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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3:01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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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综[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促进煤炭生产和销售,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决定在全国范围对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在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强制征收的各类收费和基金。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各项收费;

  (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各项基金。

  二、清理整顿的组织方式。全国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上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下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和指导。

  清理整顿工作采取先清理登记后审核处理的办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全面清理当地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收费基金项目,认真填写《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政府性基金项目登记表》和《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基金项目登记表》(表样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在填写时,应分别列明项目名称、批准机关及文号、起征时间、执收单位、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预定征收期限、资金管理方式、主要用途、2007年收入金额等。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收费项目进行汇总登记并提出初审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基金项目进行汇总登记并提出初审意见,在此基础上,汇总填写《登记表》,连同收费基金批准文件和清理登记情况、初审意见的说明,于11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进行审核后,提出对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各项收费基金保留、取消和规范管理的意见,以及进一步加强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管理的措施和建议,上报国务院审定。

  三、清理整顿的监督检查。在清理整顿过程中,上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督查,对不按规定如实清理整顿、隐瞒不报收费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收费基金项目,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工作,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清理登记,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1.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

  2.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

  3.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政府性基金项目登记表

  4.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基金项目登记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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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工农业产品和工程质量(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保证执行技术标准,不断提高质量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厂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健全和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标准局和地(市)标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省、地(市)标准局下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省、地(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负责省、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日常工作。产品质量检验任务较重的
县(区)可依据实际情况,设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县(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省、地(市)标准局可委托省或地(市)有关专业检验机构、行业测试中心、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的检验机构做为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站长分别由省标准局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局任命,并颁发监督检验证书和印章,在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下,统一协调和组织对省、地(市)管理的产品质量量进行监督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分级负责:省属企业的产品,由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产品,由地(市)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重点产品(包括上报省审批的优质产品),由省标准局指
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第四条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检验员由各监督检验机构推荐,经主管局同意,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书,代表本机构对厂矿企业、购销、贮运和使用单位执行其专业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是: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各类工业产品(包括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重要的农副产品和一切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2、对优质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和核验,监督优质产品樗的正确使用;
3、承担经济法庭裁决质量纠纷时委托的质量鉴定和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的仲裁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质量事故;
4、负责省、地(市)、县新产品、升级产品、引进设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检产品的质量鉴定;
5、参与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6、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和检验人员的技术考核制度,统一检验方法,培训检验人员;
7、定期向省、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报告所监督检验的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向企业反映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六条 省、地(市)各专业局(专业公司)设置标准质量处(科)、或在业务相近的处(科)设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技术标准和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上级有关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国法,组织和指导本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2、组织企业制订、修订技术标准,并监督贯彻执行;
3、督促企业制订产品质量升级计划,负责企业申报的优质产品的审查考核工作;
4、处理企业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
5、对于产品质量优异和优劣的企业,提出表扬、奖励或批评、惩罚的意见。
第七条 厂矿企业设质量检验科(室),在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本企业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按标准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出厂(或工程竣工)进行每道工序的质量检验、负责签发出厂(验收)合格证;
2、拟定检验制度,推广先进检验方法,指导车间、工段、班组开展自检、互检工作;
3、做好质量检验的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4、定期向企业领导报告产品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5、定期按要求向监督检验机构送检验样品;
6、积极参加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第八条 计量器具、药品、粮油和锅炉的检验,由国家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负责监督检验工作。
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第三章 权限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范围内各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施工或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拒绝签发合格证。对于长期不改或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企业,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制裁;对其中特别严重的
,有权建议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第十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级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以及检测手段等进行检验。监督检验人员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必须严格执行标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
标准化管理部门应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对于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专职检验人员应严格贯彻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有权判为不合格品,不签发合格证。如对企业领导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有不同意见,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工厂企业的领导,应积极支持检验人员的工作。对于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和对检验人员施行打击报复者,各级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省、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有关人员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凡未按标准生产或检验的产品,应按不合格品论处,不计产量,产值;已出厂的,应负责退换或退赔价款。不符合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得施工;不符合标准的建设,不得验收,对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的化学试剂、中西药品、计量器具、安
全设备、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消防器具,以及违犯环境保护条例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准生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施工)单位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购销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认真检验出厂合格证。凡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收购部门不得收购,使用单位不得接收。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经产销双方协商,标明“次品”,削价处理。
第十五条 贮运部门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对贮运物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并对贮运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对于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贮运、保管不按标准规定而造成经济损失者,应负责赔偿;造成产品严重损坏或变质霉烂、虫蛀者,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行政
或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律收费。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仲裁检验、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收费的个体办法,由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各行业产品情况制订,报主管局和省标准局批准后执行。监督检验机构购置或更新设备仪器所需经费,
各主管局应纳入计划,从更新改造资金或技措费中拨款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授权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1981年7月5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和《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是指利用建(构)筑物、依托物、附着物等载体及场地、空间位置,设置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或长(高)在10米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或者虽没有达到前述面积(长度或高度),但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公共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运作原则,应当通过竞价方式有偿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工作,并作为出让人开展各项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法制、招标、工商、供电等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利用下列位置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垂直上方空间;

  (二)城市广场、公园;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人行护栏;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停靠的站亭、站台、停车场;

  (五)汽车站、火车站的公共服务设施;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外部空间。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产权的办公场所,不得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

  第八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安监、工商等部门负责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按照道路、地段、节点、类别制定竞价出让方案,经联席会议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竞价出让。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具体实施竞价出让工作。

  第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涉及非公共产权的,应征得非公共建(构)筑物、设施、场地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定点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竞价出让方案,统一竞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办理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且正常发布户外广告的,在广告设置批准手续到期前为过渡期。如符合规划定点,过渡期满后,按照产权归属,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纳入统一竞价出让范围。

  第十二条 具备合法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企业,均可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买。竞买人应当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价出让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出让人(委托人)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受托人)进行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

  (二)委托人、受托人编制竞价出让文件,发布竞价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竞价出让文件;

  (四)受托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提交经委托人审查合格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交纳竞价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竞价;

  (八)拍卖成交后,受托人和受让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价出让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委托合同》中有关出让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确定。

  (二)竞价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竞价公告应当载明所出让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竞价出让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应当于竞价前宣布竞价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标的无保留价的,应当在竞价出让前予以说明。出让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停止竞价活动。受让人应当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四)竞价过程中,应当制作竞价笔录。笔录应当有主持人、记录人签名;竞价成交的,还应当由受让人签名。

  (五)竞价成交的,受让人须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于成交10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签订《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偿违约赔偿金。

  《有偿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文本,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当作为竞价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竞买人。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设置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有偿使用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90日内,完成广告设施的设置工作。超过90日未建设、设置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竞价出让,原受让人所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根据《有偿使用合同》承担公益广告发布义务,并服从全市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对拒不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的,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的要求,建设、设置广告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广告设施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在竞价出让文件及《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竞价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如广告设施仍有使用价值的,原设置权人通过竞价出让取得下期设置权时可保留使用。原设置权人未取得下期设置权的,可以与下期设置权人就广告设施协商转让,协商不成的,原设置权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竞价未成交的,竞价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价成交的,竞价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二十三条 竞价成交后,受让人不签订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标的转让价款的,竞价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非公有产权的,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产权人收益。

  第二十五条 竞价出让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活动的竞买人,经调查核实,3年内不得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活动。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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