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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24:25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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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1〕1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

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入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下简称《珠三角规划纲要》),以“科学发展、先行先试”为核心,推动珠三角地区进入创新驱动、转型升级的发展轨道,确保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实现“四年大发展”目标任务,根据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设立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以下简称创新工作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评奖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标准客观。以定性评价为主,采取集体评审、量化打分的形式,科学评估珠江三角洲各市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创新举措及成果。

  (二)民主公开,规范透明。严格评奖程序,严肃评奖纪律,邀请社会各界参与评奖,评奖结果向社会公布,增强评奖的透明度以及公正性、权威性。

  (三)总体评价,突出亮点。采取总体评价和亮点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对珠江三角洲各市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社会民生建设等各方面工作中的创新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作出总体评价;对其中最具突破性、创新性和示范性的工作亮点进行单项评价。

  (四)鼓励创新,促进发展。充分考虑珠江三角洲各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创新工作基础条件差异,鼓励珠江三角洲各市敢想会干,多出“新招、实招、硬招”,积极探索实践创新措施。

  第三条 创新工作奖评奖对象为珠江三角洲9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分综合奖和单项奖,综合奖对珠江三角洲9市总体创新工作进行评奖,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单项奖对珠江三角洲地区9市实施的单项创新工作进行评奖,不超过10个。

  第四条 评奖活动在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省规划纲要办)结合每年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工作具体组织。

  评委由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组部分成员,珠江三角洲各市、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相关领域的权威专家担任,具体由省规划纲要办在评奖活动前提出建议名单报省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章 评分规则

  第五条 综合奖评奖得分包括基础分、评委评分、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三部分。

  第六条 基础分体现珠江三角洲各市通过工作创新,推动《珠三角规划纲要》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效果,其分值采用珠江三角洲各市当年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得分。

  第七条 评委评分由评委对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分为总体评价分与亮点评价分。

  总体评价分由评委根据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书面材料、现场陈述进行评分,分值区间为60至100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得出算术平均分作为总体评价分。

  亮点评价分由评委根据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亮点书面材料、现场陈述、省有关部门评价参考意见对各市亮点工作逐项进行评分,分值区间为60至100分。创新工作亮点为体制创新、政策创新、工作创新(含工作方式方法创新和推进工作力度等)三类,其权重分别为1.0、0.9、0.85。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经加权后得出算术平均分作为各市亮点评价分。

  评委评分=总体评价分×40%+亮点评价分×60%。

  第八条 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确定。对特别重大的、在全省具有示范推广意义的创新工作,可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经讨论后予以加分。

  第九条 综合奖得分=基础分×30%+评委评分×60%+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10%。

  各市得分最高的为一等奖,得分2-3名的为二等奖,得分4-6名的为三等奖。

  第十条 单项奖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在亮点评价分得分前20项中选取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评奖程序

  第十一条 珠江三角洲各市于每年2月底前对本市上一年度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包括本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5项最具突破性、创新性和示范性的亮点工作)送省规划纲要办,由省规划纲要办汇总后送省有关部门评估并逐项提出评估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省领导小组结合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工作适时组织珠三角创新工作交流会暨评审会,由珠江三角洲各市负责同志陈述本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亮点工作,评委根据现场陈述、书面材料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对各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亮点工作分别进行现场评分。评委评分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收集统计。

  第十三条 评审会后省规划纲要办及时组织召开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形成评估考核组长评分。

  省规划纲要办汇总各市基础分、评委评分和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形成评奖意见,经省领导小组讨论后,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可适当调整评奖规则。

  第十五条 评奖结果作为我省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奖惩、培训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评奖结果在全省通报,并及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省领导小组将珠江三角洲各市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社会民生建设等各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汇编成册,加以宣传推广,推动面上工作。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建立评奖工作责任制。评奖工作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严肃工作纪律。对违反规定导致评奖结果严重失真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评审会邀请省监察厅派员监督。

  第十九条 评奖对象应实事求是,不得夸大、缩小甚至隐瞒、歪曲事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评奖资格并全省通报批评。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将根据试行情况,结合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进行相应调整,由省规划纲要办按规定程序办理。省规划纲要办根据本办法制订评奖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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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站亭(以下简称公交站亭)建设管理,为乘客提供周到、舒适的候车环境,根据《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交站亭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和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或上下站点以及与其配套建设的站杆、站牌等设施。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站亭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交站亭的设置及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公交站亭的位置设置,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按照交通流量实际,从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转乘出发制定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公交站亭应当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公交站亭建设及经营维护单位(以下简称投资方)建设经营。

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公交站亭,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国家规定不能免收的规费,按照规定的下限收取。

第六条 投资方申请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招募、协议或者招商引资等方式确定。

投资方应当符合《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拟建设经营具体项目的内容、范围、期限、投资金额、市场准入条件等,向符合条件的法人发出邀请书;

  (二)根据邀请书的回复,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集体评议,并就有关事宜进行谈判;

  (三)将拟授予建设经营权的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理由不成立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招募对象签订经营维护合同,并收取使用押金。

第八条 通过协议和招商引资等方式确定的,按规定程序报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其签订经营维护合同。

第九条 经营维护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资产的管理、处分和监管制度;

  (四)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价格或者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及档案移交;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招募方式确定公交站亭媒体经营权。

投资方建设的,依据合同享有一定年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公交站亭媒体经营权。

使用公交站亭媒体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淮府秘〔2010〕101号)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转让公交站亭媒体经营权。确需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签订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

第十二条 因政府扩建、改建道路及市政施工等原因,投资方建设的公交站亭需要进行迁移、改造的,投资方应当配合,无偿迁移、改造。

投资方要求对已建公交站亭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公交站亭名称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确定。公交设施和车辆行驶路线图中的各站点名称应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公交站亭名称相一致。

第十四条 公交站亭名称的冠名应当符合《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尊重历史延续,可采用公交站亭周边一定距离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方位地域指示性强且长期存在的企事业单位、大型公共设施、旅游景点、所在地片区、社区等名称为公交站亭进行冠名。

第十五条 申请公交站亭名称冠名或者更名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冠名或者更名的单位提出申请。冠名申请应当注明申请冠名的公交站亭、冠名名称、申请单位地址及申请单位与申请冠名站点间的位置示意图;

(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冠名或者更名申请进行审核。通过实地勘察,确认冠名条件;同一公交站亭出现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申请冠名单位,通过实地勘察,依据省市地名管理相关规定确定冠名单位;各方均符合条件的,可采用冠名权竞标方式确定冠名单位;

(三)签署冠名协议。

第十六条 公交站亭冠名期限为五年。冠名期满后,可根据申请续签冠名协议,未续签冠名协议的,按期取消冠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和自行更换公交站亭名称。

第十八条 公交站亭应保持整洁、完好,站牌所示内容准确无误,灯箱设施应保证夜间亮化。

第十九条 公交站亭附有广告的,其设置的内容、规格、材质、时间等应当符合工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其广告画面应当在该设施建成完工后一周内安装;不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当安装公益性广告。广告画面应当无破损、褪色、模糊、卷皱现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公交站亭。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签订的公交站亭经营合同可以延续,投资方应当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签订经营维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四川各民族、各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市(州)、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应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建立管理工作机制。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六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七条 各级机关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目标管理,把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之一并对公务活动中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制订具体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发表讲话、发布信息等履行公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第九条 广播电视播音应当使用普通话;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电视和广播可以使用普通话播音,也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

第十条 提倡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行业系统对从业人员普通话水平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推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业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接受培训和测试。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字。教材用字、教学用字等校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用字规范标准和要求。

禁止用字不规范的教育教学产品进入教育领域。

第十三条 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商标名称、标签标识、产品介绍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商业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配放规范汉字标志牌。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用谐音字修改成语。

第十六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不能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可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第十七条 公文、印章、标牌、合同、公务用名片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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