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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09:22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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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7〕122号


  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和省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领导小组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分类管理、分类考核”的精神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政府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省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各项任务,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大力推进改革创新,积极主动地做好省政府的各项工作。
  (一)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通过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实绩,使省政府部门在构建促进中部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构建和谐湖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开拓进取,奋发有为,确保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完成。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适应新形势,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充分调动和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健全政府工作的落实机制、激励机制、责任追究机制,提高各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三)规范省政府部门内部管理。在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基础上,通过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将目标任务逐层分解,落实到每个单位、处室和个人,使各级领导和每一个机关工作人员对所要完成的工作、完成的状态等做到心中有数,增强工作的系统性和主动性。
  (四)激发机关工作人员争先创优的工作热情。通过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总结近年来政府部门管理创新的经验,总结机关工作人员面向基层、改善服务的经验,调动部门之间比、学、赶、帮、超的积极性,努力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
  第三条目标管理的对象为列入省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的省政府组成部门、省政府特设直属议事办事部门、省政府直属副厅以上事业单位等。
  第四条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注重发展。突出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管理、检查、考核和奖惩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充分考虑不同部门的工作性质和职能分工,以及目标实现的难易程度、任务的轻重,坚持责任、权力和义务相统一,鼓励部门争先创优、超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
  (三)公开透明、民主监督。广泛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充分体现服务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考评工作处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
  (四)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对目标任务的制定和考评要以定量为主,兼顾定性,做到定量与定性相结合。
  (五)平时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在抓好年度全面考评的同时,建立目标责任制日常管理档案,跟踪了解各部门目标责任制工作进展情况,对各部门目标责任制工作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目标管理体系
  第五条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省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总责任人,副省长对省长负责,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分管部门目标的实施。
  (二)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省长、副省长负责,并协助分管省长督促协调相关部门目标的实施。
  (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目标的实施,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部门主要责任人负责,共同组织本部门目标的实施。
  第六条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成立省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常务副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省政府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其他有关副秘书长、省政府政务督查室主任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省政府部门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政务督查室,办公室主任由省政府政务督查室主任兼任,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为办公室成员单位,负责省政府目标管理日常工作。
  (三)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管理制度,落实目标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目标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目标制定的依据。
  (一)省委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及《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全年工作目标;
  (二)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及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重要工作任务;
  (三)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四)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职能分工,由本部门完成的主要业务工作;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需要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管理的其他重要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制定的目标既要与全省工作的总目标相衔接,又要突出本部门的职能;既要保证省委、省政府全面工作的完成,又要突出省委、省政府的重点工作;既要体现积极向上、抢前争先、奋发有为、“跳起来摘桃子”的精神,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标准,并确定相应的发展速度和增减幅度,又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便于考评。
  第九条目标由主要职能目标和共性目标两部分构成。主要职能目标是指省政府部门主要职能工作任务和上级交办的重要工作等,主要是围绕服务全局、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确定本系统必须完成的重要职能工作目标。共性目标是指省政府部门都应完成的机关内部建设等共同性工作任务,包括机关党的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编制管理、保密工作等方面的目标,由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领导小组统一下达。
  第十条目标的制定。
  (一)年初,各部门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职能目标报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涉及到与有关部门共同完成的目标任务,应与有关部门协商,落实主办、协办单位责任,并明确本部门应完成的目标任务。不能协商一致的由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确定。
  (二)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对各部门上报的职能目标进行复核,分别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提交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与部门主要负责人正式签订目标责任书。部门主要负责人职务变动时,由继任者承担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目标的分解。当年一季度,各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目标,按照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的具体要求,完成目标的分解任务,逐项明确具体责任单位、责任人、目标完成的要求和时间,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
  第十二条各部门要随时掌握目标完成的进展情况,分析目标完成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研究解决。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对各部门实施目标责任制的情况实行动态管理,逐一建立目标管理考评档案,全过程了解目标完成进度,并适时抽查,对重点目标进行跟踪督办,将抽查和督办情况及时向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建立工作通报制度,对各部门实施目标责任制的进展情况、经验和作法、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目标一经确定,必须维护其严肃性、权威性,不能随意修改。在目标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拒因素、无法按时保质完成目标任务,确需调整目标的,责任单位应在当年11月1日前提出书面请示,经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复核,分别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提请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四章检查与考评
  第十四条对各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检查、考评,采取日常检查、年中抽查和年终考评等方式进行。
  (一)自检自查和随机抽查。各部门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随时掌握工作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将随机对各部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二)年中抽查。当年7月上旬,各部门对上半年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同时,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组织人员对部分部门进行抽查。7月下旬,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将各部门自查和抽查情况综合汇总后报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
  (三)年终考评。次年年初,各部门对上年度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同时,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对各部门上年度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考评。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日常检查、年中抽查、年度检查和考评结果形成省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报告,经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检查与考评的内容。
  (一)各项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第一责任人组织实施目标责任制的情况;
  (三)部门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管理制度和目标管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年度综合考评由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从有关部门抽调工作人员组成考评小组,按分工要求,主要采取听、查、议、评等方式对各部门进行考核。
  (一)听取部门关于目标责任制工作实施情况的汇报;
  (二)对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逐项逐条核查,并进行量化打分;
  (三)组织部门机关干部、职工对本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四)由考评小组分别对各部门提出考评报告;
  (五)采取一定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各部门的意见和反映,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十七条年度综合考评由目标考核、第三方评估、争先创优考核三部分构成。目标考核、第三方评估按百分制进行考核计分,其中:目标考核分值占80%,第三方评估分值占20%,争先创优考核按实际加分和减分的形式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得分=目标考核得分×80%+第三方评估得分+争先创优考核得分。
  第十八条目标考核由职能目标考核和共性目标考核构成,按百分制计分,其中:职能目标占70%,共性目标占30%。目标考核得分=职能目标考核得分×70%+共性目标考核得分×30%。
  (一)职能目标项目中每一条均按100分计算,按时按要求完成的计满分,未全面完成的按实际完成任务的百分比计分。每个项目中每一条得分之和除以该项条目数为该项得分。职能目标项目得分之和除以职能目标项目的条目数为职能目标考核得分。
  (二)对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工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考核,以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工作标准为准;对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考核,以省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湖北省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细则及办法》为准。
  (三)共性目标的评分标准以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领导小组统一下达的评分标准为准。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目标不达标,以及领导班子成员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实行“一票否决”,扣除该项的全部分值,并取消其评先资格。
  (四)调整的目标经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年终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目标完成情况,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分。
  第十九条第三方评估由领导评估、服务对象评估两部分组成,其中:领导评估占5分,服务对象评估占15分。
  (一)领导评估分三个层次(“四大家”现任省级领导,省直厅局主要负责人和市、州、直管市、林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县、市、区党政主要负责人)进行无记名投票,其中:“四大家”现任省级领导评估计分权重占40%,省直厅局主要负责人和市(州)党政主要负责人评估计分权重占30%,县(市、区)党政主要负责人评估计分权重占30%。由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
  (二)服务对象评估。根据不同部门工作职责确定不同的测评项目,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服务对象进行测评。由省统计局在广泛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服务对象评估方案,经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和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争先创优考核按实际加分和减分的方式进行。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给予加分:
  1获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性工作或单项性工作表彰的(以文件、奖状、奖牌、证书为准,下同)分别加1分、06分,等次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06分、05分、04分。
  2获国家部委(不含下属办公厅、司、局,下同)和省委、省政府全面性工作或单项性工作表彰的分别加05分、03分,等次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03分、02分、01分。
  3每超额完成任务1个百分点加001分,超额完成任务累计加分最高不超过1分,由考评小组提出初步意见并说明情况,由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认定。
  4工作经验、政策建议被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并被中办、国办或省委、省政府刊物印发各地各部门参阅的分别加02分和01分。
  5目标管理工作经验被省政府办公厅通报转发的加005分。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给予扣分:
  1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1分。
  2受到国家部委和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05分。
  3未能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本部门及垂直管理系统出现问题,被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曝光,查有实据的扣05分。
  4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的扣05分。
  5目标管理工作不力被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的扣005分。
  第二十一条奖励加分不包括本部门内设机构、个人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同项内容多次获奖或多次扣分,按最高级别加分或扣分,不重复计算。加分项目或减分项目必须向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提供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经认定后,方可作为加分或减分的依据,并将相关证明的复印件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存档。因获取证明资料较晚,未能列入当年加分或减分的项目,可以延续到次年作为加分或减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年度考评划分为先进单位、达标单位、未达标单位三个档次。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年度考评情况提出达标线报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考评总分在达标线以上的为达标单位,否则为未达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先进单位的评比。
  (一)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产生。为调动各部门的积极性,采取对省政府部门分类分配比例的方式评比先进单位。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按省政府部门达标总数的30%从高分到低分分三类提出先进单位建议名单,省政府组成部门占50%左右、省政府特设直属议事办事部门占30%左右、省政府副厅以上事业单位等占20%左右。
  (二)先进单位建议名单经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后,连同达标单位和未达标单位一并提请省长办公会议审定。
  (三)省政府部门产生的先进单位由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公示。
  第五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四条经考核评比确定的先进单位和达标单位,由省委、省政府通报表彰;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先进单位、达标单位发放一次性奖金,奖金额度以省委、省政府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未达标单位由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并在1个月内写出整改报告,由分管省长负责对部门班子成员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整改。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党纪政纪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年终考评结果送省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和省委组织部,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每年对上一年度省政府各部门目标责任制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对在目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适当方式进行表彰。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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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
(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无故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与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社会管理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八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但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承担,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民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的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同财产的原则。
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或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业主委员会经征求业主意见,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大会决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消费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征的各类费用,不计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七条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单体物业或者规模较小的物业,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汽车停放费。汽车停放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汽车停放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有剩余费用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管理办法和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十一)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审定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七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市容或者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十四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先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五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和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本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七十六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七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提出申请,将不低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利息计入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情况向业主公开,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存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根据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具体办法由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七十九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负责;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第八十条 旧住宅小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管、城管、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共用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和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有序地运行,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交换、传递、提供、使用信息,或从事公共信息网络经营和网络互联(含国际联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信息网络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信息网络。
第四条 大连市信息产业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的工作机构,依照市政府设定的职能,负责全市公共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以及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审批、信息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和咨询服务等各项工作。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工商、保密、安全、物价、版权、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联合共建、网络互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不断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发展信息产业,健全信息服务体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交换平台,应实行互联互通。
公共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可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实用性和公正、公开、协作的基础上,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到市信息产业局申办公共信息网络运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已取得国家和省颁发许可证的,应到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对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实行许可证年检及年报制度。
第七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信息产业局指导和监督;
(二)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三)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四)严格履行服务合同,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安排上网。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对用户收取的费用,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九条 信息资源由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组成。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进行。单位内部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进行;跨部门、跨地区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联合建设,协调发展。
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除经市政府批准外,不再批设专用网络。已建的专用网络,除涉及国家机密的外,均应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政府批准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应将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应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机关团体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推进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章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密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由信息提供者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用户上网的信息内容,应当经过用户和网络中心两级保密审查,确保上网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不得与国际信息网络联网,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应与公共信息网络完全隔离;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公共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递;
(四)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信息安全保密教育,一旦发现泄密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有碍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窃取他人信息;
(二)查阅、复制、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三)非法访问、修改信息系统,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四)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信息产业局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二)应用系统是指单位和个人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处理和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网络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存储、利用、处理、传递信息的工作系统。
(四)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门领域的计算机网络。
(五)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并为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六)网络互联是指本市行政区各接入网络和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及本行政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七)信息服务是指进行网络接入、通信经营及信息提供、信息处理、信息咨询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软件技术开发、系统集成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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