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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53:24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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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5号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梁黎明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家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外,其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市直管街道、镇由市民政局负责除外,下同)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 父母(抚养人);

(二) 配偶;

(三) 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地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的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自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之日起,由其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证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县(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 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继续履行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失去赡养或抚养条件、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县(区)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各县(区)建立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标准和自身劳动、其他合法收入仍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予以调整补足。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报到。经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接收后,办理残疾抚恤登记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按相应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 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 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 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 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 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 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 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 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 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 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区)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并说明致残经过;

(二) 身份证、户口簿;

(三) 退役证明;

(四) 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当地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原评定残疾等级与规定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合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需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 身份证、户口簿;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 指定医疗机构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规定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指车船费、医学鉴定费)在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报销。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机构,一般残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补评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变更残疾等级决定当月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即:现役军人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持本人身份证和《抚恤优待证》,免费乘坐本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具体由市、县(区)交通部门划定各自境内城市公共汽车免费区域、线路,并及时公告社会。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三属持本人身份证和《抚恤优待证》,军队离退休干部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退休干部证明书》享受下列优待:

(一) 免费参观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 免费借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 免费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提供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渔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优待金标准,并建立义务兵优待金标准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而相应提高的动态增长机制。

进藏义务兵家庭年优待金按户籍地所在县(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2倍发放;高原三类地区义务兵家庭年优待金,按1.8倍发放;高原一、二类地区按1.5倍发放。

临城街道参照定海区优待标准执行,普陀山镇参照普陀区的优待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入伍的全日制在校大学生、高等职业专科在校学生,凭征集地县(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优待,征集地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每人一次性奖励金。

在本市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的本市户籍学生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凭征集地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金的发放管理办法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 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 抗日战争复员军人:80%;

(三) 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 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五) 对建国以后的历次部分参战退役人员予以生活补助。具体标准按省定标准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街道)社区证明,县(区)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接续问题,严格按照中央出台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三十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浙江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由各县(区)按上级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三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持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到惠民医疗机构就医的,按惠民医院惠民救助管理办法享受医疗优惠。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相对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四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 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 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市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 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县(区)民政部门应注销其抚恤优待证件,并从其死亡下月起停发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抚恤优待对象要求入住福利院、敬老院的,应给予优先、优惠。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光荣院,可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因见义勇为伤亡的无单位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一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市直管的街道、镇单列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凡本市制定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与之不符的,依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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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教兴市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教兴市奖励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科教兴市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3次常务会原则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

              十堰市科教兴市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包括先进科技人员、先进教师、科技先进企业和事业单位、
科教先进乡镇村、科教先进县(市、区)及其他对科教兴市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组织。
  第三条 对本市引进的急需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申报,市科委组织考核,人事部
门审批,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付给20000元安家费; 据本条款引进的急需人才必须在用人单位
工作10年、在本市工作20年以上,否则应退回20000元安家费。
  第四条 凡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工作一至三年后,有突出业绩者,经有关部门会同人
事部门审核后,用人单位可将其工资上浮1-3级(原在该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业绩突
出的可参照执行)。如本人或家属是农村户口的,经人事部门审定后可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免交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五条 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含职业中专)以上毕业生(含非城镇户口),属本市所需
专业自愿到县(市、区)乡镇企业工作的,经用人单位申报,由人事部门审批后办理报到证
及户粮关系迁移手续;属农业户口的转为农转非户口,免交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六条 凡自带技术来本市开办企业者,经科委认定属于先进、实用、成熟的技术,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具有开办企业的资格和环保部门确认所办企业将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
情况下,所需场地由有关主管部门从优提供,从享受有关新产品减税优惠政策,如所办企业
累计上交税收在10万元以,经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可办理本人及家属农转非1-3人。
  第七条 对直接推荐科持人才来市内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由科委、经贸委认定)的中
介人(被推荐者和承接者共同证明),企业按投产后三年新增的税后利润(经贸委和审计部
门认定效益)的4%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对研制、开发新产品或开发新技术,使企业经济效益明显增长(科委、经贸委
和审计部门联合认定)的科技人员,企业应按投产后(或采用新技术后)三年新增的税后利
润的10%-15%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提出合理化建议,使企业明显增效的, 由企业参照本条给
予奖励。
  第九条 对要求以技术入投的科技人员,企业应根据其技术水平的高低(科委、经贸委
与企业会同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投股本总额的5%-30%折股并分取红利。以技术入股的科技
人员不能同时享受第八条奖励。
  第十条 对兴办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支柱产业或拳头产品发展有显著成效(产品在国内
市场占有率达5%-25%,且税后利润连续三年以20%以上速度递增、三年累计税后利润达100万
元以上)的主要科技人员及主要组织管理者,经科委、经贸委和审计部门联合认定,由企业
给予5-25万元的奖励,对其中具有杰出成就(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25%以上, 且税后利
润连续三年以30%以上速度递增者、三年累计税后利润达250万元以上),经科委、经贸委和
审计部门联合认定,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企业给予25-100万元的奖励。该项奖励
采取滚动考核的办法,可连续获奖,但不能同时享受第八条奖励。
  第十一条 凡党政机关或财政全额拨款的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自愿到企业工作的,按市
委、市政府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凡承包、租凭乡镇企业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其所得收入不低入税后利润
的30%;凡领办乡镇企业使企业获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从税后利润提取20%给予奖励,每年
按税后利润的20%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凡获得国际奖,国家一、二等奖,国家三等奖,省部级一、二等奖和省部级
三等奖,市级一、二等奖(指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的科奖人员,由科委审核
属实后,从“政府奖励基金”中分别给予奖金20000元、10000元、5000元和2000元一次性奖
励。人事部门在奖励升级指标中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凡承担市级以上重大科技项目(由科委、经贸委认定)的主要负责人,在规
定的任务期内完成任务的,由受益单位发给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凡被评为市管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或被列为我市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学科)带
头人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发给每人每月50元的“政府特殊津贴”或60元的“学术和技术(学
科)带头人岗位津贴”。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免收10平方米住房租金或同等面积的购房价。
  第十六条 在评定职称时,下列人员可破格申报晋升高一级技术职称:(1)本奖励办
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所述的获奖者和市级以上政府特殊津贴享受者;(2)省部级
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获奖者;(3)累计在同一职称上获国家级
、省级、市级优秀教师称号1次、2次、3次者(同一年度获几种称号时就高只计一次);(4
)辅导学生在国际和全国性智力竞赛、科技发明等活动中分别获三等奖和二等奖以上者。
  第十七条 为了不断提高科教工作人员的素质,根据需要和可能,由科委、教委会同人
事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下列人员参加进修学习:本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述的科教工作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他科教工作者
,由所在单位本着方便与尽可能给予资助的原则自行安排进修或培训。
  第十八条 凡开办的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性企业或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和技术承包的企事业单位,其有关税收减免办法由科委认定后到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凡科研机构及大型企业与市属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按研制费分摊的比例对新增税后利润分
成。
  第十九条 凡独立科研机构在不增拨事业费的条件下,可以实行差额拨款单位的津贴浮
动比列,费用自主的科研单位,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挂钩后当年提取的
效益工资,由单位自主安排升级。
  第二十条 对科技先进县(市、区)、教育先进县(市、区)颁发“市长特别奖”(荣
誉奖,以奖章、锦旗、奖状等形式颁发),获“市长特别奖”的县(市、区)主要领导,在
考核其工作时,应把所获奖励列入重要政绩之一。科教先进乡镇的村依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的评审奖励周期为两年(以上各条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每两
年末由在科教兴市中有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向各对口单位申报奖项,然后由人事、科委、教委
负责组织评审前两年度各种奖项。有关单位应依据本奖励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并履行
本办法赋予的责任,以保证各种奖励及时顺利地得到落实。本奖励办法由十堰市科教工作领
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各有关单位执行,凡在组织评奖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应承担职责的单位或
个人,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公务员的有关制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科教兴市的各类奖励评奖过程中弄虚作假者,市政府将追回当事人所
得奖金,撤消其荣誉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者,将依
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整理和本科专业设置数核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整理和本科专业设置数核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我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高〔1998〕8号)提出,拟对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统一进行整理。现将整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和要求以及本科专业设置数核
定工作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现设本科专业整理工作
1、整理工作的范围。这次整理工作的范围是经原国家教委正式备案或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含职业技术师范类本科专业、专科起点本科专业及医学七年制的专业)。普通高等学校现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暂不作整理。未经原国家教委正式备案或批准的本科专业不在本次整
理之列,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年度备案或审批手续。
2、整理工作要坚持科学、规范、拓宽的原则,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教高〔1998〕8号附件二,以下简称《对照表》)进行整理。《对照表》中所列原专业为若干个新专业所覆盖的,有关高等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在整理中,只能据此选择对照
一种专业。对个别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按《对照表》进行整理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教育部审定。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工业院校按《工科本科引导性专业目录》(教高〔1998〕8号附件四)整理设置专业。对现设职业技术师范专业可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
业目录〈职业技术师范教育类〉(试行)》(教师〔1995〕6号)整理。
3、整理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专业结构调整力度,尽快缓解部分科类本专科毕业生供求矛盾的通知》(教高〔1998〕1号)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调减一批办学条件较差,毕业生供求状况不好的专业。
4、整理工作涉及学校设置跨学科门类专业的,其学位授予门类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教高〔1998〕8号附件一)规定的门类中,由有关高校按学校属性或该专业侧重,选定一种。
5、此次整理工作不办理专业修业年限的变更事宜,如确需变更的,应于整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6、对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师范性质的专业,或师范兼非师范性质的专业,有关高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应据实整理,并予以注明。
7、整理工作由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逐级进行。有关高校应根据《对照表》对本校现设本科专业进行初步整理,提出方案,并最迟于今年10月31日前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核。中央部委所属高校应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对照表》和本地区、本部门人才需求状况以及学校分工,对所属高校上报方案进行审核,填报《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整理汇总表》(见附件一),并按《数据库结构说
明及要求》(见附件二)录入计算机软盘。汇总表和软盘一并于今年11月30日前报至我部高等教育司(教育部直属高校径直上报汇总表和软盘)。
我部于12月31日前完成核对工作,并公布整理结果。
二、本科专业设置数核定工作
1、本科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是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措施,对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继续认真做好。
2、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要在认真做好专业设置整理工作的同时,做好各校本科专业设置数的核定工作。本次核定工作,可以学校现行本科专业设置核定数为基础,依据学校既定规模和整理后专业设置情况,本着提高规模效益的精神,确定新的设置数。学校平均每个专业年均
招生规模一般以60至90人为宜,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所属学校的具体情况,按不同标准进行核定。各校本科专业设置数由学校主管部门确定后,填写统一表格(见附件三),与上述《汇总表》一并报教育部高教司。
附件:
一、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整理汇总表(略)
二、数据库结构说明及要求(略)
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核定数情况登记表(略)



19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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