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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5:03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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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21日七届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管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由市外迁入本市和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口迁移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市外人口迁入

第四条 下列因工作关系转入本市的人员准予迁入户口,户口迁入本市后,户口应落在单位集体户内:

(一)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招调的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标准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在本市的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

(三)出国留学归国后到本市工作的留学生。

(四)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标准的大中专院校和部属、省属技校毕业生。

第五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结婚满五年的配偶。

(二)户口在外地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要求随具有本市户口的父亲或母亲落户的。

(三)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且身边无子女照顾生活的父母亲,要求随具有本市户口的子女落户的。

第六条 符合随军条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珠部队现役军人家属,准予迁入。

随军家属属于在职干部、工人的,必须办妥工作调动后方准予入户。

第七条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迁入户口:

(一)取得市级以上个人荣誉称号的。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在本市具有稳定工作和固定住所。

(五)最近在本市连续暂住满五年以上且在本市连续缴纳满五年的社会保险金。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迁入户口:

(一)原从本市迁出的在市外工作,离、退休后回本市定居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十八周岁以下子女。

(二)本市高等院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

(三)本市生源毕业后没有单位录用、家庭主体在本市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和中途退学学生(含自费生)。

(四)从本市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原户口所在地入户)。

(五)异地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父母户口已迁入本市,需与父母一起生活的未婚复员、退伍军人。

(六)由上级批准安置到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不在职的配偶。

(七)原户口在本市,回本市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本市定居的华侨、台湾同胞、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本市高等院校学生在就读期间,其户口入在学校集体户,由学校统一管理,毕业后按就业去向办理户口迁移,未落实就业去向的,两年内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九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小孩,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条 父母双亡,在外地无其他亲属依靠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孤儿,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员,必须投靠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亲属生活的,凭有效证明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一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专项入户政策时,应当召开联席会议,由需要引进人才的部门和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及市公安局等部门参加,拟定相关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和其他私营企业人员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入户:

(一)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达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年纳税每20万元可申请1人入户,最多可申请3人入户。

(二)其他私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达150万元(含150万元)以上,最近3年纳税累计200万以上,可以申请3人或3人以下入户。

上述企业人员入户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法人代表,或在该企业工作3年以上,并已在该企业累计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金的大专以上学历员工。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企业纳税入户申请每个企业只能办理一次。

第十三条 凡迁入人员,必须无严重犯罪记录和无违法生育(含无违法收养子女)记录。

第十四条 市外迁入人员户口性质统一为“非农业”。

第三章 市内人口迁移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市内迁移户口: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聘、调动的干部、工人。

(二)因购买商品住房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住房或入住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改变了居住地人员。

(三)投靠配偶的人员。

(四)未满十八周岁投靠父母的人员。

(五)其他应予办理迁移的人员。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6日颁布的《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相关文件,其中涉及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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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5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
  为了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今后将在新股发行中试行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的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则
  (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是指在新股发行时,将一定比例的新股由上网公开发行改为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投资者根据其持有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和折算的申购限量,自愿申购新股。
  (二)投资者持有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是按招股说明书概要刊登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的上市流通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可转换债券市值的总和(不含其它品种的流通证券及未挂牌的可流通证券),其中包含已流通但被冻结的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三)投资者每持有上市流通证券市值10,000元限申购新股1,000股,申购新股的数量应为1,000股的整数倍,投资者持有上市流通证券市值不足10,000元的部分,不赋予申购权;每一股票帐户最高申购量不得超过发行公司公开发行总量的千分之一;每一股票帐户只能申购一次,重复的申购视为无效申购。
  投资者申购新股时,无需预先缴纳申购款,但申购一经确认,不得撤销。
  (四)证券投资基金按现地有关规定优先配售新股后,不再按其持有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配售新股。
  (五)证券交易所负责确认投资者的有效申购,并对超额申购、重复申购等无效申购予以剔除。
  (六)有效申购量确认后,按以下办法配售新股:
  1、当有效申购总量等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按投资者的实际申购量配售;
  2、当有效申购总量小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按投资进的实际申购量配售后,余额按照承销协议由承销商包销;
  3、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配售的总量时,证券交易所按1000股有效申购量配起一个号的规划,对有效申购量连续配号。主承销商组织摇号抽签,投资者中签字一个号配售新股1,000股。
  (七)中签的投资者认购新股应缴纳的股款,由证券营业部直接从其资金帐户中扣缴。因投资者认购资金不足,不能认购的新股,视同放弃认购,由主承销商包销,证书营业部或其它投资者不得代为认购。
  二、操作程序
  (一)T─2刊登招股书概要
  发行公司披露新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和拟上市证券交易所。
  发行公司拟上市证券交易所根据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统计各投资者持有本所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
  (二)T─1刊登发行公告
  说明按规定向证券投资基金优先配售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及上网公开发行新股的数量。
  (三)T+0自愿申购
  投资者按照其可申购新股的数量,主自委托申购新股。
  证券交易所确认有效申购,剔除无效申购,并按有效申购量连续配中号后,将配号结果传输给各证券营业部。
  (四)T─1摇摇抽签
  证券营业部在交易所的显著位置向投资者公布配号结果。
  主承销商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中签率,并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组织摇号抽签。
  证券交易所将只签号分别传递给签率,并在公安局机关的监督下组织缩员
  (五)T+2公布中签结果
  证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中签结果公告。
  主承销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抽签结果。
  (六)T+3收缴股款
  各证券营业部向中签投资者收取新股认购款,将股款集中划入证券交易所的指定帐户,并将投资者认购新股的明细数据报证券交易所。
  (七)T+4交割
  证券交易所登记公司进行清算交割和股东登记,并将募集资金划入主承销商指定的帐户投资者放弃认购的新股,由主承销商包销。
  (八)T+5划款
  承销商将募集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
  三、附加说明
  (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的比例,目前暂定为向证券投资基金先配售后所余发行量的50%,今后根据市场情况调整。
  采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部分新股的办法发行股票时,向二级市场配售与上网公开发行应同时进行(流程见附件)。
  (二)投资者同时持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证券的,分别计算市值;各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只根据持有本所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配售新股。
  (三)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单位应抓紧做好技术准备及有关宣传工作,帮助投资者熟悉新的发行方式。要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在新股申购中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
  (四)本通知自二月二十二日实施。
  附件:新股同时向二级市场配售和上网公开发行的流程(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甘肃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和期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和期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独立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与其他正常人合伙经营的除外),其生产、经营所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一万元的部分,照章征税。
第三条 凡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取得的:(1)工资、薪金所得,(2)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税务局审核,报地(州、市)税务局批准,在一年内给予应纳税额减征? 担埃ブ粒福埃サ恼展恕? 第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发布施行,原甘政发〔1987〕16号文发布的《甘肃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停止执行。



19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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