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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4:47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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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7〕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银川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九日

银川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工作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工作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根据市政府与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签订的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遵循的原则

(一)权责一致,评价内容紧扣职责;

(二)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三)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四)注重实效,奖优罚劣以评促管。

通过考核,促进各县(市)区、各部门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第三条 考核范围

食品安全责任制实行层级考核。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民宗、城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对辖区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指标设置

(一)对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由管理指标(附件1)、业务指标(附件2、附件3)和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指标(附件4)组成。其中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指标值作为评价,不计入考核总分。

(二)对市级各有关部门的考核,由组织领导、协调配合、主要工作及加减分情况等组成(附件5)。

第五条 考核办法和时间

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行季度自查、平时登记、半年督查、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季度自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对照年度食品安全目标责任书内容和本考核办法进行。

(二)平时登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每半年进行一次通报。

(三)半年督查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6月底组织实施,旨在了解各地、各部门工作进度,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年终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次年元月底以前组织完成。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各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在12月1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指标完成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组织考核。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

(三)考核形式

1、管理指标和业务指标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1)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总体情况的汇报,重点对《食品安全责任书》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解。

(2)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文件、工作记录等有关档案。

(3)实地检查。实地抽查不同规模等次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市场流通、畜禽定点屠宰场、餐饮单位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4)反馈意见。根据考核情况向被考核单位反馈意见,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2、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分步实施。

3、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指标,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在每年12月份组织进行。

第七条 考核分值计算

(一)各县(市)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总分为200分。其中管理指标占65分,业务指标占105分,重点品种检测指标占30分。各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总分为170分。其中管理指标占65分,业务指标占75分,重点品种检测指标占30分。计算考核分值时,先将三区的业务指标考核结果换算成105分制。再将各县(市)区三项指标的考核总成绩换算成百分制。

(二)市各监管部门考核总分为100分。

第八条 考核等次

考核等级分为先进、达标、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80分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取前三名、部门取前四名为先进等次,其余为达标等次,80分以下(不含80分)为不合格等次。

年内辖区发生Ⅳ级食品安全事故的,不能评定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发生Ⅲ级(含Ⅲ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八条 考核奖惩

考核获得先进等次的,县(市)区政府一次性奖励2万元,部门一次性奖励1万元;考核获得达标等次的,不予奖励;考核获得不合格等次或分别在县(市)区和部门中处在末位的,进行经济处罚,在次年的工作经费中予以扣除。

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予以责任追究;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县(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附件:1、2007年县(市)区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管理指标实施细则

2、2007年三县(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业务指

标实施细则

3、2007年三区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业务指标实施细则

4、2007年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消费者满意度调查问卷

5、市政府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施细则

附件4:

2007年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消费者满意度调查问卷


一、您是否知道本辖区实施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单选题)

1.知道 2.不知道

二、您对本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评价是:(单选题)

1.满意 2.一般 3.不满意

三、您对本辖区食品市场的感觉是:(单选题)

1.放心 2.一般 3.不放心

四、您所在的县(市)区进行过大型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单选题)

1.有 2.不知道 3.未

五、您所在的县(市)区食品监管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咨询的处理情况如何?(单选题)

1.比较好 2.一般 3.不好

六、您对本辖区提供的食品情况进行评价:(请在选项对应处内画√)

食品类别
放心
比较放心
不放心
食品类别
放心
比较放心
不放心

1
2
3
1
2
3

米、面
      肉及肉制品
     
蔬菜
      水果
     
奶制品
      儿童食品
     
水产品
      豆制品
     
白酒
      葡萄酒
     

七、您采购食品最关注什么?(多选题)

1.安全 2.价格 3.品种

4.包装 5.其他

八、购买食品要仔细查看标签、标识。通常情况下,您最关心哪一项内容?(多选题)

1.食品名称 2.配料表 3.净含量

4.厂名、厂址 5.生产日期 6.保质期

7.产品标准化 8.价格 9.特殊标识

10、其他

九、在食品消费中,您遇到最多的问题是:(多选题)

1.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 2.缺斤少两

3.虚假或错误标签标识 4.利用大众媒体虚假宣传

5.销售过期食品 6.其他

十、为了搞好“食品安全”,您认为最重要的是:(多选题)

1.严格检验检疫 2.加大处罚 3.普及科学消费知识

4.诚信经营 5.规范生产 6.行业自律

7.曝光典型案件 8.其他

十一、当前,有关食品安全知识方面,您最需要的是:(多选题)

1.食品安全相关法律 2.安全饮食知识

3.食品营养知识 4.食品储存知识

5.食品生产加工知识 6.食品烹饪知识

7.食品添加剂知识 8.儿童食品安全知识

9.其他

  十二、在食用过的我区地产食品中,您认为哪个品牌的食品最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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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0〕538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龙岩中心城区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岩中心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即建成区(含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龙州工业园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四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经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五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中心城区所有停车场和临时泊位的行政管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停放有序、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是指以政府划拨用地方式建设的以及各类大型娱乐、购物、文体等建筑物按规划规定必须设置的地面及地下停车场所。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划核定的泊位数设置。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政府鼓励充分利用人防工程或者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商议后审批。

  第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意见,并应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再适用临时停车场(泊位)的,将依法予以调整或取消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的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或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依法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停车场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路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收费、临时路面停车高于其他停车场收费的原则,按不同停车路段、时段、时间、区域分别定价,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制订的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负责车辆停放和管理秩序;

  (五)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有效停车凭证,并负责管理车辆;

  (六)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并按国家规定免收军、警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七)定期检查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九)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十)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专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局和交警、消防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做好停车场(泊位)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设备完好。

  (三)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严防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平时由建设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以及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公安、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条件,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二)统一施划地面清晰醒目标线;

  (三)统一安装停车场(泊位)标志和公示牌。停车场(泊位)标志、军(警)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剩余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四)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五)昼夜停车场(泊位)必须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是指在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幅宽度8米以上人行道)以及供社会车辆和行人公共通行支路(含背街小巷)等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其它可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的区域或路段规定:

  1、中心城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未设置物理隔离的路宽8米以上(含8米,下同)的道路两侧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2、中心城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置物理隔离的路宽4米以上的非机动道靠路边一侧。8米以上的人行道,除路沿向路外侧延伸5米供行人通行区域以外的部分区域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3、中心城区其他供社会车辆和行人公共通行支路(含背街小巷)等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其它可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4、学校、医院、公共汽车站、公安、消防、加油站及各个路口30米内不得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二)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按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划分为全天候停车、交通平峰停车和夜间停车三个种类。

  第二十九条 人行道边线至建筑退让线之间,属业主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停车条件的,业主单位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人行道)上擅自设置所谓专属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设置障碍限制、阻碍车辆在停车场(泊位)内停放;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决定),依法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1、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2、不得占用绿地;

  3、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4、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5、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占用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出入口,保证出入口的安全、畅通,不得在店铺门口设置停车障碍物,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清除,并按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各部门的职能分别由市规划、公安、建设、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泊位)及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功能,违者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施是指停车场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服务费,不含车辆保管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原《龙岩中心城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龙政〔2000〕综172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1999〕1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居住质量和环境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规划内建设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成立大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验收办)。市综合验收办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计划、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环保、公用、卫生、开发办、公安、广播电视、教育、电业、电信、邮政等部门以及有关专业公司、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参加。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市综合验收办报送住宅小区竣工计划安排。
  市综合验收办根据需要,可对住宅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住宅小区房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综合验收办申请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申请分期综合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达到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综合综合验收:
  (一)建筑物的建设符合规划批复和设计要求;
  (二)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三)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验收合格,手续齐全;
  (四)投入使用区域内的道路、环卫设施、绿化、路灯等市政配套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五)施工设施、设备以及施工暂设、剩余构件、建筑残土全部清除;
  (六)运迁户妥善安置;
  (七)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住宅基项目文件、房地产房计划;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六)消防验收许可证;
  (七)环保验收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综合验收办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对小区内的房屋单体工程质量、道路、排水、路灯、园林绿化、消防、卫生防疫、环境卫生、自来水、煤气、用电、物业管理前期准备以及学校、幼儿园、居民委用房等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应按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综合验收办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后重新验收。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市综合验收办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时冻结部分或全部工程等强制措施,直至其达到验收标准;未达到验收标准前,任何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其他有关开发、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市综合验收办可结合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等级的评定建议。住宅小区等级评定情况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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