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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1:25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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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已进入关键时期,为妥善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中央确定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总体目标和基本思路,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体制机制,加大改革力度,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切实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市场主体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一步规范政府调控与企业经营之间的关系,政府可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相关政策性业务,并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二)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组织结构创新。在粮食主产区的产粮大县,可以现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为基础,通过改制重组,因地制宜地组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公司制粮食购销企业。在非粮食主产区和主产区的非产粮大县,也要保留必要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各种资本参与企业改组改造,以资产为纽带,逐步培育若干个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对小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通过改组联合、股份合作、资产重组、授权经营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
  (三)规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各地在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要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管的有效形式,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规范运作。农业发展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信贷管理措施。
  (四)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快以粮食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加大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和其他多元化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支持企业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增加产品附加值。对以粮油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特别是骨干龙头企业,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重点扶持。
  (五)研究建立新型粮食仓储管理机制。加快制(修)订适应新形势的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粮食储存标准和粮食卫生标准。加强粮食储藏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升粮食仓储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降低粮食的数量、品质损失,保证库存粮食安全。结合粮食企业改革和人员分流安置,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利用现有的仓储设施和技术力量向社会提供粮食仓储和技术服务,国家在政策、资金、税收上给予适当支持。加强对农民储存粮食的技术指导,降低粮食产后损失。
  (六)做好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发挥政策性银行的职能,积极支持粮食产业发展。对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粮食企业受政府委托收购粮食以及启动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收购粮食所需的信贷资金,在落实收购粮食的费用、利息和可能出现的价差亏损补贴来源的前提下,应及时足额发放。按照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积极支持各类具有收购资质的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加大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精深加工和转化企业、工商联营企业及其他粮食企业、粮食生产基地和粮食市场建设等贷款扶持力度。
  二、加快清理和剥离国有粮食企业财务挂账,妥善解决企业历史包袱
  (七)认真做好粮食财务挂账的清理、审计和剥离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剥离到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为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和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创造条件。对经清理、审计的企业经营性亏损挂账,按照债务与资产一并划转和防止逃废银行债务的原则,结合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行有效管理,因地制宜地逐步消化或依法处置,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要组成联合督查组,加强对各地粮食财务挂账清理、审计和剥离工作的检查、指导。
  (八)继续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所需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同时,继续在中央批准的限额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国有粮食企业要改善经营,加强管理,增加盈利,做好自筹资金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纳入当地再就业规划和社会保障体系,并对符合条件的分流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工作,为其再就业创造良好条件。国有粮食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购销网点和产业化经营的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面向农民、方便居民的服务业务,努力增加就业岗位,为分流人员创造更多的再就业机会。
  (九)认真做好现有库存中按保护价(含定购价)收购的高价位粮食的分步销售工作。对这部分粮食要继续实行“新老划断、分步销售”。对销售后发生的价差亏损和尚未销售粮食发生的利息以及必要的保管费用,继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具体办法,根据市场情况把握节奏,按计划适时销售。要抓紧完成库存陈化粮的定向销售工作,坚决打击倒卖陈化粮的违法行为。
  三、积极培育和规范粮食市场,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十)继续培育、发展和规范多种粮食市场主体。鼓励各类具有资质的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引导多元投资主体投资各类粮食交易市场、粮食物流设施以及高科技粮油加工企业。
  (十一)健全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继续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入市资格审核工作。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管,定期进行审核。
  (十二)加强粮食市场监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以及市场开办者和粮食经营者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收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各种违法经营行为,对粮食市场经营实行分类监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管。质检、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管理、卫生检验检疫。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维护粮食交易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三)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做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布局规划,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完善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重点扶持大宗粮食品种的区域性、专业性和成品粮油批发市场,加快大中城市成品粮油交易市场建设。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和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采取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大力推广电子商务等先进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发挥引导粮食市场购销价格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粮食期货交易,为企业和农民提供发现价格、规避风险的服务。
  (十四)加强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实施全国粮食现代物流设施建设规划,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现代科技为支撑,通过各级人民政府的适当投资引导,重点建设从粮食主产区到主销区的跨省区粮食物流通道和物流节点,实现跨省区粮食物流主要通道的散装、散卸、散储、散运和整个流通环节的供应链管理,形成快捷高效、节省成本的现代化粮食物流体系。
  四、加强粮食产销衔接,逐步建立产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
  (十五)大力发展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产销区双方以经济利益为纽带,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形成多元化的合作格局,发展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鼓励主销区粮食工贸企业在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和收购基地。鼓励主产区粮食企业在主销区粮食市场经销粮食,建立集收储、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粮食经营企业。
  (十六)建立有利于产销区协作发展的支持体系。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基地的企业,可享受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铁路、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履行产销合作协议的粮食运输。农业发展银行要对产销区之间开展购销协作提供贷款和更加便捷的跨省结算服务。
  (十七)逐步建立产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经济发达的粮食主销区要调整粮食风险基金的支出结构,将中央财政补贴的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粮食产销衔接的资金需要,支持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和流通。对主产区到主销区建立粮食储备、参与主销区粮食供应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主销区可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对到主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参与主产区粮食生产和收购、将粮食运往主销区销售且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主销区也可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十八)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粮食宏观调控的目标是基本立足国内保障粮食供给,探索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和品种结构基本平衡的长效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的调节作用和进出口粮食品种的调剂作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有关部门要健全粮食监测预警系统,进一步完善粮食价格监测体系和粮食供求、质量、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健全粮食应急机制。
  (十九)完善粮食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政策。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业生产资料增支综合直补要坚持向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的政策。2006年,13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的粮食直接补贴资金,要全部达到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总规模的50%以上。其他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继续完善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的执行预案,健全最低收购价启动机制、补贴机制和监督机制。对不实行最低收购价的主要粮食品种,在出现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节供求,防止出现农民“卖粮难”和“谷贱伤农”。有关部门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保护农民利益和种粮积极性的政策措施。
  (二十)进一步完善中央储备粮管理体系。要充分发挥中央储备粮在调节供求平衡、稳定粮食价格、保护农民利益、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中央储备粮调控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和有关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对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实行资格认证,未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不得存储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专职从事政策性业务,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含食油)的业务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总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总责,除经营与储备粮油吞吐轮换直接相关的业务外,不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加强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建设,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在国家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
  (二十一)进一步充实地方粮食储备。要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核定和充实地方储备粮规模。粮食供给比较薄弱的产销平衡区,可比照销区确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有关部门要积极指导和督促地方储备粮充实到位。地方储备粮要严格管理,及时轮换,确保质量合格、数量真实。改善储备粮布局和品种结构,大中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
  (二十二)保证粮食供给和市场稳定。大中城市的地方人民政府应重点掌握或指定一部分粮食加工和批发、零售企业,服从成品粮油供应宏观调控的需要。稳定军粮供应渠道,继续做好军粮供应的服务工作。对粮食供应比较困难的山区、牧区、水库移民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疆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保证粮食稳定供应。
  六、加强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二十三)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订和出台粮食流通监管的相关配套办法。有关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体系。
  (二十四)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和手段。统计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企业自觉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履行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存等基本数据和情况的义务。
  七、加强领导,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推进
  (二十五)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省级人民政府要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切实对本地区的粮食生产、流通和安全负起责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粮食价格的基本稳定,保证市场粮食的有效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部分及时到位。
  (二十六)加强和充实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需要,核定并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机构和人员,从2006年起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关系到广大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把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不断推向深入。
国务院
   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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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25日,劳动部

为统一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口径,及时了解和分析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进一步做好安全监察工作,现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以便采取预防事故的对策,根据《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开办的一切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工厂。
第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统计报告:
(一)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协议工、农民轮换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下同)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窒息事故;

(二)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正在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职工从入井至升井期间因误入盲巷而发生的中毒、窒息事故;
(四)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库)由于质量和管理原因发生溃决致使职工和其他人员伤亡的事故;
(五)在矿山企业实习或勤工俭学的学生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六)到矿山企业的生产区域参观、检查工作、进行科研和其他公务活动的非矿山企业人员,由于矿山的设备、设施、工作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七)矿山企业的炸药库发生爆炸致使职工和企业以外人员伤亡的事故;
(八)矿山企业发生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救护队)和外来救护队在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其他与矿山采掘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下列事故不列入矿山事故统计范围:
(一)工厂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矿山企业以外人员非法入矿偷采矿石或盗窃物资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农民在矿山排土场、矸石山和废旧坑道内自行捡矿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五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企业职工伤亡和非企业职工伤亡分表内表外统计。企业职工伤亡作为表内统计;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款所指事故和第四、七、八款所指事故中伤亡的企业以外人员作为表外统计。
第六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分类统计。
第七条 全民和集体合资经营的矿山企业、军队和乡镇联营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企业登记性质进行分类统计。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井,凡是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其发生的伤亡事故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实行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统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按集体企业统计。
第十条 多方入股开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一条 跨地区承包新矿井(露天)建设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承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在生产矿中承包部分采掘生产任务或单项工程的单位发生事故,由发包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伤亡数字列入发包矿山企业统计。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把勘探任务包给农民开挖的,发生伤亡事故应列入发包地质勘探单位统计。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健全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地(市)、县劳动部门接到矿山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发生事故企业的名称、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和抢救情况)用电话、电传、电报或其他手段快速报告上级劳动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劳动部门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将事故概况报告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每月(年)应将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情况进行认真统计分析,并按下列时间要求填报《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表》:
县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报地(市)级劳动部门,地(市)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日内报省级劳动部门,省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年报可在一月底前)报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对矿山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和无故延误报告期限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者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集中供热规模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锅炉房,属未列入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的,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平衡同意。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及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需交供热经营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凡能利用邻近单位的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用热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会同市经委组织协调,实行联片供热;有工业余热和锅炉剩余负荷的单位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供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地方电力集资;
(五)利用国外贷款;
(六)受益单位、个人集资;
(七)其他可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可通过自筹资金或联合投资等形式,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并经营管理;投资单位也可将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经营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经市供销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活动须接受市供热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市供热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能耗、供热服务质量、劳动生产率、供热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等内容的考核制度,配备准确的计量器具和完善的监测手段,建立健全供热设备档案。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服从热网调度,确保正常、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生产单位与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城市供热经营单位与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签定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并报市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用热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热户),必须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双方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按合同规定用热。
用热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须到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热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拆除、增设供热设施。
用热户应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原设计保温条件,减少建筑物的热量损失。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热户界墙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使用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居民用热户房屋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他供应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改造供热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会同供热经营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改造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交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户如需停热维护、抢修、改造其所有的供热设施,应事先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周内作出答复;对经同意的,方可停热。因特殊情况需紧急抢修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城市供热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应按规定的热价和缴款日期缴纳用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热用户中有在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用热费分别由居民所在单位和居民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缴纳;其中,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居民中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平均分担。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用热费由居民户按规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责令赔偿损失或停止供热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或放掉热网循环水和蒸汽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用热性质、改变运行方式或随意拆除、增设供热设备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四)私有扩大用热面积的;
(五)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六)阻挠和影响集中供热建设施工的;
(七)阻挠供热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修、抢修作业的;
(八)在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范围内施工,未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条 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市供热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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