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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3:23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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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绵府函[2009]133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执法的具体职责范围,确保执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狂犬病防治条例》、《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等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各区(园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主要负责对市直管区域以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城区单位、居民区、商住小区、社区、城乡结合部、辖区内农贸综合市场及乡镇实行管理。

第三条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巡警支队具体负责。

公安巡警全员参与,建设、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抽调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参加,组成城市管理集中执法队伍,负责对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城管执法实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执其法、集中行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公开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城市管理执法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三)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一)项,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七)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处罚。)

(二)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处理或随意倾倒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处罚。)

(三)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五)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四)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四)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五)在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六)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未保持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未及时拆除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七)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三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八)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未密闭、捆扎、封盖或沿街撒落、泄漏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项,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六)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必须造成泄漏、遗撒后果的,才予以处罚。)

(九)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或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三)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九条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四)项,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条城区内饲养家畜、敞放家禽、饲养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除外)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捕杀,对责任人并处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一)项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三章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此条规定的处罚中,《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样,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擅自破坏园林绿化的经营服务点,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四章市政执法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处罚。)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项处罚。)

(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六)项处罚。)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七)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十五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三款,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五章 环境保护执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一)项处罚。)

(二)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二)项处罚。)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罚款标准依据为国家环保总局令第七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一款(二)项“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章中“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的含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

第十九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第三产业不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及绵委办发[2001]17号文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六章 工商管理执法

第二十一条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性无证照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六条,依据《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罚款规定的,市城管执法相关部门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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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成立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批准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即为主管的财政机关。
设在计划单列市和其他城市的会计师事务所,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授权当地财政机关进行管理。
三、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人对委托执行会计查帐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的需要,具有一定数量专职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合适人选,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各款的规定。
四、申请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筹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报告,申明成立理由,以及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办事地点、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并附送组织章程草案和担任注册会计师人员的申请注册材料。
五、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后,应于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批准成立的,应当发给批准证书,并同时对符合担任注册会计师条件的人员批准注册。
六、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后,应当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七、经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筹组单位系何部门、单位或组织,都必须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不得成为筹组单位的附属机构,都必须接受主管财政机关或其授权的财政机关管理与监督。
八、主管财政厅(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省(区、市)财政厅(局)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批准成立分支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名单等,于批准后1个月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
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构联合,应报经参加联合各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如联合后改变名称和成立总管理机构,应报财政部批准。
九、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下列事项,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1.章程的修改;
2.主要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变动;
3.重要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人员培训制度;
4.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5.注册会计师违反工作规则的重大事项;
十、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查帐验证业务、会计咨询业务收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收费标准,须报财政部备案。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收费标准统一收费,除经主管财政机关允许或委托书载明者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或要求其他条件。
十一、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定期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遵守情况、业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如果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事项,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书面检查报告,并于接到报告后3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抄报财政部。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6年10月29日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此文件系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环保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有关要求,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

  二○○三年九月一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考试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有关工作。

  第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综合知识》、《核安全专业实务》和《核安全案例分析》。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第四条 凡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申请参加考试。

  第五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在核安全相关岗位上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核安全综合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核安全专业实务》和《核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由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情况确定考点设置的区域和数量。经确定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考点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环保总局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由国家环保总局统筹规划培训工作。承担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 申报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在核安全审评、核安全监督、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核质量保证、辐射防护、辐射环境监测及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条件(二)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1、2、3项条件中的各一项条件:

  1、 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

  (1)1989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博士学位,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9年;

  (2)1986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硕士学位,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12年;

  (3)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15年;

  (4)1981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20年;

  (5)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25年。

  2、 技术业绩和资历:

  (1)担任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满3年,且完成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相关项目3项及以上。

  (2)获得核安全相关专业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3)获得2项及以上核安全相关专业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 论文与专著: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核安全相关论文3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核安全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在5万字以上。

  二、 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共同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总局)。

  三、 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统一向国家环保总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环保部门核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并经同级人事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军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推荐、审核工作,由总政干部部按照上述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企业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领导小组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 申报条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人事行政部门推荐意见函。

  2、填写好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3、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项目协议及相应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核安全相关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和首页的复印件。

  4、 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五、 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人事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将审核合格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核安全及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审核申报人员材料时,须审核各类证书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附件1: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玉庆(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

  副组长:刘宝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

    李建新(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司长)

    李干杰(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司长)

  成 员:范 勇(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张 联(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副司长)

    陈金元(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副司长)

    赵仁恺(中核集团公司、中国工程院和中国科学院院士)

    潘自强(中核集团公司、中国工程院院士)

    阮可强(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赵亚民(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顾问委员会高级工程师)

    赵成昆(江苏核电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张育曼(清华大学教授)

    薛大知(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教授)

    濮继龙(广东核电集团公司高级工程师)

    马 一(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高级工程师)

    张永兴(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陈 式(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研究员)

    李开宝(中国疾病控制中心研究员)

    郁祖盛(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高级工程师)

    许连义(机械工业部联合会高级工程师)

    吴宗梅(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高级工程师)

    马晓林(海军核安全局高级工程师)

  办公室主任:陈金元(兼)

  副 主 任:胡文忠(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朱焕滇(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处长)

      叶 民(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处长)

  联系电话: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

   62257807 62257804(传真)

     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   

   66155076 66159815(传真)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84214781 84211552(传真)
附件2: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  


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资格 考试 办法 通知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公厅、高法院、高检院、解放军各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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