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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0:30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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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8 号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证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人工游泳池、场、馆、游乐嬉水池(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营业性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游泳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人工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有必要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
(三)有配套的循环净水的消毒设备;
(四)池水平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司,并备有必要的应急照明设备;
(五)深、浅水区有明显的标志或隔离装置,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各区域有池水深度的明显标志;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1个救护观察台;
(七)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一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应至少有2个出入池扶梯;
(八)设有救护室并配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急救箱等必要的救生设备以及药品和救护人员;
(九)设有广播设施、警告标志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第六条 天然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观察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备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药品和救护人员。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条 游泳场所聘用的救生员、业余游泳教练员,应当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保护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劝阻和制止各种违法违章行为,防止疾病传播、治安灾害和溺水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的工作,并严格掌握消毒化学药品的排放量。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水域面积大小控制游泳人员的数量。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不得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发生溺水或其他事故,游泳场所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填写《溺水死亡事故报告单》。
第十七条 游泳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一)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的;
(二)患有性病、急性结膜炎、传染性皮肤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
(三)精神病患者;
(四)醉酒者;
(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其他疾病不宜参加游泳锻炼者;
(六)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管制刀具等直接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物品。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事项,明知游泳者具有第(五)项情形的,应当予以劝说,对具有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者应当阻止其进入游泳场所。
不宜进入深水区游泳者,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立、经营游泳场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员或者救生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报告溺水死亡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游泳场所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经营的游泳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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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发试行。

附: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之转移。
第七条 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即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20年的,按15%计发;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的一定比例(1994年为20%),
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从1995年起
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在1992年6月底前,获得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在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时可提高2.5至7.5个百分点;1992年7月以后获得模范称号等荣誉的职工,不再另外提高。
第十三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在1992年6月底前从事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合并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待遇;1992年7月后从事的,不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新办法规定: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例:某厂职工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94年8月退休,1989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2年6月档案标准工资为141元,单位和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指数如下:(该职工实际缴费5年,缴费前的29年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
限34年)
---------------------------
| |缴费工资 |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当年指数 |
|年 份|-----|--------|-----|
| | ① | ② |③=①÷②|
|----|-----|--------|-----|
|1989|3113 | 2771 |1.12 |
|----|-----|--------|-----|
|1990|3742 | 3155 |1.19 |
|----|-----|--------|-----|
|1991|4240 | 3612 |1.17 |
|----|-----|--------|-----|
|1992|4319 | 4243 |1.02 |
|----|-----|--------|-----|
|1993|6265 | 5544 |1.13 |
|-------------------|-----|
| 平均指数 |1.126|
---------------------------
该职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指数
=(5544÷12)×1.126=520.21(元)
1 按新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计算:
社会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15%+(缴费年限-20)×0.5%〕
=5544/12×〔15%+(34-20)×0.5%〕
=101.64(元)
缴费性养老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2%
=520.21×34×1.2%
=212.25(元)
该职工原已享受特区补贴30元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特区补贴
=101.64+212.25+30
=343.89(元)
2 按老办法计算:
退休金=档案标准工资×95%+各种补贴
=(141-6)×95%+193
=321.25(元)
3 新老办法对比所增金额:343.89-321.25=22.64(元)
增加金额最高限额为原待遇的20%,即:
321.25×20%=64.25元。该职工增加金额(22.64元)
较限额(64.25)小,故不受封顶限制。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也没有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520.21)。
最后计算得出基本养老金为343.89元。



1994年7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八年九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含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自治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追究行政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和适用

第五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暂停职务;
(七)建议免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适用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方式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
(一) 在违法违纪违规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隐匿、伪造、销毁违法违纪违规证据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会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或者挽回损失的;
(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经过批评教育后愿意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和种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有关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致使有关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或者完成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失职渎职,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或者浪费严重的;
(二)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或者重复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承诺优惠待遇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违纪违规实施政府采购,浪费财政资金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融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依法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违法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等情形发生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疏于内部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违反政府效能建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阻挠、干预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财物的;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滥处罚的;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的资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两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发放依法应当发放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的;
(三)其他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
  (三)刁难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共同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遗失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用印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道德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利用所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友谋取利益的;
(二)不服从上级领导,不听取平级或者下级的正确意见,不接受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讲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公众场合举止不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
(一)对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该工作人员
所在行政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揭发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按照工作绩效评估、考核结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其他可以启动追究行政责任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并作出是否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并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或者其他相应的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办疑难复杂的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责任追究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领导部门报告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对下级机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检举人。
检举人所检举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一年内取消其各种评优评先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后,应当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所属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等。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监察机关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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