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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3:4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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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199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果树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风景区的法定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景区所辖范围,即《总体规划》所明确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具有协调和管理职能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协调有关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及所涉县的利益。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在风景区行使保护、规划、建设、旅游、开发、治安保卫等行政职权的管理机构,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主管,安顺地区行署代管,受管委会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具体措施,经管委会审议,报省建设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废弃物的处理,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七)做好保护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制定管理处的工作计划、财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报安顺地区行署、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
(九)做好风景区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区内的公安、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邮电、土地管理、旅游等职能机构除业务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共同做好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工作。以上机构领
导的任免须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七条 凡属风景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开发和经营活动,应符合《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风景区内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与景观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的重要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宾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及其它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凡污染环境,有碍游览、观瞻的建筑、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十条 未经管理处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捕猎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它有损景观行为。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重要地质构造、历史名胜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
第十二条 管理处应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工作,配合林业部门发动群众进行荒山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管理处应加强经营管理,妥善安排游览线路,做好导游、食宿、交通等各项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设置及其经营门面的样式、牌匾的字样、规格等,由管理处统一规划和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范围从事营业活动。管理处应与工商等部门配合,严格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管理处应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人员,均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自学遵守风景区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者,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章建筑,退出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排出危害、恢复原自然环境,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三)损坏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风景区设施的,责令修复,支付修理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责令停止危害、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
(六)管理处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从严处理;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没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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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哥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经过协商,就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由哥伦比亚教育部部长或部长代表、哥伦比亚文化委员会主任或主任代表及外交部代表组成的哥伦比亚政府文化代表团一九八八年访问中国,与中国签订中哥文化协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哥伦比亚教育部国际关系司协调本项目的实施。

  第二条 双方每年交换一个艺术展。哥方通过哥伦比亚文化委员会、中方通过文化部对外展览公司协调本项目的实施。

  第三条 双方研究互派印刷和出版代表团的可能性,代表团的人数和访问日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
  哥方通过哥伦比亚文化委员会、中方通过国家出版局协调实施第三条和第四条。

  第五条 双方通过各自的国家图书馆,鼓励根据各自的国家书目交换有关的出版物。

  第六条 双方研究一九八七年一名中国作家访问哥伦比亚和一九八八年一名哥伦比亚作家访问中国的可能性。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每年互换三至五名奖学金留学生,派出一方负担抵达旅费,接受一方负担回国旅费。留学生奖学金将按接受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哥方通过哥伦比亚教育贷款和国外技术学习委员会,中国通过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实施交换奖学金生。

  第八条 中方继续接受由哥伦比亚教育贷款和国外技术学习委员会建议的以奖学金-贷款方式派遣的学生在中国开放的专业范围内学习。这些学生必须符合中国学校所规定的有关条件。
  本条的实施细节,按一九八四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外事局与哥伦比亚共和国ICETEX执行计划》执行。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期间,一个哥伦比亚教育代表团访问中国,一个中国教育代表团访问哥伦比亚。
  哥方由哥伦比亚教育部、中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协调实施本项目。

  第十条 双方鼓励互换广播、电视节目。所交换的节目应附西班牙文或英文解说词。

  第十一条 双方注意在对方重大节日时播放双方感兴趣的对方国家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在本计划期间,哥伦比亚一个广播电视采访组访问中国。
  哥方通过其邮电部协调并选择三至五名哥伦比亚广播电视记者组团。
  哥方通过哥伦比亚邮电部所属的全国广播电视委员会和视听材料公司、中方通过广播电影电视部协调实施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财务规定:除对交换留学生费用已有规定外,根据本交流计划派出的代表团、展览和人员由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运费;接待国负担其在本国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展览等各项活动所需款项以及临时需要的医疗费用。本计划在执行中如遇问题或困难,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一九八六年十月八日在波哥大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木文         埃斯台尔·洛萨诺·德·雷依
    (签字)             (签字)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24日,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我部立法工作的程序和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和法规质量,现将《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
(1990年3月27日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使民政部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政部立法程序是指我部起草或制定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程序。
立法程序包括:立法计划的编制,法规的起草,法规的审定,法规的发布和备案。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四条 立法计划的编制:
(一)专项业务的立法建议,由业务主管司提出;涉及多项业务的立法建议,由政策法规司与有关业务主管司协商后提出。
立法建设应包括:法规名称,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立法条件,起草单位,进度安排,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政策法规司根据民政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任务和立法建议,综合研究,编制民政部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应包括:法规名称,起草单位,批准或发布机关,上报时间,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五条 法规的起草: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由规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多项业务的立法项目,可以组成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具体协调。
第六条 法规的审定:
(一)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送交政策法规司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法规草案,应当提出审查报告或签署审查意见。
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草案送审时,应当附送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调研、论证材料。经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或者作出与有关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均应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二)法规草案经审查,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审核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三)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由起草单位送办公厅按公文办理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七条 法规的发布与备案: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民政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发布。
(二)民政部起草的公开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国社会报》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由民政部新闻发言人向新闻界发布。民政部规章,由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
不宜公开发布的规章,由办公厅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于规章发布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一式三十份、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十五份,送交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应当于规章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代部起草备案报告并将备案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修改民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起草民政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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