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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24:45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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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精神,现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下简称改造安置住房)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建设的,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建设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可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八、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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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对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豫发改收费〔2008〕82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委托市规划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二)原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三)经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四)其他原因应缴纳而未缴纳(包括未足额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市人民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规划部门在为建设单位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交手续。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缓项目的,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对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先征后返。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减免申请批准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待减免申请批准后,由征收机关办理返还手续。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征收机关出具的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票据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批准手续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和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的在建和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燃气和热力入网时,燃气按1400元/户、热力按1500元/户的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正常开展,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总额的5.5%提取征收业务费,专项用于征收工作中的业务支出。

  第十二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执收部门予以追缴;情况严重的,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邮政局2001年度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的计税处理以及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2001年度向北京市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收取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邮政局2001年度向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拨付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盈余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2002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继续在北京汇总计算缴纳。
附件:国家邮政局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邮政局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明细表
单位:万元

序号 单位 收取收支差额 拨付收支差额
1 北京市邮政局 43,557.70
2 天津市邮政局 9,036.00
3 河北省邮政局 196.00
4 山西省邮政局 207.00
5 内蒙古区邮政局 -10,853.50
6 辽宁省邮政局 1,021.00
7 吉林省邮政局 -68.50
8 黑龙江省邮政局 -250.00
9 上海市邮政局 26,749.50
10 江苏省邮政局 2,213.50
11 浙江省邮政局 1,498.00
12 安徽省邮政局 -6.00
13 福建省邮政局 -346.50
14 江西省邮政局 -11.50
15 山东省邮政局 -18.00
16 河南省邮政局 -404.00
17 湖北省邮政局 -39.00
序号 单位 收取收支差额 拨付收支差额
18 湖南省邮政局 -407.50
19 广东省邮政局 2,275.00
20 广西区邮政局 -298.00
21 海南省邮政局 -178.00
22 重庆市邮政局 -5,131.00
23 四川省邮政局 -15,783.00
24 贵州省邮政局 -11,665.00
25 云南省邮政局 -12,457.00
26 西藏区邮政局 -11,523.00
27 陕西省邮政局 27.50
28 甘肃省邮政局 -14,962.00
29 青海省邮政局 -8,529.50
30 宁夏区邮政局 -3,388.50
31 新疆区邮政局 -20,744.00
32 中国集邮总公司 40,000.00
33 合计 126,781.20 -117,06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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