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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4:39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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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决定:2003年7月18日省政府第6号令公布的《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从即日起予以废止。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按照《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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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国家文物局,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现将新修订的《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3年5月23日




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文化部、民政部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文化部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文化部办公厅是社会组织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组织日常监管工作,协调有关司局对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以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名义对外行使职责。

  第四条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文化部系统有关人员在社会组织任(兼)职的审批备案工作。

  第五条 文化部财务司负责办理社会组织相关财务审核备案工作,并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或审计工作。

第六条 文化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社会组织党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成立社会团体

(一)应具备条件:

  1.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繁荣为宗旨,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2.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3.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有合法的、代表本社会团体成员意志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5.有合法的资产和资金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成立的程序:

  1.发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筹备成立申请文件(包括:筹备成立申请书;章程草案;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会员名册;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3.发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筹备成立;

4.获得民政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要按规定时限完成筹备工作,并向文化部提交申请成立登记文件(包括:成立大会情况报告;民主表决通过的章程;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理事、常务理事、会员名册;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5.文化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审查出具同意成立的批准文件;

6.社会团体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7.获得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8.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

(一)应具备条件:

1.为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等公益目的而设立;

2.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草案、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设立的程序:

  1.申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申请设立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拟任理事名单、身份证明;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简历;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设立;

4.获得民政部批准设立的基金会,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5.新成立的基金会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一)应具备条件: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目的而设立的;

2.属于文化部业务主管的范围;

3.有规范的名称,按有关规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拟定名称须经民政部预审通过;

4.有必要的组织机构,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须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登记的程序:

  1.申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资金证明;住所证明;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等);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4.获得民政部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或个人或合伙)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获得民政部批准登记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报文化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5.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十条 未经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得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一)每家社会组织设立数目实行总量控制。

(二)对于组织机构健全,运转规范,无违规行为,近两年年度检查合格,符合发展需要的,经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按规定申请设立。

(三)社会组织应对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严格管理,督促其依法依规运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自觉接受上级社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按照该社会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业务范围;

  (三)业务主管单位;

  (四)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以上负责人;

  (五)住所;

  (六)原始资金;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和住所。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会组织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在完成变更、终止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化部备案,由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一)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大会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会团体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

  (三)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6名以内;业务领域比较广泛的社会团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适当增加副理事长(副会长)人数。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秘书长为专职。

  (四)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文化部审核,经民政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和法定代表人中应至少有一位为文化部系统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拟任人选须事先报文化部审核同意。

(五)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六)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一)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为5至25人。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协商确定。

  基金会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用私人财产设立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二)基金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三)基金会设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材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四)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为3至25人,每年至少召开2次。

(二)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至2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三)单位聘任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负责,列席理事会会议。同时可根据需要聘任副院长(或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

(四)单位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不设监事会,须设1至2名监事。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业务主管单位推荐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

(六)每届任期3年或4年。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律不得兼任基金会领导职务,一般不可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确因工作需要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获得批准同意。

文化部机关公务员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须报文化部人事司审批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每届期满应及时换届,换届后按规定重新报文化部、民政部审批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要按规定事先报文化部审核。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应按规定提前2个月向文化部报送相关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文化部审核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提前或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未履行会员大会及换届审核程序,文化部对换届结果不予认可。

(二)章程修改应符合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内容。应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报文化部和民政部预审;预审通过后,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再报民政部核准。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文化部不予认可。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事先向文化部报送拟任人选情况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章程规定程序进行表决,再报文化部和民政部批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一)凡举办各类属于行政审批的项目或涉及评比达标表彰的文化艺术活动,以及其它需要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同意的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开展跨地区、跨系统的全国性、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各种评比奖项,不得搞收费评比或以评奖为名变相敛财。

(二)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大规模活动和举办各类论坛、研讨会但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报文化部备案(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经审核同意后在文化部社会组织在线网站上公示,方可开展活动。未经过备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开展相关活动。

  (三)社会组织举办规模较大、涉及地区较广、参与人员较多的文化活动,或在城市敏感地区、场所举办规模较大的文化活动,须事先向文化部报告。

  (四)社会组织要加强对主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管理。不得只挂名收费、不参与管理;不得以承包或变相承包的方式将活动的组织工作转包。确需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大型活动部分工作的,要通过与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将各项责任落实到位。对因管理缺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社会组织举办活动对外宣传要客观、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含糊其词,误导群众;不得擅自以文化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名义进行宣传。对外要规范使用本单位核定的名称,不得擅自在单位名称前冠以“文化部”、“文化部直属”、“文化部主管”等误导性词汇。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文化部领导列入活动组织机构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要加强财务管理,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一)社会组织每年年终前要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二)社会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业务建设,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三)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每年应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未参加年度检查的,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等级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文化部组织开展社会组织创先评优工作,鼓励支持先进社会组织开展各项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文化部进行纠正处理,或提请民政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文办发〔2004〕22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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