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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57:42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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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6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考核监督体系的意见(试行)》(鲁发〔2007〕21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县级政府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切实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对《泰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县(市、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泰山景区、市高新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本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非农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后,补充耕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占用耕地的面积与质量。

(四)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一)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0月20日之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泰山景区、市高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作出预警分析,并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五、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六、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泰山景区、市高新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八、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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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和完善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度,提高检验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组成。
部检验中心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归口单位,业务上由部科技局管理。
各检验站、试验站主要承担铁路工业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其检验业务受部检验中心指导。
第3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划分成若干测试实验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各实验室应通过实验室认证(即国家计量认证)后,方能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通过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后,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4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的职责范围及分工,按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5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在科研单位的,检测业务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检验任务时,不受行政干予。
第6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站长一名,副站长一至二名,站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技术负责人兼任。站长、副站长的任命与更换应报部科技局,并抄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7条 部检验中心、各检验站、试验站应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检验任务,检验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结论判定要科学合理。
第8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被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检验人员
第9条 部检验中心主任、副主任、各检验站、试验站站长、副站长应由熟悉检验工作业务,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10条 部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各站检验测试技术人员要熟悉有关产品标准,精通测试技术,有一定实践经验,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方能独立工作。
第11条 部检验中心负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各站主管单位要制订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加强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12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产品生产企业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从事与检验项目有关的技术开发和咨询工作。

第四章 测试工作
第13条 测试工作开始前,应制定测试大纲。其内容包括:
1、抽样数量及抽样方法;
2、测试项工作所依据的产品标准和其他技术文件;
3、测试项目,被测参数及公差;
4、测试方案、测试所用仪器、设备及其量程和精度;
5、测试结果的判定方法。
测试大纲应按部检验中心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14条 抽样:
1、抽样方法:随机抽样。
确定样本大小后,由被检产品存放单位提供产品编号,根据编号进行随机抽样。
样本应在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或使用单位的库存中抽取。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在生产线终端抽取。
抽样前,不得予先通知被检产品生产单位,抽样结束后,样本立即封存,连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发往指定地点。
2、抽样数量:
凡产品标准中已明确规定抽样数量的(包括型式试验抽样数量)产品,按标准规定执行,在标准中对抽样数量未作明确规定的产品,暂按以下抽样:
(1)大型的,成本昂贵的(单价2万元以上),试验费用高昂的,以及破坏性试验产品的抽样数量,由检验部门和受检验产品生产单位商定,并通知主管业务局(公司)核备。
(2)其余产品按百分比抽样:
N≤1000 n=2
100<N≤1000 n=N/100(n<2)
N>1000 n=N/100(n>30)
其中:N=当年数量;
n=抽样数量。
3、抽样基数:
(1)在生产单位出厂的库存合格品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5倍。
(2)在销售单位或用户单位的库存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2倍。
(3)在生产线终端抽样时,当天产量不得低于均衡生产的平均日产量。
第15条 检验样品应妥善保管,严格履行入库登记手续,不得丢失、损坏。检验开始前,应有专人提取样本,确认其外观是否完好,并办理领取手续。检验结束后,应有专人负责样品检验后的处理工作。
第16条 检验人员应对测量器具、仪器、设备的技术状态进行确认后,方可开始检验工作。第一次试验不论出现何种问题,都应立即停止试验,进行检查再次确认无误,经实验室主任同意后,方可继续检验。
第17条 由于外界原因中断检验,凡影响检验结果者,检验必须重新进行。
凡因测试仪器,设备故障而使检验中断者,可用同一精度的满足测试工作要求的代用仪器设备重新检验,无代用仪器设备者,必须将损坏的仪器设备修复,重新计量,校检合格后方能开始检验。
凡因测试工作的失误而造成样品损坏,无法得出完整数据或完成全部检验项目者,所有检验数据作废,重新抽样进行的检验必须完成全部检验项目,检验报告以第二次检验数据为准,不允许将两次检验的数据拼凑检验报告。
第18条 当进行不可重复的检验项目时,(如寿命试验、破坏试验等)允许被检产品生产企业派员参加。经检查,测试方法,测试设备确实符合测试大纲要求,检验工作方允许进行。
第19条 当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时,检验机构应再次核对原始记录、检查测试设备、测试方法,如确属无误,应立即通知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如确因数据整理而产生的错误,应发一份技术文件予以修改,如确因测试设备、测试方法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误检,检验机构
应重新抽样检验,承担包括样品成本在内的一切检验费用。
第20条 各测试实验室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与《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管理方法》中规定的《质量管理手册》相同。

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21条 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封面及首页采用统一的格式。
第22条 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检验项目,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检验项目,发放生产许可证和制造特许证的检验项目及承担部检验中心委托的检验项目,检验报告由各检验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交部检验中心审核,经中心负责人签字,加盖部检验中心章后生效。
第23条 各站自行接受的委托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可由各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发送委托单位,报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24条 检验报告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应有各站直接参加检验的人员、审核人员、质量负责人及各站负责人签字,其发送要履行登记手续。
第25条 检验报告要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不得任意复制,不得随意散发。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如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检验报告,应经有关领导批准。
第26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对编号××××检验报告的修改(或补充)》的技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8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87年8月29日

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7月14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工作,确保贫困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家庭子女是指,依照市、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子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除幼儿园和公办转体改制学校以外的各级各类公办学校。
第四条 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途径包括:
(一)减免学杂费;
(二)发放人民助学金;
(三)发放贫困学生奖学金;
(四)提供勤工助学条件;
(五)助学贷款;
(六)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就学费用保障的其他途径。
第五条 贫困家庭子女减免的有关就学费用包括: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中专的学杂费;
(三)中等师范学校的学杂费和住宿费。
普通高等学校(含成人高等学校普通班,下同)减免学费,其他项目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六条 按照第五条规定减免的各项费用,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属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中专、中等师范学校(以下统称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第五条规定减免的各项费用由所在学校负责解决。
第七条 贫困家庭子女在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就学可申请甲种人民助学金。
第八条 对贫困家庭子女减免学杂费和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审批程序:
(一)每学期开学时,由学生或者其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
(二)学校根据申请,进行核实审查后确定减免和资助对象;
(三)学校统一办理减免学杂费和发放人民助学金的手续;
(四)学校将学生享受减免费用和助学金的情况,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以及高级中等学校的奖学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学习优秀的贫困家庭子女。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立“贫困优秀学生奖学金”。
高级中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学习优秀的贫困家庭学生奖学金。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奖励基金,对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子女实施奖励。
按前款规定设立的奖励基金,统一由市、区(市)教育发展基金会管理。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就读的贫困家庭子女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在教育发展基金会设立助学专项基金,用以资助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子女和考取大学的贫困家庭子女。
市、区(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根据学生的申请和每年助学专项基金的募集、增值情况,确定资助对象的数量及资助金数额。
第十三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拓宽勤工助学途径,增加勤工助学岗位,优先为贫困家庭子女参加勤工助学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已享受人民助学金、奖学金、减免学杂费待遇的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视情终止其已享受的待遇:
(一)受到在读学校记过以上处分者;
(二)学习不努力,未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
以欺骗手段获取助学金、奖学金及减免有关费用的待遇的应予以追回,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减免与资助方面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除贫困家庭子女外,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子女就学费用的减免、资助办法,按国家、省、市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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