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6:55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字〔2009〕10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和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含改、扩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教育设施是指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校舍场地。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规划、市国土资源房管、市财政、市教育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住宅年度计划,编制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投资项目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住宅在报批供地方案前,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配套教育设施提出规划要求。
  第七条 新建住宅规划红线内的配套初中、小学用地实行划拨。
  新建住宅用地为划拨的,其规划红线内配套的幼儿园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划拨。
  新建住宅用地为出让的,其规划红线内配套的幼儿园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出让。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地前,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周期等出具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签订出让合同或核发划拨决定书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范围内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一并征用和拆迁,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计入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成本。
  第十条 配套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初中、小学、幼儿园有关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并按照抗震设计规范,提高房屋抗震等级,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一条 配套教育设施建设鼓励采用列入国家推广使用目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 配套教育设施应当兼顾特殊学生群体的使用和安全,按国家规范要求配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不能首期建设的,可在后期建设中完成。配套的教育设施不能与整个新建住宅同步交付使用的,不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配套的初中和小学,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建设的,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初中和小学的产权人。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用地为划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建设,或者经批准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配套幼儿园,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幼儿园的产权人。
  新建住宅用地为出让的,由土地受让方投资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土地受让方是该幼儿园的产权人。
  第十六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是指应用心室辅助装置,利用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段对危重病人进行心脏辅助的技术,包括体外型心室辅助装置和植入式心室辅助装置,不包括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术(IABP)和体外膜式人工肺氧合术(ECMO)。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心血管病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心脏大血管外科和心血管内科诊疗科目,有心脏大血管外科专用手术室、心血管造影室和心血管重症监护室。开展外科手术植入式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医疗机构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资质。
(三)心脏大血管外科。
开展心脏大血管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心脏外科手术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胸心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心血管内科。
开展心血管内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心血管内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心脏大血管外科专用手术室。
1.符合心脏大血管外科无菌操作条件。
2.具备心脏大血管外科手术的基本设备,如麻醉机、体外循环机、监护仪等。
3.有专用空气层流设施。
(六)心血管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
2.配备800mA,120KV以上的心血管造影机,具有电动操作功能、数字减影功能和“路途”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有IABP设备。
4.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5.有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6.开展心内电生理检查和心律失常介入治疗还应当配备八导联及以上的多导联电生理仪。
(七)心血管重症监护室。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20张,能够满足心室辅助装置应用专业需要。
2.符合心脏大血管外科、心血管内科危重病人救治要求。
3.有空气层流设施、多功能监护仪、呼吸机、心排量监测仪及IABP等设备,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4.能够开展有创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
5.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备5年以上心血管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八)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心动诊断设备进行床旁常规检查和无创性心血管成像与血流动力学检查。
2.有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九)有至少2名具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心室辅助装置应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心脏大血管外科及心血管内科专业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内科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10年以上心脏大血管外科或心血管内科专业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相关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心室辅助装置的应用由2名以上具有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医师担任,并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后监控和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
2.建立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应用心室辅助装置病人住院病历的手术记录部分留存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