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31:53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有委办局:

《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具体身份由县区民政部门审定)。以上对象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体系;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县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具体操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城镇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经审核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

第六条 居住城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虽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七条 居住农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虽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支付段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

优抚对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参照以上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补偿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及费用支付范围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旧伤复发的,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要按照本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未按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挂号费和注射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住院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为优抚对象就医减免、优惠及其他有关医疗服务费用。具体办法由县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和农村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各县区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关于××案件的协查函.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2025.files/n12332041.tif
  2.关于××案件的协查回复函.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2025.files/n12332042.tif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19日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合法、真实、相关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实施税收违法案件发票的协查。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逐步推进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信息化,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章 委托协查
  第六条 委托方对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调查取证的发票采取发函或者派人参与的方式进行协查。
  发函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包括寄送纸质协查函和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协查函。纸质协查函原则上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参与是指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委托方可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的发票协查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协查函中予以说明,注明督办函号。
  第九条 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委托方派人协查方式进行协查的,应当向受托方通报情况、沟通案情,派出人员需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检查证》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及时登记《委托协查台账》,跟踪协查函的发出、回复和处理情况。
  《委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发出日期,派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回函情况、回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三章 受托协查
  第十三条 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
  第十四条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及的协查对象不属于受托方管辖范围的,受托方应当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本辖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并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退回委托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二)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证明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三)受托方检查发现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四)上级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受托方在回函期限前不能完成检查工作的,可以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延期,在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在延期期限内给予回复。
  申请延期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以及与委托方沟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受托方需要取得协查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者查无企业、发票领用、发票鉴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其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的内容包括:
  (一)协查来源;
  (二)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协查发票记载的信息;
  (三)协查取证要求的说明;
  (四)协查结论或者协查结果;
  (五)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对取得的证据材料,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方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收到的协查函,应当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函复。经检查有问题的以及委托方要求寄送取证材料的,应当在回复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第二十条 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对协查回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登记《受托协查台账》,及时掌握协查工作安排、回复、处理情况。
  《受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收到日期,来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复函情况、复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四章 协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协查台账进行统计汇总,全面掌握本辖区协查情况,督促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包括受托方按期回复情况、委托方选票针对性、协查函和回复函的信息完整性等。
  第二十四条 稽查机构设置发生撤销、合并、增设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与本稽查机构对应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节点的变更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制定考核制度和奖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13号

2003-02-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在总结近几年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新修订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总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无论盈利或亏损,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抵免所得税额、境外应补所得税额,并应依其全年实际应纳税额减除已预缴的所得税额,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对企业的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一般性审核,并办结企业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事项。
三、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应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及办结税款多退少补事项。
四、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一)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企业在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应检查下列事项是否已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确认:
(一)享受税收优惠情况。主要包括获利年度的确认、亏损的弥补、依法享受定期减免税、特定项目或产业减低税率、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等;
(二)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项目。主要包括坏帐准备、财产损失、借款利息、工资福利费等;
(三)企业有关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情况;
(四)其他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项目。
六、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或备齐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填写《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或先按规定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其它有关报表、资料适当延期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七、采取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的总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索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并应在6月30日前将该证明及其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送达其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向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前述已汇总申报的证明,且又无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营业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并结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待遇,计算应补税额、就地征收及实施处罚;但企业汇总申报处于亏损年度或免税年度的,应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统一税务调整处理。
八、企业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在其出具的年度查帐报告中列示有关税务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并注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税款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仍须补缴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见附件1)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
十、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需要办理退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见附件2)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十一、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十二、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十三、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3)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十四、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五、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十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采用非公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企业,应在其纳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七、本办法自2002年度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1〕9号文件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以国税函〔2001〕319号文件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补税企业适用)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退税企业适用)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抄送: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八日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
(a类企业适用)
(企业名称) :

你公司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收悉。经初步审核,你公司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应调整如下:

  一、本年度利润总额: 元;
  二、本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 元;
  三、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元;
  四、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调增(减)额: 元;
  五、本年度实际应纳税所得额: 元;
  六、本年度应纳所得税额: 元;
  七、本年度减(免)所得税额: 元;
  九、本年度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元;
  十、本年度境外应补所得税额: 元;
  十一、本年度政策性抵免所得税额: 元;
  十二、本年度已预缴所得税额: 元;
  其中:已预缴季度所得税额: 元;
  已补缴年度所得税额: 元;
  十三、本年度应补所得税额: 元;
  十四、其他:  
你公司已补税额与本通知中确定的应补税额不符,应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数额,于5月31日前,将尚须补缴的所得税税款自行缴纳入库。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告知事项:
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
(b类企业适用)
(企业名称) :

你公司按 (所得税计征方法) 征收企业所得税,报送的 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收悉。经初步审核,你公司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应调整如下:

  一、按核定利润率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  
  (一)本年度收入总额: 元;
  (二)本年度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元;
  二、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  
  (一)本年度经费支出总额: 元;
  (二)本年度换算的收入总额: 元;
  (三)本年度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元;
  三、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元;
  四、本年度应纳所得税额: 元;
  五、本年度减(免)所得税额: 元;
  六、本年度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元;
  七、本年度已预缴所得税额: 元;
  其中:已预缴季度所得税额: 元;
  已补缴年度所得税额: 元;
  八、本年度应补所得税额: 元;
  九、其他:  
你公司已补税额与本通知中确定的应补税额不符,应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数额,于5月31日前,将尚须补缴的所得税税款自行缴纳入库。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告知事项:
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
(a类企业适用)
(企业名称) :

你公司报送的 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收悉。经初步审核,你公司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应调整如下:

  一、本年度利润总额: 元;
  二、本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 元;
  三、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元;
  四、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调增(减)额: 元;
  五、本年度实际应纳税所得额: 元;
  六、本年度应纳所得税额: 元;
  七、本年度减(免)所得税额: 元;
  九、本年度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元;
  十、本年度境外应补所得税额: 元;
  十一、本年度政策性抵免所得税额: 元;
  十二、本年度已预缴所得税额: 元;
  其中:已预缴季度所得税额: 元;
  十三、本年度应退所得税额: 元;
  十四、其他:  
你公司应于5月31日前来我局办理有关退税事宜。特此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
(b类企业适用)
(企业名称) :

你公司按 (所得税计征方法) 征收企业所得税,报送的 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收悉。经初步审核,你公司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应调整如下:

  一、按核定利润率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  
  (一)本年度收入总额: 元;
  (二)本年度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元;
  二、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  
  (一)本年度经费支出总额: 元;
  (二)本年度换算的收入总额: 元;
  (三)本年度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元;
  三、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元;
  四、本年度应纳所得税额: 元;
  五、本年度减(免)所得税额: 元;
  六、本年度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元;
  七、本年度已预缴所得税额: 元;
  其中:已预缴季度所得税额: 元;
  已补缴年度所得税额: 元;
  八、本年度应补所得税额: 元;
  九、其他:  
你公司应于5月31日前来我局办理有关退税事宜。特此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企业名称) :
由于你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办理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经催报仍未申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你公司 年度所得税应纳税额为 元,扣除该年度已预缴的所得税 元,应补缴税款 元,限于 年 月 日前将该税款补缴入库。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告知事项:
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