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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0:22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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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本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税务、工商、质监、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指导、推动本行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其规模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和奖励专利授权;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专利战略;

(四)健全完善专利服务体系,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五)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与维权援助;

(六)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七)进行专利工作表彰、奖励;

(八)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使用时,应当加大对申请国外(境外)专利和国内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奖励力度。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发明创造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取得较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人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省专利奖的本地获奖者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事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人才队伍建设列入人才工作计划,培养、引进高层次专利管理、服务和贸易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支持中小学校普及发明创造相关知识,增强中小学生创新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等形式,培养实务型专利人才。

第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利申请、授权和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产业发展战略,制定和实施重大专利推广应用计划,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服务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符合政府首购和订购条件的,政府应当首购和订购。

第十三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融资业务;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专利优势企业培育、认定和表彰、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利权人合作,进行专利技术应用试验与开发。

鼓励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质押。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所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扶持专利服务业发展。在本市设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和开办经费、办公设施等支持。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外(境外)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申请人应当对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权属及稳定性进行检索、评估,并提出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未提交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

第十九条 引进外资中涉及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专利、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相关方进行专利审查。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接受委托从事来料、进料加工生产或者引进境外技术及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境内外专利保护规定。

鼓励对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进行检索、评估,采取防止、应对专利纠纷的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与专利技术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就专利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约定。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采取扣留侵权涉嫌货物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缴纳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个人到其他单位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所在单位的人员,应当事先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专利权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利预警分析,指导相关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应对专利纠纷,防范专利侵权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指导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支持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专利维权,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涉及专利的参展技术、产品,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现场进行专利监管,受理和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专利违法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健全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信息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及有关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从事或者参与和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或者贪污办案经费、侵权案件赔偿款、罚没款等费用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假冒专利行为的;

(六)泄露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七)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三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资助、撤销奖励,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或者协助他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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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证件作废,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经法定程序认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但同一政策不能重复享受。
  第三条 市、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对各县、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审核等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各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认定标准每年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含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3.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出租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等获得的收入。
  4.出售财产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知识产权收入:家庭成员通过创作、发明创造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创造获得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由此带来的收入。著作权或专利权人将著作权或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所得的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下列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与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
  (十一)经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如拥有私家轿车、空调、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高档服装、首饰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及存款、有价证券累计在千元以上)的;
  (五)除个人居住外拥有多处私有房产和出租房的;
  (六)因吸毒、赌博、嫖娼、酗酒造成生活困难且以上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对于个别离异家庭,在夫妻离婚时,一方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又主动承担全部抚养子女义务,离婚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且本人无生活来源,但对方有生活来源,本人及子女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
  (八)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认定的;
  (九)其他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认定的。
  第十二条 享受优惠政策将户口迁入大庆的家庭,原则上户口迁入时间满5年后,方可申请。
  第十三条 2007年10月1日后按照户籍投靠有关规定落户我市的人员,家庭收入与被投靠人家庭合并计算。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至少要对申请人家庭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以月平均收入作为认定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私营业主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1.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2.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管理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并组织居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系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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