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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0:18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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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安评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修订的《安评规定》的重要意义

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自2004年公布施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来,在加强甲、乙级评价资质分级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程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安全评价机构通过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及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提出建议,为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国家职业资格发生变化,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配备的安全评价师数量和履职专业能力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原《安评规定》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规定较宽,安全评价机构数量较多,存在恶性竞争的不良现象,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三是处罚规定不明确,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够详细,需要对处罚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安评规定》从着重于水平,着重于规范,着重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及其职业资格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固定资产规模、设施设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等资质准入条件,以及甲乙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划分、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批程序、政务公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加强安全评价机构行业自律和强化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等方面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公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引导和促进现有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加快形成一批技术实力雄厚的安全评价机构,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支撑作用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把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监督机制,加强综合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预防、隐患排查、风险控制的科学化、规范化,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规范工作程序,严格行政审批

按照《安评规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程序的规定,甲级、乙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依法、严格、有序、高效开展。

(一)甲级资质审批工作程序。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甲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发工作。具体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以下简称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归口管理,各相关业务司局全程参加,聘请专家参与技术审查。

1.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接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资质审批机关)提交的审核报告和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的,即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分送相关业务司局。

2.总局资质审批机关送相关业务司局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委托技术支持单位或专家进行形式审查。相关业务司局、委托单位或专家应当在接到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反馈书面审查意见。

3.经文件资料审查合格、确需现场审查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现场审查工作组,成员包括相关业务司局人员、有关专家(已委托审查文件材料的除外),人数不得少于3人。现场审查后,形成审核报告。

4.经审查符合《安评规定》条件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召开司务会集体研究,提出予以颁发或不予颁发证书的意见,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审定后上网公示,对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二)乙级资质审批工作程序。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乙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发以及甲级资质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总量控制目标,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定期提出本地区安全评价机构发展规划。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程序,制定本单位的工作制度,加强本单位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努力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资质审批质量和效率。

省级资质审批机关颁发乙级资质证书后,要及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送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备案。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资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一)坚持政务公开,及时网上公开相关信息。各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及时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考核和有关情况处理结果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二)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利用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安全评价资质和安全评价从业人员网上查询系统,逐步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管理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三)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诚信建设,主动加入行业自律公约;另一方面,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监督管理和自律作用,研究制定行业收费指导价格、规范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开展技术仲裁等,努力建立良性市场竞争机制。

(四)畅通信息渠道,接受社会监督。一是建立现场审查人员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审查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二是建立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各级资质审批机关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三是实行通报和“黑名单”制度,凡是违反《安评规定》、《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安监总办字〔2005〕98号)等规定以及其他诚信缺失行为,要定期通报、加入“黑名单”,通过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日常监管,促进健康发展

安全评价机构是安全生产领域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评价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把培育发展、规范管理安全评价机构作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来抓,既要创造条件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服务和保障作用,又要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确保安全评价质量不断提高。

(一)加强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工作。各地区要依照《安评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安全评价收费标准和加强廉政建设等各项制度;督促安全评价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等,推动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加强日常监管,实施动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时,要把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情况,作为检查、督查和行政执法一项重要内容;要开展对安全评价机构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凡是不再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相应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规吊销资质证书。

(三)严格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查处事故时,要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有关预防事故和加强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安全评价机构要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责任,凡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等严重问题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设计、施工、验收、整改和运行的,要追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明确相关要求,切实落到实处

(一)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二)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从业范围划分,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行;大中小型生产企业的划定应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印发)和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

(三)安全评价机构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四)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等特殊行业只限甲级资质申报,并须经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五)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六)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发现并核实弄虚作假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目前已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不论资质有效期是否到期,均须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按照《安评规定》的要求进行复审换证。逾期不按规定复审换证或经审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对照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3054824204.doc

2.现场审查人员工作表现评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78341088.doc

3.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313194924.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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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客户依授信协议约定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的,银行亦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审查。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客户有权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情

  2010年8月,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信博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同意向信博公司提供17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供其使用,授信期间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信博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银行逐笔审批同意,具体事项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信博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其有权要求银行按协议规定的条件提供授信额度内贷款或其他授信,有权按协议约定使用授信额度;银行应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规定的条件在授信额度内向信博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等。授信协议签订后,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信博公司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拨发1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予发放。故信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赔偿未按约发放贷款而给信博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协商签订的授信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就信博公司授信期限内提出的贷款申请,负有依据约定审查,并在对方不违反授信协议各项约定的情况下与之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信博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后,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之订立贷款合同,存在其他违背诚信缔约原则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信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行为相关联并属于相应责任范围,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基于授信额度合同所具有的吸引和保持优质客户以及能简化客户在将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的优势,银行将此类合同大量应用于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事宜中。但该类合同非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亦非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故对其性质、效力的审查,应以协议的订立背景与目的、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等综合予以考量。

  授信协议订立范围与目的。授信额度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就银行方而言,其可通过授信审查控制风险,而对客户方而言,则可通过获得授信,取得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便捷融资的可能。

  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的区别与联系。授信出于风险控制,有明确的指向为银行“授予”客户,重在基本框架确定与贷款资格审查;贷款为双务合同,应当具备贷款金额、款项用途、利率等必备要件,贷款为授信可能后果,授信非贷款必要前提。即使授信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设立了抵押担保,形式上与贷款合同类似,内容亦与贷款合同各项要件重合,但欠缺贷款金额、利率、用途等必备要素的同时,更缺少“客户提出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这一贷款合意形成环节,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应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实质上约定将来以另签具体合同(借据)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通过为将来合同成立前提,即诉争“授信协议”兼具预约订立本合同(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

  预约合同的契约审查。预约合同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具体至本案,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协议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预约合同本身也具备契约特征,故仍应以合同标准予以审查。如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贷款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方承担。

  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基于预约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约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信赖利益,即预约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故在银行方怠于依照授信合同约定订立贷款合同时,申请人可主张由此支出的订立费用、履行的准备费用等。而本案中,原告信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因银行拒绝放贷行为,导致其无法向中远公司支付货款,从而未能及时向元强公司供货而发生违约金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就该项损失进行举证,且该损失本身亦不属于原、被告间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方能够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对方损失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

  本案案号:(2011)园商初字第0018号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公路控制区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专兼结合、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公路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爱护路产,对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对保护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场点;
(二)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
(三)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四)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五)擅自移动或涂改公路设施和公路标志、标线等;
(六)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
(七)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等;
(八)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九)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十)其他侵占、损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超限车辆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需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各类标牌、广告牌等;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桥梁、牌楼、涵洞、渡槽等;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黑色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间伐、更新路树。
第十三条 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各种工程设施,必须经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大型或较大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报公路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
第十五条 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修复公路,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在公路控制区以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公路控制区以外的原路产可以继续使用,发生转让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贷款或者个人投资等方式兴建的公路及公路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施经营管理,并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修建各种工程设施;超限车辆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通行以及其他利用路产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造成路产损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负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
路政巡查车必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专用标志灯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一侧不少于20米;省道一侧不少于15米;县道一侧不少于10米;乡道一侧不少于5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按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路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施行前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根据公路发展总体规划的需要逐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性修建工程的填土高度必须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二十五条 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征求公路路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已形成的建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翻建。确需改建、扩建、翻建的,须易址到公路控制区以外,所需宅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任者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路产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处以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应缴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明显警告标志、未悬挂警示红灯或影响车辆通行未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移交路产资料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未经同意批准或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未低于路肩20厘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限车辆任意通行的,责令停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应交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公路和村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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