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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6:25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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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发〔2010〕21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已经2010年5月4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胡锦涛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军人宣誓

第三章军人职责

第一节士兵职责

第二节军官职责

第三节首长职责

第四节主管人员职责

第四章内部关系

第一节军人相互关系

第二节官兵关系

第三节机关相互关系

第四节部(分)队相互关系

第五章礼节

第一节军队内部的礼节

第二节军人和部(分)队对军外

人员的礼节

第三节其他时机和场合的礼节

第六章军人着装

第一节着装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礼服

第三节常服

第四节作训防护服

第七章军容风纪

第一节仪容

第二节举止

第三节军容风纪检查

第八章与军外人员的交往

第九章作息

第一节时间分配

第二节连队一日生活

第三节机关一日生活

第十章日常制度

第一节行政会议

第二节请示报告

第三节内务设置

第四节登记统计

第五节请假销假

第六节查铺查哨

第七节留营住宿

第八节点验

第九节交接

第十节接待

第十一节证件和印章管理

第十二节保密

第十一章值班

第一节值班制度

第二节值班人员基本职责

第三节交接班和换班

第十二章警卫

第十三章零散人员管理

第十四章日常战备和紧急集合

第一节日常战备

第二节紧急集合

第十五章后勤日常管理

第一节财务管理

第二节伙食管理

第三节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四节卫生管理

第五节军事交通运输管理

第六节房地产管理

第十六章装备日常管理

第十七章营区管理

第十八章野营管理

第十九章常见事故防范

第一节车辆交通事故防范

第二节工程作业事故防范

第三节误击误炸事故防范

第四节火灾事故防范

第五节淹亡事故防范

第六节触电事故防范

第七节中毒事故防范

第八节飞行事故防范

第九节舰艇事故防范

第十节装备事故防范

第十一节爆炸事故防范

第十二节医疗事故防范

第十三节其他事故防范

第十四节自然灾害防范

第二十章国旗、军旗、军徽的使用

和国歌、军歌的奏唱

第一节国旗的使用和国歌的

奏唱

第二节军旗的使用

第三节军徽的使用

第四节军歌的奏唱

第二十一章附则

附 录

附录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式样

附录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式样

附录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歌

附录四报告词示例

附录五着装序号

附录六军服的配套穿着和标志服

饰的佩带

附录七标志服饰的缀钉方法

附录八连队宿舍物品放置方法

附录九连队要事日记式样

附录十外出证式样

附录十一军人发型示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制度,加强内务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军队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不含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紧紧地和人民站在一起,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是这支军队的唯一宗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历史使命是,为党巩固执政地位提供重要力量保证,为维护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提供坚强安全保障,为维护国家利益提供有力战略支撑,为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贯彻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关于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把科学发展观作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指导方针,着眼全面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落实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紧紧围绕打得赢、不变质两个历史性课题,发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加快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加强军事斗争准备,提高以打赢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能力为核心的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能力,为建设一支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实现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而奋斗。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是军队进行各项建设的基础,是巩固和提高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其基本任务是:使每个军人明确和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军队良好的内外关系,建立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培养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保证军队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实践人民军队的宗旨,实行官兵一致、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原则,实行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保证军队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忠于祖国、忠于人民。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牢固树立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的思想,把提高战斗力作为军队内务建设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好经常性基础性工作,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政治工作的生命线地位。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教育,大力培育“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使部队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保证军队建设科学发展和官兵全面发展,保证军队内部和军政军民团结和谐。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塑造军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胜利之师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军队的条令、条例统一内务建设和规范军人行为,实施科学管理,建立正规秩序,增强军队的组织性、计划性、准确性、纪律性,保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和安全稳定。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安全发展理念。严格安全教育与训练,加强安全建设,完善安全管理机制,预防各类事故,突出防范重大安全问题,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保证部队战备、训练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应当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官兵一致,尊干爱兵;发扬民主,依靠群众;严格要求,赏罚严明;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道正派,不分亲疏;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干部带头,以身作则;团结紧张,严肃活泼;拥政爱民,军民团结。在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国家和军队建设的发展以及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的需要,探索新特点,充实新内容,创造新方法。

第十一条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本条令的施行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级负责,各司其职,加强检查和监督,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章军人宣誓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三条军人宣誓,是军人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公民入伍后,必须进行军人宣誓。军人誓词是:

我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我宣誓:

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苦练杀敌本领,时刻准备战斗,绝不叛离军队,誓死保卫祖国。

第十四条军人宣誓的基本要求:

(一)宣誓时间,不迟于入伍(入校)后90日;

(二)军人宣誓,部队以连(营、团)为单位,由连(营、团)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军队院校由学员队或者院校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

(三)军人宣誓前,部(分)队首长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性质、宗旨、任务、军人使命等教育;

(四)宣誓必须庄重严肃,着装整齐;宣誓地点通常选择在具有教育意义的场所;以团为单位进行宣誓时,通常举行迎军旗和送军旗仪式;

(五)军人宣誓,可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

(六)宣誓结束后,宣誓人应当在所在连队的宣誓名册上签名;连队首长将宣誓名册呈交部队首长,由部队首长签名后交司令机关存档。

第十五条军人宣誓大会的程序通常是:

(一)宣誓大会开始;

(二)奏唱军歌;

(三)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五)宣誓人代表讲话;

(六)其他代表致词;

(七)首长讲话;

(八)奏唱《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

(九)宣誓大会结束。

宣誓时,若举行迎、送军旗仪式,迎军旗在宣誓大会开始后进行,送军旗在宣誓大会结束前进行;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十六条部(分)队组织战前动员、授装、纪念等活动,可以组织宣誓。宣誓的程序和誓词内容,由团以上单位根据任务、环境、人员等确定。

第十七条军人退出现役前,士兵通常集体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军官可以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通常与宣布退役命令一并进行,其基本要求和程序参照本条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举行军人宣誓和向军旗告别仪式时,应当将军旗置于显著位置;没有授予军旗的单位可以使用军徽。

第三章军人职责

第一节士兵职责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的基本职责: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英勇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二)刻苦训练,熟练掌握并爱护武器装备;

(三)努力学习政治,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四)严守纪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五)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爱护公物;

(六)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七)积极参加体育训练,锻炼身体,增强体质;

(八)遵守安全规定,保守军事秘密。

士官除履行士兵基本职责外,还必须精通本职业务,以身作则,协助军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十条士兵的专业职责,由总部、军区、军兵种制定。

第二十一条从地方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本条令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节军官职责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的基本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积极学习军事、政治、科学文化,不断提高现代作战指挥能力,坚决完成作战任务;

(四)精通本职业务,积极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五)熟练掌握和认真管理所配备的装备,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六)尊重士兵,爱护下级,团结同志,处处做士兵的表率;

(七)热爱人民群众,尊重人民政府;

(八)严格保守国家和军队的秘密,遵守安全规定,防止事故、案件。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按照本条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军官和文职干部的专业职责,由有关条令、条例规定。

第三节首长职责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级首长,对所属部(分)队的军事工作、政治工作、后勤工作和装备工作负完全责任,其基本职责:

(一)教育部属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部(分)队情况,根据上级的命令、指示和意图,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战备工作,带领部属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部属的军事训练,提高其军事素质;

(四)领导部属的政治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五)领导后勤工作,提高后勤保障能力;

(六)领导装备工作,教育和督促部属管理好装备;

(七)领导部(分)队的管理工作和安全保密工作,严格执行编制规定;

(八)关心爱护部属,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九)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首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其职责。

第四节主管人员职责

第二十七条旅(团)长职责

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同为全旅(团)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旅(团)的工作。旅(团)长对全旅(团)的军事工作负主要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全旅(团)情况,根据上级的指示和意图,适时提出军事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要求,领导部属贯彻执行;

(二)领导全旅(团)的战备工作,指挥全旅(团)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全旅(团)的军事训练,规定营、连的训练任务,经常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教育和带领全旅(团)贯彻执行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严格行政管理,遵纪守法,严守秘密,预防各种事故、案件;

(五)掌握全旅(团)的编制和实力情况,严格执行编制规定,做好装备管理工作;

(六)教育培养所属军官,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和业务能力;

(七)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八)关心部属的物质、文化生活,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九)领导机关建设,发挥机关的职能作用;

(十)领导全旅(团)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八条旅(团)政治委员职责

旅(团)政治委员和旅(团)长同为全旅(团)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旅(团)的工作,旅(团)政治委员对全旅(团)的政治工作负主要责任,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副旅(团)长职责

副旅(团)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协助旅(团)长工作;在旅(团)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旅(团)长的指定代行旅(团)长职责。

第三十条旅(团)副政治委员职责

旅(团)副政治委员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协助政治委员工作;在政治委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政治委员的指定代行政治委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旅(团)参谋长职责

旅(团)参谋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部队的首长之一,是司令部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旅(团)副参谋长职责

旅(团)副参谋长隶属于旅(团)参谋长,协助参谋长工作;在参谋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参谋长的指定代行参谋长职责。

第三十三条旅(团)政治部(处)主任职责

旅(团)政治部(处)主任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政治部(处)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旅(团)政治部(处)副主任职责

旅(团)政治部(处)副主任隶属于旅(团)政治部(处)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在主任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主任的指定代行主任职责。

第三十五条旅(团)后勤部(处)部(处)长职责

旅(团)后勤部(处)部(处)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后勤部(处)的直接首长,在组织后勤保障工作时,受旅(团)参谋长的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全旅(团)后勤工作情况,组织拟制后勤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旅(团)首长的作战决心和旅(团)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后勤保障计划,调整后勤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全旅(团)后勤装备、物资和经费的请领工作,做好后勤装备、物资的供应、储存、管理和保障工作,预防各种事故;

(四)督促检查全旅(团)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五)组织全旅(团)的农副业生产,改善官兵的物质生活;

(六)领导全旅(团)的房地产管理、营区绿化和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营区建设;

(七)领导全旅(团)的卫生防病工作;

(八)领导全旅(团)的军事交通运输工作;

(九)领导全旅(团)后勤人员的专业训练;

(十)领导后勤分队的军事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

(十一)领导后勤部(处)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二)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六条旅(团)后勤部(处)副部(处)长职责

旅(团)后勤部(处)副部(处)长隶属于旅(团)后勤部(处)部(处)长,协助部(处)长工作;在部(处)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部(处)长的指定代行部(处)长职责。

第三十七条旅(团)装备部(处)部(处)长职责

旅(团)装备部(处)部(处)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装备部(处)的直接首长,在组织装备保障工作时,受旅(团)参谋长的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全旅(团)的装备工作情况,组织拟制装备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旅(团)首长的作战决心和旅(团)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装备保障计划,调整技术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装备保障训练,检查训练效果,保障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掌握装备的数量和技术状况,及时组织装备保养和维修,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组织炮场和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等车场、教练场的技术建设,指导炮场、车场勤务并检查执行情况;

(六)组织制定装备工作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事故;

(七)组织装备备件、器材等的请领、供应和储存,负责专项经费管理;

(八)领导装备分队的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提高其军政素质和技术保障能力;

(九)领导装备部(处)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八条旅(团)装备部(处)副部(处)长职责

旅(团)装备部(处)副部(处)长隶属于旅(团)装备部(处)部(处)长,协助部(处)长工作;在部(处)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部(处)长的指定代行部(处)长职责。

第三十九条旅(团)医院(卫生队)院长(队长)职责

旅(团)医院(卫生队)院长(队长)隶属于旅(团)后勤部(处)长,是医院(卫生队)的直接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全旅(团)的卫生防病工作和战场自救互救训练,指导落实军事训练健康保护措施;

(二)组织制定卫生勤务保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伤病员的门诊、抢救、入(转)院以及会诊工作,战时组织伤病员的救治、护理和后送;

(四)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制度,组织全旅(团)人员的定期体格检查,协助首长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首长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组织医院(卫生队)以及全旅(团)其他卫生人员的业务训练,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六)组织全旅(团)药品、器械的请领、储备、保管、更换和维护保养;

(七)组织指导全旅(团)开展健康教育与卫生保健;

(八)指导全旅(团)的心理卫生工作,定期进行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

(九)领导医院(卫生队)的组织、思想和作风建设;

(十)协助首长做好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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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议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三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 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起葬,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 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均富国际会计公司北京常驻代表处、有关境外上市企业:
为保证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质量和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管理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于中国企业是到境外上市,因此,应该由上市企业委托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该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的允许临时执行此项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二、除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国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持有我国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执行上市业务的有效证明材料(例如当地证券管理部门或证券交易所签发的执行证券业的资格证书,或推荐函,或五份以上近一年内为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报告等)、法律认可的会计师组织有关职业道德的证明,可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接受委托,承办此项业务。
三、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国际通行的审计职业道德准则,严禁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所有业务,均应由上市企业采取招标的办法,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选择,任何单位、任何部门均不得进行干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信守协议,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委托约定办事,确保业务进度和质量标准。
四、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选择能够胜任的高级业务主管进行筹划,组织足够的、具有会计师资格和丰富的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队伍,并自始至终在上市企业完成全部工作后,所有被选派执行此项业务的人员,均应该熟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企业的情况:凡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需从中国境外选派临时来华执行业务的专业人员,经批准可以承办此项业务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选派的专业人员,均应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严格控制非专业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五、为了加速工作进度、确保工作质量、降低审计成本,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具有执行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合作伙伴。凡能够由中国会计师承担的有关业务,可以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承办。中、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的有关事项,由上市企业、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协商确定。
六、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完整的会计纪录,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在中国境内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并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监督。
七、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收费。在与委托人商定收费标准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八、为保证审计质量和工作进度,防止业务过于集中在某一家或几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考虑每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承受能力,对超出本身能力之外的业务,将建议上市企业进行调整,另行选择委托对象。
上述各项规定,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均应切实遵守。凡违反上述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其他条款者,按相应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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