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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8:45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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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秘[2009]9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促进城市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证城市建设的资金需求,完善城市建设项目偿债机制,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资金和融资管理,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发展需要,批准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公司”)设立城市建设偿债基金,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设立城市建设偿债基金专户,作为工商银行贷款的质押账户,并授权市建投公司管理和使用,专项用于城市项目建设和偿还到期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条 城市建设偿债基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一般预算中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返还性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上年结余,政府性基金收入,市建投公司的经营性收益、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收入等。

第四条 市建投公司在工商银行设立城市建设偿债基金专户,专项用于城市项目建设和偿还到期银行贷款本息。

第五条 自2009年起,马鞍山市财政局从归集的城市建设偿债基金来源中,每年按序时进度拨付给市建投公司在工商银行设立的城市建设偿债基金专户,年流入量不低于10亿元,且每年适度递增。偿债基金专户的余额不少于500万元,且不少于10个自然日内应偿还的工商银行贷款本息。

第六条 市建投公司是马鞍山市城市建设贷款主体单位之一,城市建设偿债基金的设立是政府规避融资风险的主要措施。

第七条 市建投公司确保专款专用,并与市财政局、工商银行签订三方账户监管协议,加强对该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八条 市建投公司需偿还贷款本息时,资金直接从城市建设偿债基金专户划转到市建投公司在工商银行的指定账户。

第九条 如遇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影响本办法的实施,本办法将作相应修正。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8日起执行,在工商银行贷款本息足额偿还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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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检政(1994)189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商检局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打击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生产或者经营在我国境内生产的出口纺织品(包括来料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商检机构对其出口纺织品标识的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口。

  第三条 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逃避商检机构查验行为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出口经商检机构查验标识不合格纺织品的;

  (二)擅自调换、毁损经商检机构查验合格的标识的;

  (三)标签、挂牌和包装违反《规定》,标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产地的;

  (四)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单证的。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单证、印章或者买卖、涂改商检单证、印章,尚未用于纺织品的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纺织品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查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参与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队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队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四条的规定,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应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二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所在乡农民的人均收入水平。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要给予优待。对革命烈士家属的优待(包括国家给予的抚恤金在内),要高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
第四条 对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实行现金优待。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担。
第六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和承包的责任田,应予保留,由其家属耕种和承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持困难户的工作中,要优先扶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以及企事业单位,在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和补助款、物,分配住房和建房材料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应给予优先照顾。分配职工住房时,要把现役军人计算为分房人口,使军人家属享受
双职工分房待遇。
第九条 各卫生医疗单位,对因病需要治疗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实行兵役法以前入全带病回乡的老复员军人,应优先照顾就医。
第十条 各远郊区、县,要办好光荣院,使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属、孤老革命残废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在光荣院安度晚年。光荣院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形式,有组织地开展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活动,教育干部和群众深刻认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重要性,自觉地执行各项优抚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中的模范、先进人物,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违法判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对本人的抚恤和优待,刑满释放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恢复其抚恤和优待,罪行严重,需要
取消其享受抚恤、优待资格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民政局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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