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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00:15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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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根据《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要求和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努力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不断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按照《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有关要求,结合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重点
  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发展”和“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贴近实际”的要求,围绕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工作,精心组织、科学安排、深入发动、广泛宣传,唱响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的主旋律,努力营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氛围。
  (一)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制度。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等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举措、进展及成效。重点宣传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与整治的各项工作部署,以及在履行监管职责、完善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日常监管、深化专项整治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效。
  (三)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先进典型。重点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先进人物或先进事迹。
  (四)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广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常识,进一步提高科学消费、理性消费意识。

  二、工作安排
  (一)跟踪报道深化学校食堂和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选择典型,及时报道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教育、旅游等部门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353号),促进学校食堂和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成效。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组织新闻媒体于第三季度集中开展学校示范食堂和旅游景区示范餐饮服务单位宣传报道。
  (二)深入宣传深化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治理成效。动态发布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火锅店等为重点,全面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督检查进展及取得成效的信息。
  (三)广泛宣传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成效。结合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座谈会,组织新闻媒体对试点地区落实地方为主、分类建设、综合治理、稳步推进的工作要求,创新工作思路,稳妥推进小餐饮食品安全整顿规范试点,努力探索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进行专题采访报道。
  (四)系列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成效。选择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扎实开展示范工程创建活动,形成的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经验做法,组织新闻单位进行系列宣传报道,展示示范工程建设成效,充分发挥示范工程的引领和辐射作用。
  (五)专题报道严厉打击餐饮服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情况。重点宣传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集中整治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严格落实投诉举报制度、责任人约谈制度、犯罪案件移交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形成惩治高压态势,取得整治显著成效的情况。及时报道各地查处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违法违规案件情况。
  (六)继续举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竞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11年8月举办第二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竞赛,竞赛试题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答题活动。
  (七)积极参与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配合、主动参与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各项活动。各地要采取发放宣传品、张贴标语、发布公益广告、举办食品安全知识讲座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政策和科普知识,宣传监管职责、监管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落实。要充分认识宣传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制定宣传方案,科学组织实施,有针对性地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把宣传工作纳入监管绩效考核,推动宣传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整合资源,形成合力。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引导、监督和推动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不同媒介的优势和特点,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进行全方位、高强度的宣传和报道,全面展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成效。
  (三)统筹兼顾,务求实效。要将宣传工作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把宣传工作贯穿于各项监管工作的全过程,形成“以宣传促工作、以工作促宣传”的良性互动,使舆论宣传成为监管工作的有力助推器。
  (四)广泛发动,鼓励监督。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发动群众举报,鼓励媒体监督,曝光典型案件,揭露不法分子危害群众健康的恶劣行径,反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拳出击的严厉措施,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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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谢嗣窆埠凸逦窠逃ㄊ凳┫冈颉贰ⅰ督魇∈凳贾谢嗣窆埠凸逦窠逃ǎ景旆ā返确伞⒎ü妫岷媳臼惺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逐级签订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具体方案,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市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城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逐步过渡到以区为主;农村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管理,以县(区)为主。
第五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1997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现行的8年学制逐步过渡到9年学制。
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学校布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合理设置学校,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义务教育学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布局或者用地,使生均用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用地,学校也不得在校园内兴建教工宿舍。
农村1.5万至2万人口应当设置1所初级中学。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和中心小学;超过1万人口的,按每万人增设1所小学。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应当设置小学,自然村可以设置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复式教学班或者组)。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按照国家规定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指导、教学仪器设备供应、师资配备和培训上给予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纳入政府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撤并或者缩小规模。
第八条 新建、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缩小规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到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意见,其中属区办的,应当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接受义务教育儿童的起始入学年龄:城市一般为6周岁;农村可推迟到6周岁半或者7周岁,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6周岁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随意变更入学年龄。
第十条 义务教育实行通知入学制度:
(一)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近入学原则划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施教责任学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做好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在新学年始业30日前,将名单通知学校;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始业15日前将入学通知书发给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学区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办好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推行随班就读,使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本市2000年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

城区应当达到80%以上,农村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的,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名单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并依法敦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其入学,同时将入学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可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助学金和减免杂费制度,帮助并确保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第十四条 超过初等义务教育适龄期的校外少年,未达到扫除文盲标准且具有学习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接受强制性的扫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接受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或者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学生入学、转学、缓学、免学、考核、毕业必须办理手续,健全义务教育的档案资料。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对盲、聋、哑和弱智学生单独建立学籍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除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学生中途辍学,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学生中途辍学,学校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使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七条 实行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取得义务教育证书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工、经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义务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
(一)依靠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和卫星电视教育培养和培训教师,保证义务教育的师资来源,不断提高在职教师的水平。
(二)加强对教师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的管理。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其他工作。定向分配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和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必须严格执行不少于5年的任教服务期制度。现有在编在册的民办教师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经考核合

格的,应当在2000年以前有计划地转为公办教师;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三)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略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并优先发放。
(四)设立教师奖励基金,以表彰奖励教育教学工作成绩显著的优秀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两个百分点,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超过全省平均

水平,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做到逐步增加。严禁拖欠教师工资。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助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政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农村教育事业费实行县管。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收费公开卡制度。严禁向学生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国家工作人员兼任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或者设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小组,负责对辖区内适

龄儿童、少年入学、辍学和学业完成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县(区),经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认定通过后,发给奖牌。
第二十六条 完成义务教育工作目标并取得优异成绩,或者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完成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二)随意变更入学年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者对学生中途辍学未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缩小规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审批机关通报批评,并责令恢复学校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招收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让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工、经商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抽调教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将抽调的教师退回学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或者克扣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所收费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一号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修正案》,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标题、第一条、第二条、第三章中的“优抚”均改为“优待”。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义务兵原为农业人口的,按原户籍所在乡(镇)上年人均收入计发优待金。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计发;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本市城区的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计发,各县(市)可参照市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标准计发。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对象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吉单位)的职工(不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市区户口无职业住户和临时常住户口的住户。

  五、删掉第十六条,以下各条依次顺延。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由乡(镇)在下年度二月一日前计发。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其退伍后下年度八月一日前一次性计发。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九条笫一款规定,分配计划下达三个月,接收单位未取档案,由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接收单位负责未接收期间退伍军人基本生活费,标准按吉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少接收或拒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人数,每人次处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不免除接收安置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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