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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5:35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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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3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的各种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内容,统筹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机构参与机动车检验,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及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 第八条 禁止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车用清净剂。
第十一条 机动车加油站、油库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清净剂。
柴油加油机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十二 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以便查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列入该名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未提供环保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道路交通情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情况。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分为环保定期检验、抽检和复检。
机动车环保检验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经环保定期检验达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没有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抽检。但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应当当场出具抽检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并进行复检。
经维修治理仍无法达到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的规定,并且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环保检验单位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维修治理单位,不得要求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污染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车用清净剂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加油站、油库销售的车用燃油中未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清净剂或者柴油加油机未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弄虚作假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机构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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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市场的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
(二)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
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开业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或者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修管处和区、县修管所(以下统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许可。
企业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1年、个体工商户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6个月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
第六条 (申请资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
第七条 (申请和审批)
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的申请和审批)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直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税务登记)
取得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范围标志牌的悬挂)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检测范围的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变更与歇业)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合并、分立以及变更维修检测范围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变更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维修检测许可证件的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歇业手续。
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注销或者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年度审验)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培训和持证上岗)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个体工商户;
(二)关键技术岗位的负责人员;
(三)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
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机动车强制维护)
对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强制维护。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改装的机动车在竣工出厂前,应当按照竣工机动车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性能检测。
第十六条 (合格证制度)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由质量检验员签发。
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质量保证期制度)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市修管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者在用车改装活动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当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维修范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特约维修规范和事故车修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特约维修资格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机动车修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章 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 (检测质量规定)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的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检测。
机动车性能检测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原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
第二十三条 (检测范围)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行政委托)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废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是机动车维护周期内机动车性能的合法凭证,应当作为确定机动车技术性能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票证和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票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不出具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修管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
第二十七条 (收费规定)
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计算费用,并将工时费和材料费分项计算。
第二十八条 (单证管理)
维修机动车和检测机动车性能,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部门监制,市修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条 (统计资料)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资质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资质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额1至3倍或者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考核上岗或者不持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每人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维修范围维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机动车改装的,责令其停止违法作业,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承修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五)私自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全部合格证,没收违法收入,对伪造、倒卖者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转借者处以违法收入1至2倍或者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六)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维修机动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暂扣、吊销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九)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合同100元至300元但总额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检测范围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按照规定执行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测,造成检测结果不准确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收费、票证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收费、票证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私自伪造、涂改、转让、倒卖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统一结算凭证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二)超出行业规定的结算工时定额标准与托修方结算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执行明码标价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工商、物价、税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有关工商、物价、税务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其违法经营行为,暂扣其车辆,停止其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三)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机动车、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车辆维修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授权条款)
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4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7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规目的和依据)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积极性,引导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规范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市政府从2010年起至2014年连续五年每年安排1000万元专项资金,设立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扶持民办学校发展。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参照《广东省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应专门用于扶持民办学校的下列项目:

(一)添置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二)校长和教师培训、科研工作等;

(三)鼓励和扶持民办学校上等级。

第三条(使用原则)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为:

(一)促进发展。扶持专项资金要引导、扶持和促进民办学校自觉规范管理、加大投入和加快发展壮大;

(二)择优扶持。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优先安排扶持办学质量好、管理规范、办学声誉好和社会信誉度高的民办学校。

第四条(扶持学校类别)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民办技工学校、民办中小学、民办幼儿园可以申请使用专项资金。

第五条(扶持学校的数量和标准) 专项资金每年扶持学校的数量和金额标准为:

(一)民办普通高等学校1所,每所50万元;

(二)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2所,每所40万元;

(三)民办高中(含完中和多层次学校)3所,每所30万元;

(四)民办初级中学2所,每所20万元;

(五)民办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46所,每所10万元;

(六)民办幼儿园56所,每所5万元。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申报条件) 民办学校申报扶持专项资金基本条件

(一)民办普通高等学校申报条件

1.学校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法违规办学现象;

2.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发展潜力良好,全日制在校生规模达4000人以上;

3.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有独立校园,生均教学行政用房、生均仪器设备总值等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4.学校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务管理规范,招生、收费、教师和学生管理等方面实现零投诉,没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5.重视师资队伍建设,院长和教师均具备任职资格,并与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按规定全员缴交社保费,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

6.办学质量好,毕业生就业率较高,学校办学声誉和社会声誉较好;

7.当年教育年检结果为“合格”。

(二)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民办技工学校申报条件

1.学校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法违规办学现象;

2.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发展潜力良好,全日制在校生规模1200人以上;

3.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有独立校园,生均实训设备总值等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4.学校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务管理规范,招生、收费、教师和学生管理等方面实现零投诉,没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5.重视师资队伍建设,校长和教师均具备任职资格,并与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按规定全员缴交社保费,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

6.办学质量好,毕业生就业率较高,学校办学声誉和社会声誉较好;

7.当年教育年检结果为“合格”。

被评为省级以上重点中职(技工)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三)民办中小学申报条件

1.学校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法违规办学现象;

2.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办学规模:高中(含完中和多层次学校)1500人以上;初级中学1000人以上;九年一贯制学校1200人以上;小学1000人以上;(办学质量好的学校,规模可适当放宽)

3.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有独立校园,教学设施设备达到省规定标准;

4.学校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务管理规范,招生、收费、教师和学生管理等方面实现零投诉,没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5.重视师资队伍建设,校长和教师均具备任职资格,按公办学校标准配备教师,并与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按规定全员缴交社保费,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

6.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计划,开齐开足课程。教学有特色,教育教学质量好,初三中考总分、合格率在全市同类学校中达平均水平以上,小学六年级抽查成绩平均分、合格率、优秀率在全市同类学校中达平均水平以上。重视学生德育工作,学生违法犯罪率为零;

7.当年教育年检结果为“合格”。

被评为规范化学校或市三星级以上的民办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四)民办幼儿园

1.幼儿园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法违规办学现象;

2.具有3年以上办学历史,办园规模180人以上;

3.办园条件较好,有独立园舍。幼儿园产权、使用权明晰。幼儿玩具等设施设备达到我市规定标准;

4.幼儿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务管理规范,招生、收费、教师和幼儿管理等方面实现零投诉,没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5.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园长和教师均具备任职资格,按公办幼儿园标准配备教师,并与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按规定全员缴交社保费,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

6.办园质量较高,以素质教育为重点,重视幼儿日常行为习惯培养,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幼儿园没有出现“小学化”教学现象;

7.当年教育年检结果为“合格”。

被评为等级幼儿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章 申报程序与评审



第七条(申报时间和程序) 专项资金每年申报一次,符合申报条件的民办学校于每年的10月1日至31日按以下规定申报:

(一)民办普通高等学校、直属民办学校向市教育局申报;

(二)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征求镇街宣教办意见同意后向市教育局申报;

(三)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向所在镇街宣教办申报,镇街宣教办根据市下达申报推荐指标进行初选,初选结果在镇街内经公示7天无异议后上报市教育局;

(四)民办技工学校向市人力资源局申报。

第八条(申报材料) 申报专项资金的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扶持专项资金的自评报告;

(二)《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申报表》;

(三)当年教职工购买社保的清单,校长、园长上岗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九条(评审程序) 评审分部门初审和综合评审两个环节。综合评审由市教育局牵头,会同市人力资源局组成综合评审小组,综合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一)部门初审。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局在完成申报材料收集后,分别对所辖学校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候选学校,提交综合评审小组。

(二)综合评审。综合评审小组对候选学校进行评审,评审出拟扶持学校。

市教育局将拟扶持学校名单在市有关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拟扶持学校名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综合评审小组办公室提出。综合评审小组办公室接到异议材料后,应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专项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条(资金拨付) 拟扶持学校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教育局和市人力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专款专用)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学校所申报扶持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受扶持学校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半年内书面向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并接受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资金结余) 专项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部门监督) 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局、市财政局和审计局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跟踪调查使用情况和效果,分析使用的社会效益,并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档案。

第十四条(学校责任1) 受扶持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局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缓拨、停拨或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学校责任2) 民办学校在申请专项资金时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报资格,全市通报,已拨付专项资金的追回已拨付的全部资金,并停止其申报资格3年。

镇街在申报扶持民办学校时审查不严或弄虚作假的,市教育局和市人力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该镇街下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镇街设资金) 各镇街应根据本镇街的实际情况,设立镇街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扶持本辖区的民办学校发展。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和解释部门)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教育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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