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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1:51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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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32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规范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原则上用于列入市重点前期项目、重点新开工项目年度计划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由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金额的资金建立,由市财政局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该经费专项用于项目进入初步设计阶段之前、项目法人尚未组建时开展前期工作所涉及的有关支出,主要包括项目调查研究、方案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文件编制与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的使用由市计委依据苏州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轻重缓急程度编制年度使用计划,会商市财政局后 , 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年度工作目标、前期工作责任单位、资金用途与安排金额。在下达年度使用计划的同时,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与市政府签订专项经费使用责任书,保证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与进度达到计划要求。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安排资金。专项经费的使用采取“报账制”,由列入专项经费使用计划的前期工作责任单位按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有关合同等支付凭证,经市计委审核认可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设计单位或服务单位。

第七条 市财政局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资金使用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文件编制费、咨询费等费用标准参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 \[1999\]1283 号)执行;对需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前期设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八条 专项经费做到当年安排、当年使用。对至当年第三季度末仍未使用并年内不再有专项经费使用需求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调整,用于其它符合条件的项目的前期工作支出,并在年底前将经费安排到位。

第九条 市计委负责对使用专项经费的前期工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对未达到年度进度目标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内,暂不安排该项目下一年度的前期工作专项经费。

第十条 经考核后,对顺利实施的项目,发生的前期工作专项经费按实计入项目的建设成本;对不能顺利实施的项目,经市审计局核实后,由市财政局对已发生的专项经费予以核销。

第十一条 对个别前期工作费用过大的项目,由市计委向市政府提出专项经费申请,同时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 年 1 月 1 日 之后本办法施行前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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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郊土地改革中关于护堤土地处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郊土地改革中关于护堤土地处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巩固堤防消除水害,特根据《土地改革中关于华东区江河湖海沿岸土地处理办法》第三条“江河两旁的护堤土地不得分配”的原则,订立本办法。
第二条 江堤除堤顶和堤坡外,堤外(临水面)距堤脚一百公尺,及堤内(背水面)距堤脚五十公尺以内之土地,一律收归国有,作为护堤或工程用地。(取土坑)如堤外无地则根据需要将堤内留用土地展至一百公尺,此项保留土地,除堤脚内外各三十公尺以内土地禁止任何人耕种外
,其余之土地在互不影响堤防工程的原则下,按照上述规定经郊办批准后,分给贫苦农民使用。
第三条 各河堤除堤顶和堤坡外,堤外临堤脚三十公尺及堤内距堤脚十五公尺以内之土地一律收归国有,作为护堤或工程用地,除堤脚内外各十公尺以内土地禁止任何人耕种外,其余土地按第二条规定处理之。
第四条 洲堤比照江堤办理。
第五条 为护堤应留用而收归国有之土地如属于土改中没收或征收范围的土地一律无代价收归国有,如原属于农民与其他成分所有,因而蒙受损失者,应在当地区乡土改中,以其他没收或征收之土地,加以调补或帮助其迁移其他地区分配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江堤、河堤、洲堤之划定,由建设局商同长江下游工程局确定之。



1951年3月31日
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存续了上千年,新中国建立后该原则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法律传统走向灭亡。但是,应当看到,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均在不同程度上仍然保留着“亲亲相隐”,以及我国现今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亦与之有一定的联系,本文从该原则存在的合理性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亲亲相隐; 法律制度; 法律传统; 刑事司法制度


  亲亲相隐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三点: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三、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1]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中存续了上千年,新中国建立后该原则被认为是糟粕而抛弃,但应当看到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均在不同程度上仍然适用,以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和司法实践中“法律不外乎人情”偶尔的使用。在我们提倡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今天,是否应采用该原则呢?


  一、亲亲相隐原则及其发展


  亲亲相隐原则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就其亲属所犯的某些犯罪行为,可以不向国家机关告发,或者不作为对亲属不利的证人而可以隐瞒、包庇的权利。


  在我国的西周时期,“亲亲”、“尊尊”是西周法律的灵魂和精髓。《左传?昭公二十六年》中记载 “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亲亲”的核心是孝,“亲亲”以孝为首。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2]《论语?子路》记载,孔子弟子叶公问孔子:直躬到官府告发自己的父亲偷了别人的羊,问孔子对这件事如何看待?孔子答,直躬的做法非常不妥,做儿子的,应该为父亲隐瞒犯罪事实,这才算是“孝”,才算是美德。进而,孔子提出了“父子相隐”原则。《汉书?宣帝记》记载,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直至《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任何人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


  新中国成立之后,“亲亲相隐”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延续千年的法律传统迅速走向灭亡,但是,应当看到,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包括英、美、德、法、意、日、越南、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仍然保留“亲亲相隐”的一般犯罪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3]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第3款,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151条等均规定了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


  二、亲亲相隐的价值冲突以及目前我国对待亲亲相隐的态度和实践


  1. 亲亲相隐的价值冲突


  先来探讨一下该制度存在的法理:亲亲相隐权在中外司法被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认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法律规范人的行为活动,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4]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从现实中出发,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刑法上讲,这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


  从人的本性角度看,人人都不希望自己的亲人受到刑罚,至少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受惩罚,这是人们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本能选择;从伦理的角度看,背弃亲情,不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伦理观念,将使个体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面临社会人伦的否定;从社会的角度看,社会的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如果妻子指证丈夫,子女指证父母,兄弟相互背叛,指证之人,背叛之人就无法在原来的生活圈中生存,其后果只能是众叛亲离,稳定的社会基础将会被支解得破碎。我们现在的法律,鼓励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大义灭亲,试想,在法庭上,夫妻反目,父子相互指责,那是何等的残酷,真是于心不忍。但是,法律赋予我们作证的义务,我们又必须履行这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亲情何在,良心何在,家庭的稳定何在,社会的和谐又何在?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日后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家庭有何安全可言,社会有何安全可言?


  正义是判断世间万物善恶的标准,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正义可以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一般正义的代表,个别正义体现的是作为社会的个人体会到的公正,它也是社会中的个人来判断世间事物善恶的标准。“亲亲相隐”追求的是个别正义,法律追求的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表现为法律所追求的一般正义与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之间的冲突。法律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对于国家而言,是对所有隐匿亲属犯罪和拒绝作证的人都要进行同样的制裁,还是允许“亲亲相隐”? [5]对个人而言,是遵守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而违背法律,还是遵守法律而违背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


  2.目前我国对待亲亲相隐的态度和实践


  在此问题的选择上,我国法律是选择了一般正义这一法律基本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目前我国并不承认亲亲相隐权。但是否就此盖棺定论呢?显然没有,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法治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及对人权的要求越来越高。综合各种原因,要求亲亲相隐权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在法学理论界都基本达成一致。[6]


  理论到付诸实践仍有不小的阻力。承认亲亲相隐必将使公安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尤其是贪污犯罪或经济犯罪,面临的阻力非常大。当然,随着公安司法侦查技术的进步和办案水平的提高,这方面的困难将不是最主要的。因为承认亲亲相隐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则不应当通过增设义务甚至损害公民权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难在立法的操作: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得以相隐,哪些犯罪不得相隐,相隐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语言还是用列举式予以明确,都是有困难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规定,这也给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素质不一,对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会有很大的不同。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提出一些立法技术上的建议,华中师范大学孟奇勋老师在《论亲亲相隐及其现代生命力》里提出的方案较有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须明确规定 “相隐”的主体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限定的10种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都是直系亲属,可在其列。姻亲、两代以外的直系亲属是否列入,则需要做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7]对于允许“相隐”的层次,如拒绝出庭作证、包庇、窝藏、作伪证、甚至是共同犯罪,刑法应当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相隐”的犯罪种类,也应当由法律规定。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将谋反,大逆等严重危害统治的犯罪排除在容隐范围之外。这说明容隐不是绝对的,应当有一个明确规定,以防止法官专断。法律赋予亲亲相隐的权利时应采用概括式立法,对轻微的犯罪的不予告发;对不准相隐的行为加以明确限制,适当的时候再用司法解释加以补充。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在中国刑事制度中的前景


  1. 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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