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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物品采购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6:50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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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物品采购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物品采购管理制度》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民航总局机关物品采购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



民航总局机关物品采购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总局机关物品的采购行为,兼顾质量和成本,在保证使用要求的前提下,提高物品质量,减少投资成本,提高对供应商的谈判能力,以获得较优性价比的采购物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采购小组为总局机关物品采购和招投标过程中具体实施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中所称采购人员为采购小组成员,办公厅、服务局委派的人员和因需要参与的需求部门的相关技术人员。
第四条 采购小组的采购范围包括:固定资产和一次性超过5万元(含5万元)大额集中采购物品。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范围及分类按照《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总局厅发[2005]19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制度由总则、采购小组职责、工作准则、采购招投标、采购的监督、附则六部分组成。

第二章 采购小组职责

第七条 采购小组工作职责
1、严格遵守《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总局厅发[2005]193号)和相关财务制度规定。
2、负责总局机关所需的政府采购和自行采购物品的具体实施。
3、负责对机关各部门报送的年度采购计划进行核对,提出建议,报请办公厅审批。
4、负责与客户签订采购合同,督促合同正常如期的履行,并催讨所欠、退货或索赔款项。
5、严把物品质量关,负责组织需求部门对所购物品进行验收和财务结算,并监督物品的入出库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6、负责收集物品供货信息,对采购策略、物品结构调整改进,积极提出各项合理化建议。
7、负责物品采购招投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8、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采购人员工作职责
1、在采购谈判过程中,做到以单位利益为重,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观念,不索取回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接受供应商可直接影响谈判工作的任何邀请。
2、认真贯彻执行采购制度和流程,努力提高自身采购业务水平。
3、按时按量按质完成采购供应计划指标,积极开拓货源市场,货(价)比三家,选择物美价廉的物品,努力降低采购成本。
4、填写有关采购表格,提交采购分析和总结报告。
5、严把采购质量关,对于大宗或特殊物品,选择样品报上级审核定样,对购进物品均须附有质保书或当场(委托)检验。
6、负责办理物品验收、运输、清点交接、结算等手续。
7、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采购工作准则

第九条 根据物品种类分为政府采购和自行采购两种采购形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物品范畴按每年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严格按政府采购要求组织购买。
第十一条 自行采购物品应根据批量和额度分别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寻价采购、直接签订合同(相对固定合作伙伴)等方式。
一次性采购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采取公开招标;
一次性采购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少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采取邀请招标;
一次性采购金额少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采取寻价采购、直接签订合同(相对固定合作伙伴);超过5万元(含5万元)须经办公厅主管领导同意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过程应坚持3人以上共同参与,对于大宗物品采购需招投标的,应5人共同参与,并接受监督。采购人员在洽谈某项物品时,原则上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如有必要,可以采用多轮洽商、多次谈判等方式进行,以便降低成本。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选择相对固定的供应商作为合作伙伴。事前,采购人员须对该供应商进行综合考评,包括其公司简介、生产能力、质量保证、付款要求、售后服务、产品价格等进行比较,并以报告形式上报办公厅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确定。事后,须对其进行动态考核,不符要求的,随时调整。洽谈记录和相关资料应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大批或大额物品的采购实行集中采购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采购相应物品。
第十五条 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必须坚持“三、三、一”的原则。
(一)三不购:
1、没有提供书面采购计划或未经批准的不购;
2、材料、设备规格不符,质量不合格,价格不合理,无材质证明和产品合格证的不购;
3、库房有能够代用的物品不购。
(二)三比较:比质量、比价格、比售后服务。
(三)一计算:算成本。
第十六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洽谈时,必须坚持“秉公办事,维护单位利益,,的原则,并做好记录。必要时,需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办公厅主管领导。报告中包括产品技术参数、质量、价格、特点及特性等进行比较。
第十七条 报告得到批复后,依照办公厅领导批示意见,综合考虑“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问题,确定供应商,同时所有资料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八条 采购物品时必须签订《订货合同>,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执两份,一份由采购小组保存备案,一份由财务保存。
属政府采购范畴的,须按政府采购要求,报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

第四章 采购招投标

第十九条 在采购招标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在物品采购招标过程中,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公开必要的信息资料。
(二)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组织均享有公平同等的机会参与投标竞争。
(三)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严禁任何投标方以非正常渠道获取特权,使其他投标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四)招投标采购过程中,招投标双方都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招标
(一)采购人为招标人,招标人由物品采购小组成员,办公厅、服务局委派的人员和物品需求部门的相关技术人员组成。
(二)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签订委托协议,委托采购业务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
(三)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它经济实体发出投标邀请函。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包括:
1、招标人名称、地址等信息;
2、标地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3、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算的具体办法;
4、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5、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
6、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7、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四)招标人应当根据需要编写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办法;标地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履约保证金要求;交货合同和地点;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标
(一)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截止日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二)在截止日前,投标人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以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所得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入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
(一)开标应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公开进行。
(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办公厅、服务局和物品需求部门派人参加。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有关工作人员参加。
总局直属机关纪委视情况派人现场监督。
(三)开标时,检查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完好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四)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技术专家由招标人从总局确认的专家名册中选取。
(五)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经所有评选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可有效。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结果。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入,或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六)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10个工作日内,向总局办公厅提交招、投标书面报告。
(七)经总局办公厅审批后,招标人可向中标投标人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中标人和投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九)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十)属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还需向政府采购中心上报备案。

第五章 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购全过程受总局直属机关纪委指导、监督和管理,采购小组在办公厅、机关服务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总局直属机关纪委、物品需求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有关物品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物品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物品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物品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受理物品采购有关问题的各种举报、投诉。
(六)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物品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过程中,违反以上操作规程,为供应商谋取利益的,一经查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提请总局直属机关纪委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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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9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在我省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第三条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省环保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主要负责省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联络省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及时了解情况,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省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清理和维护交通秩序,维护事发地社会治安,保障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应急工作所需的通讯和信息化设备、监测仪器、防护用具、应急交通工具等经费,确保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预防、监测、处置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省建设厅负责协调和指导涉及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垃圾与污水处理、公共客运、园林绿化等安全正常运行。
  省交通厅负责为应急交通工具提供便捷畅通的运输通道,确保应急人员和物资迅速到达。
  省水利厅负责配合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地表水和生活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生活用水水源安全。
  省农牧厅负责配合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草场、农田、渔业水域、野生水生生物、畜禽养殖等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省林业厅负责配合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森林、林地、野生陆生动物及林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为地方卫生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省气象局负责向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提供环境应急所需的气象数据。
  第六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队伍主要由环境监理部门、核与辐射监理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组成。
  第七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省级机构相对应的应急指挥系统。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八条省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省内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包括对发生在境外但有可能对我省造成环境影响事件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九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省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第十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保持良好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联络员、值班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要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第十一条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Ⅰ级(特大):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二)Ⅱ级(重大):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三)Ⅲ级(较大):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四)Ⅳ级(一般):发生3人以下死亡;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第十三条突发环境事件已经发生,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Ⅱ级预警标准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Ⅰ级预警标准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预警公告。
  第十四条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较大(Ⅲ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由省应急指挥部请求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启动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应急响应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启动预案级别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地方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开通省应急指挥部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及时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同时报国家环保总局;通知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分析情况,并根据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为现场指挥部提供技术支持;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
  (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应急指挥部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果断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专家组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指挥部领导决策参考。根据事件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判定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应急队伍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三)处置措施
  水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黄河敏感河段水环境应急预案》及相关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及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生物物种安全环境应急预案》组织实施;船舶、港口污染突发事件的处置,按交通部制定的《中国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放射性废物辐射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核与辐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四)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露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五)应急终止的程序
  1、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批准;
  2、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状态终止后,相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应急指挥部应根据上级应急指挥机构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直至其他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第十六条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应急指挥部要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特大、重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15天内,将特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国务院,并将特大、重大环境事件抄送国家环保总局。
  (三)应急过程评价。一般环境事件和较大环境事件由省环保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事发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特大、重大环境事件由省环保局请示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评价的基本依据:一是环境应急过程记录;二是现场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总结报告;三是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掌握的应急情况;四是环境应急救援行动的实际效果及产生的社会影响;五是公众的反映等。得出的主要结论应涵盖以下内容:一是环境事件等级;二是环境应急总任务及部分任务完成情况;三是是否符合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总要求;四是采取的重要防护措施与方法是否得当;五是出动环境应急队伍的规模、仪器装备的使用、环境应急程度与速度是否与任务相适应;六是环境应急处置中对利益与代价、风险、困难关系的处理是否科学合理;七是发布的公告及公众信息的内容是否真实,时机是否得当,对公众心理产生了何种影响;八是成功或失败的典型事例;九是需要得出的其他结论等。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第十八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对突发环境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预案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一、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告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II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特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家环保总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及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二、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报告应采用适当方式,避免给当地群众造成不利影响。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和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其中,核与辐射事件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日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全文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黑龙江
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妇女婴儿健康,反对遗弃残害婴儿情况的汇报”
。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我省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封建残余思
想和旧的传统偏见的影响,由于法制观念薄弱,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
益的问题,不少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为有
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根据宪法
和有关法律条款特做如下规定:


一、大力加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部门要
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生动活泼的宣传形式,经常开展保护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的法制、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人们懂得弃婴、溺婴
和虐待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懂得计划生育和保持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对国家、民族兴衰的重要
意义;懂得生男生女的生理科学道理;懂得重男轻女封建残余思想的
危害性。使广大妇女懂得自尊、自爱、自重、自强,敢于为维护宪法
和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而斗争。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移风易俗,树
立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新风尚。


各地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列为开展“五讲、
四美、三热爱”和建设文明村(街)、文明单位及“五好家庭”活动
的重要内容。每年“三?八”妇女节、“六?一”儿童节都要集中进
行宣传教育。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和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相互
配合,做好组织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培养
选拔干部和处理分房、招工、招生、安置待业青年等关系妇女切身利
益的工作中,要认真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切实纠正“重男轻女”的
偏向。在生产劳动中,要重视对妇女的劳动保护。要认真执行婚姻自
由的原则,同各种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作斗争。


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认真处理侵犯妇女儿
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对弃婴、溺婴、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妇女
和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是他人检举的,均应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得互相推诿。审理时要严
格执行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
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论处;上述案件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应依
法从重处罚。


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确因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
多做批评教育和调解工作,不得轻易准予离婚。如确需判决离婚的,
应在财产、房屋、抚养费等方面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

五、各级妇联及其法律顾问机构,要敢于伸张正义,坚决维护妇
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和法律咨询工作。司法机关应
支持他们的工作。
六、卫生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接生登记制度,定期检查。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对
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发现违反接生登记制度、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应给以严肃处
理。
七、各地民政部门应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公安部门
对弃婴者要及时追查处理。
个人收养被遗弃婴儿的,应向民政部门申请,经公证机关调查核
实,符合公证原则和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书,公安机
关应准予落户。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
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都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作为
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
发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
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给以纪律处分。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要追究责任。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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