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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0:33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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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6月6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海口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考核奖励机制,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工作,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海口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对各区、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工作的考核奖励工作。
第三条 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结果是评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工作成效和奖励的依据。
第五条 考核方式。实行年度考核。每年一季度对各单位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考核内容。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各区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意见》(海府办[2006]227号)的要求,考核各区、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和年度签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各项职责和各项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考核程序。市政府组成市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工作考核领导小组,按照《海口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确定的考核原则和考核内容对各区、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
(一)自评。各单位按照考核标准和指标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考核工作组提交自我考评报告,填报《海口市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评表》。
(二)初评。由考核工作组在各单位自评基础上进行现场或书面考核,确定考核得分。
(三)综合评定。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根据考核组考核得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排序,提出奖励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考核奖励金。奖金总额为50万元,资金来源由市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纳入年度市财政预算内,由财政、监察、安监等部门监管奖励获奖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奖励名额及标准。
凡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中获得优良成绩以上的单位,按照得分高低排列顺序奖励前12名。先进个人原则上从优秀等级中按比例产生,特殊情况由市安委办提名,市安委会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先进单位:奖励分三个等级,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一等奖二名(指定区政府一名);二等奖四名,三等奖六名。由市政府授予“海口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被评为一等奖的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奖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3万元。奖给区委书记、区长、分管副区长各8000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5000元;行业主管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3000元;区安监局长5000元。
被评为二等奖的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2万元。奖给区委书记、区长、分管副区长各6000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3000元;行业主管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2000元;区安监局长4000元。
被评为三等奖的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奖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奖给区委书记、区长、分管副区长各3000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2000元;行业主管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1000元;区安监局长2000元。
获奖单位的剩余部分奖金奖给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个人,安全生产联络员奖励1000元。
二、先进个人:先进个人名额30人(含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乡镇先进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海口市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每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十条 考核结果发布。海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初通过新闻媒体、政府公告、新闻网站、简报等形式,发布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评工作发布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处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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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催收公告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李小兵
内容提要:诉讼时效因法定事由而中断,主张权利作为法定事由的一种,如何取得、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实践中的一个十分困惑的问题,争议因此而产生。债公清收公告能否作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关键是看是否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
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表现为当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恢复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但是,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则法律对其权利就不再加以保护,亦即不再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如甲欠乙一笔钱,到期不还,乙不闻不问,这种状况持续一定期间后,乙就不能通过起诉而强制甲返还该款项。诉讼时效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银行贷款变成了自然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取得法院强制执行的豁免,银行贷款丧失了法律保护,而且银行相关信贷人员可能为此受到内部处罚,因此在借款合同诉讼中诉讼时效便成为一个经常争议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诉讼时效是围绕借款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而展开,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密切相关。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又重新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该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1、提起诉讼,指权利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申请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较少使用仲裁这种方式;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即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此种行为即属于主张权利性质的行为,从银行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收贷款的行为,亦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论扣收多少金额,均从扣收之日起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性质,从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争议
  上述三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较多争议的是第二种方式,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但如何取得、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则是实践中的一个十分困惑的问题,争议便由此而产生。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限过短,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粗疏,银行在实践中可以用来保全诉讼时效的手段十分有限,制约了商业银行保全诉讼时效工作的开展。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即银行为了确保不致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常通过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的方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即银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和担保人签收后交给银行作为银行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或担保人为逃废银行债权而拒绝签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有的银行便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寄发催收通知单,将邮局出具的有关收据作为银行催收的证据;有的银行则采取向借款人拍发电报的方式催收;有的银行则采取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上述方式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在诉讼中银行和企业双方争议也较大。
催收公告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关于催收公告,我们先从公告送达说起。所谓公告送达,指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方法。由于公告送达通过在相对人住所地公告的方式,推定相对人获知公示内容,与直接通知相对人具有较大差别,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公告送达一般只适用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而是否适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通知(如此处的催收公告),则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7条规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以‘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只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公司收购与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采取公告通知方式主张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十二条”)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可见,只有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金融资产公司接收国有银行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以及金融资产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向债务人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除此以外,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拾金罪:路不拾遗的启示——评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捡”金案

旷继东



  “路不拾遗”这个成语,以前一直理解为对良好社会秩序和人们高尚道德的描述,自从出了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捡”金被捕并有可能以盗窃罪起诉的案件后,我对“路不拾遗”一下子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原来人们之所以不拾遗,不是因为素质高,而主要是不敢拾遗,否则,看到路边一个东西捡回家,如果只是垃圾废品则罢,万一要是金子又或珠宝,极有可能变成了小偷,将面临终生的牢狱之灾,就太不值当了。
  

  这样看来,“路不拾遗”并不是什么好现象。如果哪个社会真的达到了这种状态,大概也是跟“刑弃灰于道”的严刑峻法相联系的。而现在要对梁丽定盗窃罪的深圳公安部门,是否正是想让深圳街头达到这样一种“路不拾遗”呢?
  

  笔者注意到在该案引起广泛讨论之后,深圳检察院曾做过表态,即案件已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尚无倾向性意见(http://www.scol.com.cn/focus/zgsz/20090513/200951373121.htm),记得类似的表态在杭州飙车案中也有出现,即交警部门在答复有关案件的定性时说,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后要由法院说了算,并且反复强调交通肇事罪也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类,言下之意是大家不用瞎操心控方的倾向性意见了,只要等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就好。因此,在作出上述表态之后,对于“捡金”案,并不妨碍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公安机关对梁丽逮捕,而对于“飙车”案,也并不妨碍公安部门以交通肇事罪开展侦查工作。
  

  但事实上,对于刑事案件,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必定会从一开始就存在的,并且会对案件的最后走向产生极大的影响。
  

  在梁丽捡金案中,只存在三种定性的可能,即盗窃罪,侵占罪,以及不构成犯罪。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罪,因此,只有盗窃罪才需要公安和检察院介入。而从梁丽被以涉嫌盗窃罪逮捕的那一刻起,实际上检察院已经存在了定性的倾向性意见,至于后面的退回补充侦查,也只能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盗窃罪的证据,而断无可能补充侵占罪或无罪的证据,否则,就应当解除羁押作不起诉处理了。
  

  笔者一向是赞同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特别是在案件处理完之前,不应当受到公众或相关单位人员的过多干涉(事实上,办案机关受到后者的干涉往往更为普遍)。而要独立办案,则必定要有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不能因为公众的质疑就左右摇摆,甚至直接否认存在倾向性意见。事实上,如果检察院对移交审查起诉的案件还没有形成倾向性意见,又如何指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如何在法庭上与辩护人形成针锋相对的指控?因此,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完全不必遮遮掩掩隐藏自己的“倾向性意见”,越是如此,仿佛在公众面前树立了一种貌似公正的办案形象,反而越显得没有独立司法的底气,难免会引起更多的怀疑。
  

  不过,上述分析并不表明笔者认同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的判断。笔者看来,将梁丽拾金案定性为盗窃,是有违常理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梁丽对金饰的占有,源于捡,而不是盗。在刑法上,盗窃罪的构成必须符合秘密窃取的条件,而本案装金饰的盒子,完全是由于持有人的疏忽,遗忘在公共场所,更重要的是遗忘在梁丽负责打扫卫生的垃圾桶旁边,并且长时间无人看管,从常理来判断,这个盒子即使不能看成遗弃物,也应属遗忘物,因此,梁丽将盒子拿到洗手间存放并最后带回家的行为,只可能是拾捡,而不会是盗窃。
  

  其次,梁丽的行为不能因盒子里装有物品的价值差异而做不同的定性。如果盒子里装的是一个破损的玩具,想必公安机关是不会认定为盗窃的,但现在是价值300万的金饰,梁丽的行为是否就存在了质的差别?在笔者看来,由于当时持有人已经失去了对盒子的管控,任何在机场往来的行人都有可能将盒子带走,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无人看管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盒子包装良好,并且明确写明内装价值300万的金饰,梁丽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盗窃。其对金饰的占有,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至于其后是否产生了据为己有的目的,并不能改变之前捡拾行为的性质。
  

  第三,更进一步来说,即使梁丽从一开始就明知该盒子装有金饰,并存在占为己有的目的,由于她是在公共场合,且盒子实质上处于无主状态下占有的,这也只能构成侵占的故意,至于能否按侵占罪定罪,也还要看是否存在“拒不归还”的行为。梁丽虽然事后没有主动归还失主,而是在公安机关做了长时间(仅20分钟)思想工作后被动交出,但这仍不符合“拒不归还”的特点。深圳大学的法学教授吴学斌认为,“梁丽把纸箱带回了家,这个结果就可以称为拒不交还了”(参见:女清洁工 捡 300万金饰案:律师激辩如何量刑http://www.ycwb.com.cn/news/2009-05/18/content_2137197.htm),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违常理。所谓“拒”者,一定是对应于“求”的,也就是说先有失主或司法机关的依法讨要,才有后面的“拒不归还”,断无可能梁丽连失主是谁都不知道,也没有听到任何索取通知的情况下,就单方面构成“拒不归还”了。相反,本案中,司法机关上门讨要后,梁丽并没有将金饰隐藏转移,而是当场就已经归还。这种归还,虽然在公安机关看来是做思想工作的结果,但在笔者看来,只要当时办案人员不是拿着搜查令过去的,没有采取合法的强制措施,梁丽即在自己的家里讲金饰主动全部交出,应完全视为主动归还。
  

  总之,笔者认为,从现有新闻披露的这些事实来看,梁丽的行为不仅不能构成盗窃罪,甚至连侵占罪也够不上。如果本案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笔者认为,这将极大地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记得小时候的一首歌,“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但我们现有的法律除了对某些特定人员(如失物招领处工作人员)外,并没有“拾物必须交公,否则违法”的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否则,我们只要捡到失物,就将触犯该规定,除非“警察叔叔”能随时跟在我们身边。
  

  因此,拾物不交公的行为要是入罪的话,也是难以概括在盗窃罪或侵占罪之内的,而只能创造一种全新的罪名——拾金罪,即只要捡到有价值的东西,就可以构成。如此一来,本文开始提到的现象——“路不拾遗”真的是可能实现了。

旷继东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电话: 13522671774
E-mail:kuangjd@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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