受试者的数据迅速、完整、无误地收入报告,所有涉及数据管理的各种步骤均需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质量及试验实施作检查。用适当的标准操作程序保证数据库的保密性,应防止未经审办者授权接触数据。应有满意的计算机数据库的维护和支持程序,采取数据的质量保证程序将遗漏的和不准确的数据所起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在试验过程中,数据的登记应具有连续性。应设计可被阅读与输入计算机的合适临床报告表及相应的计算机程序。为保证数据录入准确,应采用二次输入法或校对法。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中随机分配受试者的过程必须有记录,每名受试者的密封代码应由申办者或研究者保存。在设盲的试验中应在方案中载明破盲的条件和执行破盲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容许对个别受试者破盲而了解其所接受的治疗,但必须在病例报告表上述明理由。

第十章 试验用药品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试验用药品不得在市场上经销。申办者应保证向研究者提供临床试验用药品,包括研究中的药品、试验所需要的标准品、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并保证其质量。在临床试验方案中应注明试验药品的使用记录、递送、分发的方式及贮藏的条件。使用记录应包括试验药品的数量、装运、递送、接受、分配、应用后剩余药品的回收与销毁等方面的信息。申办者负责对临床试验用的所有药品作适当的包装与标签,并标明为临床试验专用。在双盲临床试验中,研究中的药品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在外形、气味、包装、标签和其他特征上均应一致。
第五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药品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照试验方案,剩余的药品退回申办者,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在案。研究者不得将试验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的参加者。
第五十五条 监视员负责对药品的供给、使用、储藏及剩余药品的处理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临床试验的质量保证
第五十六条 申办者及研究者均应采用标准操作程序的方式执行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
第五十七条 临床试验中所有观察结果和发现都应加以核实,以保证数据的可靠性,确保临床试验中各项结论是从原始数据而来。在数据处理的每一阶段必须采用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有数据可靠,处理正确。
第五十八条 药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审核人员对临床试验进行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执行是否与试验方案相符,报告的数据是否与各临床参加单位的记录一致,即病例报告表内报告或记录的数据是否与病案或其他原始记录中所述相同。审核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执行。本规范中所提到的各种文件均应齐备以接受审核。临床试验的所在医疗机构和实验室所有资料(包括病案)及文件均应准备接受药政管理部门的视察。药政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施试验中各自的任务与执行状况查对比较,进行审核。

第十二章 多中心试验
第五十九条 多中心试验是由多位研究者按同一试验方案在不同地点和单位同时进行的临床试验,目的为尽快收集数据,统一分析后作出试验报告。要求各中心同时开始同时结束试验。多中心试验由一位主要研究者总负责,并作为临床试验各中心间的协调人。由于多中心试验比单中心试验在组织进行方面更为复杂,其计划和实施中要考虑到以下各点。
1.试验方案及其附件起草后由各中心的主要研究者共同讨论后制定,经申办者同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2.在临床试验开始时及进行的中期组织研究者会议。
3.各中心同期进行临床试验。
4.在各中心内全面实行随机化方法给药。
5.保证在不同中心以相同方法管理药品,包括分发和储藏。
6.根据同一试验方案培训参加该试验的研究者。
7.建立标准化的评价方法,试验中所采用的实验室和临床评价方法均应有质量控制,或由中心试验室进行。
8.数据资料应集中管理与分析,建立数据传递与查询程序。
9.建立管理办法以使各试验中心研究者遵从试验方案,包括在违背方案时中止其参加试验的措施。
10.加强监视员的职能。
11.起草总结报告。
为此,多中心试验根据参加试验的中心数目、试验的终点要求和对试验药品的了解程度要有一个管理系统,包括建立指导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启动并负责整个试验的进行,协调委员会控制试验的实际执行及其进程并与药政管理部门保持联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临床试验(Clinical Trial)也称临床研究,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身上)进行的药品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研究药品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研究药品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研究药品的疗效与安全性。
2.伦理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试验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
3.试验方案(Protocol)是临床试验的主要文件。叙述试验的背景、理论基础和目的、试验设计、方法和组织,包括统计学考虑、试验执行和完成的条件。方案必须由参加试验的主要研究者、研究机构和申办者签章并注明日期,因而也可作为试验合同。
4.研究者手册(Investigator’s Brochure)有关一种试验用药品在进行人体研究时已有的临床与非临床数据的汇编。
5.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指在告知一项试验的各个方面情况后,一名受试者自愿确认其同意参加该项临床试验的过程,须以书面的签名和注明日期于知情同意书上作为文件证明。
6.知情同意书(Informed Consent Form)是每位受试者表示自愿参加某一试验的文件证明。研究者必须向受试者说明试验性质、试验目的、可能的受益和危险、可供选用的其他治疗方法以及符合赫尔辛基宣言规定的受试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受试者充分了解后表达其同意。
7.试验研究者(Investigator)简称研究者,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的质量和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的负责者。研究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具有合法行医资格和能力。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一名主要研究者对临床试验的实施总负责,并作为各试验中心间的协调人。
8.协调研究者(Coordinating Investigator)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负责协调各参加中心的研究者的工作的一名研究者。
9.申报主办者(Sponsor)简称申办者,发起一项临床试验,并对该试验的启动、管理、财务和监视负责的个人、公司、机构或组织。
10.监视员(Monitor)由申办者委任并对申办者负责的人员,其任务是监视和报告试验的进行情况和核实数据。
11.设盲(Blinding/Masking)临床试验中使一方或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单盲指受试者不知,双盲指受试者、研究者、监视员或数据分析者均不知治疗分配。
12.病例报告表(Case Report Form,CRF)指按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一种文件,用以记录每一名受试者在试验过程中的数据。
13.总结报告(Final Report)试验完成后的一份详尽总结,包括试验方法与材料、结果的描述与评估、统计分析以及最终所获鉴定性的、合乎道德的统计学和临床评价报告。
14.试验用药品(Investigational Product)临床试验中用作试验或参比的任何药品或安慰剂。
15.药品(Pharmaceutical Product)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16.标准操作程序(SOP,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为有效地实施和完成某一临床试验中每项工作所拟定的标准而详细的书面规程。
17.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病人或临床试验受试者接受一种药品后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但并不一定与治疗有因果关系。
18.药品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在按规定剂量正常应用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有害而非所期望的且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在一种新药或药品的新用途的临床试验中,其治疗剂量尚未确定时所有有害而非所期望且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也应视为药品不良反应。
19.严重不良事件(Serious Adverse Event)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需住院治疗、延长住院时间、伤残、影响工作能力、危及生命或死亡、导致先天畸形等事件。
20.审核(Audit)指由不直接涉及试验的人员所进行的一种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实施、数据的记录、分析是否与试验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与法规要求相符。
21.视察(Inspection)药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一项临床试验的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官方审阅,视察可以在试验点、申办者所在地或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进行。
22.质量控制(Quality Control)用以保证与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质量达到要求的操作性技术和程序。
23.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CRO)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的科学机构。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此种委托必须作出书面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修订,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本宣言于1964年在芬兰赫尔辛基召开的第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上宣读并被大会采纳,1975年在日本东京举行的第二十九届世界医学大会上正式通过,此后于1983年、1989年和1996年分别经第三十五、四十一和四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修订。

前 言
保护人民的健康是医生的光荣使命。他或她的知识和道德正是为了实现这个使命。
世界医学协会的日内瓦声明用“病人的健康必须是我们首先考虑的事”一句话对医生在道义上加以约束。国际医学道德标准的规定宣称:“只有在符合病人的利益时,医生才可提供可能对病人的生理及心理状态产生不利影响的医学措施。”
涉及以人作为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是以改进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方法及提高对疾病病因学和发病机制的了解为目的。
当前的医学实践中,大多数的诊断、治疗或预防所采用的方法都包含着风险,尤其是在进行生物医学研究时,其风险可能更大。
医学的进步是以研究为基础的,这些研究最终在一定程度上均有赖于以人类为对象的试验。
在生物医学研究领域中,对于以对病人的诊断和治疗为目的的研究与对受试者毫无直接的诊断或治疗价值的纯“科学”研究须作出根本性的区别。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研究应特别加以注意,并应关注用于研究的实验动物的权利。
为了促进科学的发展和救助罹病的患者,将实验室的试验结果用于人体是不可缺少的。因此世界医学协会对每个从事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工作的医生提出下述各项作为推荐指南,并将不断审核更新。但应强调指出,协会所起草的这些标准,仅是一份对世界各地医生的指南。医生并不能据此而减轻按各自所在国家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和道德上的责任。
(一)基本原则
1.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遵从普遍接受的科学原则,并应在充分的实验室工作、动物试验结果以及对科学文献的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进行。
2.每一项人体试验的设计与实施均应在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并应将试验方案提交给一个专门任命的独立于研究者和申办者的委员会审核,以征求意见和得到指导。该委员会须遵守试验所在国的法规。
3.在人体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应该由专业上有资格的人员进行,并接受有关临床医学方面专家的指导监督。必须始终依靠一名医学上有资格的人员对受试者负责,而不是由受试者负责,即使受试者已作出同意参加该项研究。
4.只有在试验目的的重要性与受试者的内在风险性相称时,生物医学研究才能合法地在人体中进行。
5.开始每一项在人体中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之前,均须仔细评估受试者或其人员可能预期的风险和利益。对受试者利益的关注应高于出自科学与社会意义的考虑。
6.必须尊重受试者自我保护的权利,应采取尽可能谨慎的态度以尊重受试者的隐私权,并将对受试者身体、精神以及人格的影响减至最小。
7.只有当医生确信试验所致的损害可被检出,他们方可参加该项人体试验。一旦发现其弊大于利,即应停止研究。
8.在发表研究结果时,医师有责任保证结果的准确性。研究报告与本宣言之原则不符时,不应同意发表。
9.在人体中进行的任何研究都应向每一名志愿参加的受试者告知研究的目的、方法、预期的受益、可能的风险及不适。应告知受试者有权拒绝参加试验或在试验过程中有随时退出试验的自由。其后,医生应获得受试者自愿给予的知情同意书,以书面形式为好。
10.在取得知情同意时,医师应特别注意是否受试者与其有上下级关系,或可能被强迫同意参加试验。在此种情况下,知情同意书的获得应由不从事此研究或此研究完全无关的医师来进行。
11.在法律上无资格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规,应从合法监护人处取得知情同意。若受试者身体或精神状况不允许,无法取得知情同意书,或受试者为未成年人,按照国家法规,可由负责亲属替代受试者表示同意。若未成年儿童实际上能作出同意,则除从法定监护人外,还须征得本人同意。
12.研究方案必须有关于伦理考虑的说明,并指出其符合本宣言中所陈述的原则。
(二)医学研究与医疗措施结合(临床研究)
1.在病人的治疗中,医师若判定一种新的诊断或治疗方法有望于挽救生命、恢复健康或减轻病痛时,必须不受限制地应用此种方法。
2.对一种新方法的可能价值、危险和不适,均须与现有的最佳诊疗方法的优点作比较。
3.在任何医学研究中,对每一病人,包括对照组中的病人(若有的话),应该保证提供现有业已证实的最佳诊疗方法。
4.病人拒绝参加研究不应妨碍医师与病人的关系。
5.如果医师认为不必取得知情同意书,此建议的特殊理由必须在试验方案中阐明,并转呈独立的伦理委员会(1、2)。
6.医师可将医学研究与目的在于取得新的医学知识的医疗措施相结合,但仅限于该种医疗措施对病人已被证实具有可能的诊断或治疗价值时才可进行。
(三)涉及人体的非治疗性生物医学研究(非临床生物医学研究)
1.在人体进行的纯学术性医学研究中,医师的责任始终是保护受试者的生命与健康。
2.受试对象应为志愿者,可为健康人,或按实验设计系与所患疾病无关的病人。
3.如研究者或研究组判断继续进行试验可对受试者有害,即应停止研究。
4.对人体试验而言,科学上的或社会的兴趣绝不应该置于受试者健康的考虑之上。


一、临床试验准备阶段
研究者手册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方案及其修正(已签名)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病例报告表(样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知情同意书及书面情况通知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财务规定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多方(研究者,申办者,CRO)协议(已签名)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伦理委员会批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伦理委员成员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药政管理部门批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研究员履历及相关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方案中有关实验室与测试的正常值范围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医学或实验室操作的质控证明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品的标签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品与试验相关物资的运货单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的药检证明 申办者保存
设盲试验的破盲程序 申办者保存
总随机表 申办者保存
监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二、临床试验进行阶段
研究者手册更新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其他文件(方案、病例报告表、知情同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意书、书面情况通知)的更新
伦理委员会批件(对以上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药政管理部门批件(对以上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新研究者的履历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医学、实验室检查,操作的正常值范围更新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与试验相关物资的运货单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新批号试验用药的药检证明 申办者保存
监视员访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已签名的知情同意书 研究者保存
原始医疗文件 研究者保存
病例报告表(已填写,签名,注明日期)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副本) (原件)
研究者致申办者的严重不良事件报告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申办者致药政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的未预期的严重不良药物反应报告
中期或年度报告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受试者鉴认编码表 研究者保存
受试者筛选表与入选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点试验用药计量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签名样张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三、试验完成后
试验点内试验用药的计量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销毁证明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完成试验受试者鉴认编码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审核证明件 申办者保存
最终监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治疗分配与破盲证明 申办者保存
试验完成报告(致伦理委员会,药政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管理部门)
总结报告 研究者保存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条 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自动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一条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使用的配件、灭火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其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消防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九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验收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时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五)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四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宗教、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旅游、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并做到公正、严格、文明、便民、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以及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私利,不得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保护火灾现场、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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