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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31:18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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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3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5〕52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外来人口管理,吸引人才、引进资金、促进我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农村城镇化的进程,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蓝印户口系指常住户籍关系不在富民县,符合本规定的条件,申办人提出申请,经富民县公安局同意,并在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区别于当地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关系。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一)在本县投资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人员,投资额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金到位,本人或其亲属以及聘用的管理人员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二)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并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居住两年以上,年缴纳税利3000元以上的人员及其亲属。
  (三)与非农业人口结婚三年以上并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农业人口及其亲属。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招聘的合同制职工及其家属、子女。
  (五)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确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具有管理能力,工艺技能的人员,经主管部门同意,县人事与劳动局认可,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六)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落蓝印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除须出具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和迁入地固定合法住所房产凭证外,视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下述有关证明材料。
  (一)投资进行各种项目开发建设的人员,应当出具有效的批准文件、验资证明。
  (二)从事各种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有关的证明。
  (三)与非农业人口结婚的,应当出具结婚证书或有关的证明。
  (四)引进的人才和聘用的管理人员,须出具有效的学历、职称和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事与劳动局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参照我县城镇常住人员进行管理,在登记入户时,按户发给《富民县蓝印户口簿》。蓝印户口原则不得迁移,确需办理迁移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本县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就业、申办营业执照、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有与本县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富民县公安局同意,按不同地区、不同标准交纳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后,凭县公安局发出的“准予登记蓝印户口的通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


  第八条 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标准暂定如下:
  (一)凡常住户籍关系不在富民县而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交纳6000元。
  (二)凡常住户籍关系在本县农村而申办蓝印户口的,永定镇每人交纳5000元,大营镇、勤劳乡每人交纳4500元,者北乡、款庄乡、散旦乡、东村乡每人交纳4000元,罗免乡、赤就乡每人交纳3500元。
  (已有承包耕地的不作调整,若无力耕种的,由合作社收为机动田地)。


  第九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未满五年,抽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或转让产权的。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未满五年,转卖或出租的。
  (三)被投资者和聘用单位解聘,一年内未被本县范围内的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处罚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县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六)按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统一由县公安局代收,交县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取得蓝印户口满三年以上的人员,有固定合法住所,可按有关规定转为本县城镇常住户口,并不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系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富民县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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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上市公司监督机制中的关系

沈诚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摘 要
董事会职能分化产生了强化公司内部监管的客观要求,在很难改变董事会和监事会平行关系的情况下,我国可以通过引入独立董事来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二元制治理结构下的新实践和独立董事、监事会兼容互补的关系,分别从制度上和功能上保证了两者可以共存于一个公司治理结构。针对两种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冲突,建议从统一价值取向、区分职能范围和合理定位职能三方面进行协调。

关键字:公司治理,独立董事,监事会

Abstract
China has already transplanted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regime to promote the supervision system inside a corporation, which is also a worldwide direction with the functioning separa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 functioning complement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theoretically prove the feasibility of their coexistence under one corporate governance mechanism, and the practice of some civil law countries like Japan also provides a good reference to China. The reconcili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might be achieved through the following improvements: firstly, to unify value orientation; secondary, to clarify the boundaries of functions; finally, to specify the powers.

Keyword: corporate governance, independent director, board of supervisors

1.问题的提出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在境内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2年1月9日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又规定了董事会设立审计、薪酬和提名委员会和增加独立董事的有关条款。按照有关规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能互相重叠,出于“搭便车”的心理,两个机构之间的扯皮、推诿很有可能将仅存的一些监督绩效降低为零 。随着这些制度安排在上市公司的大范围推广,我们已经越来越无法回避如何安排监事会、独立董事以及董事会下的专业委员会的问题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不是一种完全代替关系,而是各有长短,经过相互协调和配合,两者可以长期并存。当然如果上述问题久拖不决将会使低效的监督方式“制度化”,甚至形成长期的“路径依赖” 。因此,如何在实践中理清两者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的关系,进而协调两者相互之间的“制度摩擦”,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展开:(1)通过对独立董事否定派两条理论的再探讨,揭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制度上具备共存的基础;(2)通过比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制度构成上的重大不同,进一步说明两者并非完全可以替代;(3)通过相关法规的比较,认识两种制度在当前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冲突;(4)对两者的协调提出三方面的建议。

2.对两条反对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理由的再探讨

2.1 股权结构是我国引进独立董事不可逾越的天险?
我国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股权结构历来是反对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最有力的一条理由,具体来说“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行之有效的基础是其上市公司的股权规范而且分散,将独立董事制度搬进股权集中的中国,由不流通的控股股东们请来的独立董事难以发挥作用,也无法代表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张维迎,2001)。我们对类似理论稍加归纳发现其中实际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说,独立董事制度诞生于股权分散的环境,因而对股权集中的环境有先天的不适应性;而第二层意思想说明,即使强行引进了该制度,股权集中的环境也不能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针对上述第一层含义,首先,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支持者错将独立董事制度视为一种单独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错误地将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套用到独立董事制度上来。目前只存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治理模式(outside system)和以日德为代表的内部治理模式(inside system)两种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独立董事制度不过是外部治理模式的一个下位概念,确切地说是在外部治理模式下对经营层监督机制的修正。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外部治理模式与分散的股权结构相适应,内部治理模式与集中的股权结构相适应,但并不能就以此认定独立董事制度与相对集中的股权集中具有先天性的不适应性。
其次,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支持者没有理解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真正原因。美国之所以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正是基于公司被“内部人控制”的客观事实 。而在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的背后同样是“内部人控制”在捣鬼。有学者特别提出“我国所谓的内部人控制与美国公开公司中的内部人控制涵义是不同的” ,也有人将其细分为“股权分散下的内部人控制”和“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 。但两者在表面上至少都表现为董事会独立性不强而致使大部分股东的权益未得到有力保障。既然独立董事制度在解决“内部人控制”方面具有独特功效,而该问题在我国公司中也普遍存在,那么尝试独立董事制度至少是一种有意的探索 。
针对上述理论的第二层含义,笔者也同意,在当前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股股东 ,且股东大会决议通常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情况下,很难确保独立董事的选任能摆脱控股股东的操纵。但这只是独立董事具体任免机制的问题,而并非整个制度的缺陷,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累计投票权等制度在股东会决策过程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控股股东对独立董事选任的过分控制。若仅仅因此否定了整个制度的可行性,是否有点因噎废食了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较集中的股权结构并不构成反对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阻碍性因素,相反,我国屡见不鲜的“内部人控制”确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最大的理由。

2.2 “二元制治理结构”无独立董事容身之地?
除了股权结构以外,独立董事否定派还有一条“有力”的理由,他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完全是建立在不同法系和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不同法理基础上的公司监督机制,因此,它们不仅在制度上是不兼容的,在功能上也是重叠的 。”很明显,该观点同样包含两个分论点:第一,独立董事和我国既有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先天的不可契合性;第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履行公司内部监管职能上重叠。就后一个而言,正是本文之后要详细论述的问题,但有一点必须明确,任何新制度的移植都有可能产生和旧制度的排异现象,事实上,移植本身就暗含了新旧制度的磨合过程,因此只要这种冲突并非不可调和的就不应该成为反对新制度的依据。
第一个分论点的支持者动不动就搬出“大陆法系”、“一元制”这样的大词,笔者认为,这恰恰是陷入教条式思维的表现。他们的这种思维逻辑大体按如下方式展开:以日德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由于资本市场欠发达,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因此 “代理风险” 的解决主要依靠内部监管,为此就有必要在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之外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经营执行权和监督权(这种公司治理结构即上文提到过的“内部治理模式”,也常常被称为“一元制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在股东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个机关的现实也表明在公司治理方面实行的是典型的“一元制结构”,所以应该由监事会单独行使监督权,而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使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享有了监督权,因此从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
我们通常把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认为是最典型的“一元制”。而笔者通过查阅介绍两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资料,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德国公司中被视为监督机关的监督委员会 除了掌握监督权外还享有部分决策权;日本公司中被视为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同时拥有执行和监督两项职能 。这表明,所谓一元制模式下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并非是绝对的,甚至无论是业务执行权还是监督权都普遍地被两个机关同时享有。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股东大会下设的两个平行机关,这种结构和德国的垂直结构差别巨大 ,而更接近日本的公司制度安排。传统的大陆法系公司法通常对董事会的监督作用不十分强调 ,而如上文所揭示的,日本的公司制度中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共享监督权,这种制度安排无疑对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日本一度也将董事会的职能概括为经营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一直到1981年才对商法做出修订,授予董事会监督董事业务执行活动的权力。目前,日本法学界已经将业务监督视为董事会的基本职能之一 。引起这种制度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董事会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两项职能事实上的分离。一方面,董事会具体业务的执行目前往往由个别董事或经营层进行;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公司经营越来越专业化,公司的经营层控制公司的能力越来越强,所谓由董事会的决议来决定公司的业务逐渐成为法律上规定的形式 。正是这种董事会职能的分化产生了强化监督的客观要求 。对此,德国将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平行关系改为垂直监督关系,而日本则选择了另一种路径,即增加董事会的内部监管职能。应该说,董事会职能分化现象是全球性的现象,根据学者的研究,我国同样存在明显的董事会分化现象 。在很难改变既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通过授予董事会一定的内部监督职权来强化公司内部监督。但是,鉴于当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内部人控制”现象较严重,如果简单地授予其监督权力难免又形成“内部人”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外部监督力量的介入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据此,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完全可以成为增加董事会监督职能的具体措施。事实上,证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并不排斥监督权由不同机关共同行使,相反,董事会职能分化的现实要求我们重新认识董事会的监督作用,而独立董事制度是增加董事会内部监管职能的可行模式。

3.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非完全替代的关系
证监会这两年不遗余力地在上市公司中推广独立董事制度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整体性失灵状态 ,这也成为部分学者支持独立董事制度的现实基础。然而,仅仅因为现行监事会制度的失效还不足以说明引入独立董事的必要性,因为从逻辑上来说,监事会制度失效的直接应对应该是健全和完善监事会,学者对此也提出了不少具体的措施 。但是,我们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是,监事会在改善之后的职能和我们所预期的独立董事具备的职能是否重叠?或者说两种制度之间是否构成完全的替代关系?笔者认为,一方面,监事会和监事由于其基本权力的局限,决定了它不可能取代独立董事的作用 ;另一方面,较之于监事会,独立董事在制度的构成上有许多重大不同或者说是具有其固有的优势。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并不是完全替代的关系,而是兼容互补的,其互补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3.1 监督的程序和过程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但不拥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 ,此外,由于不是董事会的成员,监事往往无法享有与董事同样的知情权,对决策的内容也就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这种制度安排使监事会缺乏对董事会决策过程的有效监督手段 。监事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事前否定董事会的决议,而只能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层更改决议或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监事会的主要职能在于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经营成果,纠正其中损害公司、职工和股东利益的做法,而不是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有关经营的建议 。因此监事会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
相比之下,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可以通过表决权的行使直接对公司的决策过程形成有效的监督 。这种监督贯穿于决策过程的始终,表现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独立董事可以依靠在专业方面拥有的优势,对一项决策是否会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做出预先判断,一旦发现问题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将有关信息及时披露。独立董事在对公司业务决策过程中的监督作用是监事会所不具备的,有学者也将其誉为“独立董事和监事在角色上的根本不同” 。

3.2 监督的性质和范围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监事的选任资格中不包括专业知识上的限制,因此他们不大可能对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妥当进行有效监督。现行《公司法》仅要求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这充分表明了监事会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监督是以合法性为判断标准的。
相比之下,独立董事监督的主要关注点在于公司整体和长久的获利能力 ,把公司的各种经营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将其专业知识以及对市场的洞察体现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中,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而决策的科学化和透明化有利于在公司决策过程中排除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和执行董事、经理层等内部人滥用权力的行为。因此,独立董事的监督既包括合法与否的监督,更强调对公司经营决策是否妥当的监督 。例如《指导意见》规定,“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在此过程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一般是以妥当性为标准的。由此可见,独立董事侧重于对董事会决议的妥当性监督,而监事会则更侧重于对决议的合法性监督。

3.3 监督的落实和可操作性
独立董事与监事对比而言,其监督职能的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其作用的发挥也更有法律保障。因为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按照我国《公司法》和《治理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影响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 ,参与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评估并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 。这种制度安排是对独立董事监督权有效行使的强有力保障。对比于监事会,独立董事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力度大,监管的范围明确,在权力制衡的范围、力度、成效等方面都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与监事会的具体职权相比,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职能也更具操作性。比如,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提议召开临时的股东大会的权力 ,而独立董事除此之外还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因此,就监督的有效性而言,独立董事较之于监事会有其明显的优势。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不是相互排斥的,两者各有侧重、分工不同,当它们共存于一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之内时,可以并行不悖,而且可以实现功能上的互补,故可以长期并存。

4.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现实中的立法冲突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政办发〔2009〕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2009年9月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华四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各级高度重视,袁纯清省长立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立即召开安委会紧急会议,全面排查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隐患,坚决打击小煤矿非法生产,确保国庆期间全省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市政府迅速召开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会议,全面贯彻落实袁省长批示精神,对国庆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再部署、再动员。现就进一步做好国庆期间我市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尽快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国庆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上来,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立即行动起来,突出抓好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公众聚集场所、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强化隐患整改,坚决杜绝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二、认真吸取平顶山“9.8”瓦斯爆炸事故的教训,全面排查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事故隐患。商州、洛南要按照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境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坚持煤矿采掘的十二字方针,严格控制工作面作业人员。对已关闭矿井要进行复查,严防死灰复燃。对全市所有的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采石场、采砂场、砖瓦场进行全面排查清理,严厉打击无证开采、越层越界、证照不全以及以探代采、非法转让、一证多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矿山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质和安全制度、安全责任、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严格落实安全许可制度,加强尾矿库安全管理,严防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三、以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为重点,以防“大事故、大堵塞、大案件”为工作目标,加大对高速公路、国省道、旅游线路的巡查力度。加强对客运站的管控,对客运车辆、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要落实严查、严管、严纠、严处各项措施,防止因超速、超载、酒后驾驶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管控和安全监管工作。
四、继续抓好其它行业的安全检查工作,进一步加大督查力度。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办《关于加强国庆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商政办发〔2009〕120号)文件要求,扎实做好国庆期间安全检查督查工作,严厉打击各种违法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全面排查、及时整改各类事故隐患。在县区自查、行业检查的基础上,各督查组要提前在9月14日前开展督查,集中10天时间,重点检查督查各县区、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安排部署情况、重点行业治理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主体责任、安全措施、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并及时反馈,帮助县区和有关部门改进工作,确保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到实处。
五、加强领导,务求取得实效。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针对本辖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国庆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参与,组织开展好大检查,全面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我市国庆期间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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