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6:56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各方面工作服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城市建设的整体出发,加强领导,把城市建设有关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的要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是保管城市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并兼有政府职能部门的性质。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利用馆藏档案整理、汇编有关资料,主动为城市建设和领导决策服务。
  (四)对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参加城建重点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工作。
  (六)各县(市)、区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和有关单位都应配备与城建档案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形成的下列材料,均属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包括历史沿革、科学技术、经济、人口、文教、卫生、各种资源、地名、地震、水文、气象等方面的档案材料。
  (二)城市勘察测绘资料,包括测绘的各种控制成果、历年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地貌,以及表述勘测综合成果的图纸、图表和文字说明;所辖区范围内有关矿藏储量、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的勘察成果图纸和文字材料。
  (三)城市规划资料,包括经批准的各种规划文件、图纸及与之相关的基础资料;实施管理过程中修改、补充、变更后的文件、图纸及相关的基础资料;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存根及图纸;旧城改造项目的原状文件、图纸、照片等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资料,包括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及各方面的管理档案、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征地、核拨土地的审批手续、图纸及证照,建筑用地现状图和房、地产管理的证书存根、图纸及文字材料。
  (五)市政工程资料,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涵洞、雨污水排放管道,污水处理厂,生物塘及各种泵站等工程设施的现状图、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六)公用设施资料,包括给水、消防、防汛、供气、供热、供电、电信、煤气、路灯、环卫等工程的现状图、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七)交通运输设施资料,包括铁路、公路、公共交通等方面的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及所属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设计依据、施工、竣工图纸和文字材料。
  (八)工业建筑资料,包括所辖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厂总平面布置图、主要生产厂房、地上地下重要工程设施、重要仓库工程的文字、图表等档案材料。
  (九)民用及公共建筑资料,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楼、综合营业楼、学校、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宾馆、医院、影剧院、广播电视台、商场、住宅以及有特殊意义和一定建筑水平、艺术价值较高的建筑工程等档案材料。
  (十)风景名胜、园林绿化资料,包括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界限和沿革、园林绿地总面积、公园、动物园、苗圃、名木古树、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名人故居以及革命遗址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照片、记载、修缮记录和文字材料。
  (十一)环境保护资料,包括城市污染普查、环境质量评价、大气水质污染监测、环境科研、三废治理、污染源治理等方面的图纸、数据、文字说明、总结报告、成果汇编等档案资料。
  (十二)城市建设科研资料,包括各项专题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科研成果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十三)城市防洪资料,包括市辖区域内的河道沟渠防洪堤坝、与城市有关的水库、湖泊、堤、闸工程图纸、文字材料、主要河渠历年行洪、洪水水位记录、历年排洪渠道清障记录、水灾报告等文字资料。
  (十四)人防设施和搞震资料,包括人防总体规划、重要的地下干道、出入口位置、指挥系统、地下工程设施等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网和其他隐蔽工程竣工图、文字材料;城市抗震的历史记载、观测数据及分析等方面的图纸资料、文字材料。
  (十五)以上各方面的地下隐蔽管道、线路及其它地下设施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及竣工图。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是城建档案的主要内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要明确规定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套数、经费和交接时间。
  竣工档案的编制按照市建委[1986]78号《关于做好编报竣工档案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在第二年六月底前无偿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对过去没有报送的城建档案要进行补报,由城建档案馆保存并对形成档案的单位无偿提供利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建档案馆预交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按照市建委、计委、建行、档案处市建[1985]32号《关于对城市建设工程实行交付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的通知》执行。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期限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移作补测、补绘档案资料费用,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作,否则不能交付使用。
  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十二条 工程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并按规定主动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妥善保管。单位撤销时,应将其工程档案上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编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即全市性的或重要的永久性工程,以及具有利用研究价值或历史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即在较长的时期内(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作为工程管理、维护、改建、扩建查考依据的城建档案;
  (三)定期保存的档案,即在一定时间内(二十年以下),供查考应用的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城建档案的保密等级。凡涉及国家机密的城建档案设专柜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积极利用。


  第十八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十九条 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收取档案利用费和档案复制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造清册,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执行。销毁档案时应有二人以上监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72 号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 8 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交易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交易。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发包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负责,依法对所发包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业工程分包管理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专业承包企业承接专业分包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专业工程。
禁止专业承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专业工程。
第十条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不得将专业工程再行转包。
第十一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专业分包工程类别、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专业工程承包人应当指派本单位的人员担任专业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到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禁止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章 劳务作业分包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
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承接劳务作业。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作业。
禁止劳务分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劳务作业。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行转包。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劳务作业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支付时间以及保障工程款支付的措施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工程概况、工程开工和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所承包的劳务作业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作业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劳动用工情况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过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劳务作业分包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劳务用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20 日内,将用人情况报送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行业的劳动者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当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劳动者。
劳务分包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劳务作业承包人未执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所属劳动者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79 号令)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 124 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分包工程的;
(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 构 按 以 下 规 定 予 以 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分包交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的,由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侵犯分包工程承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关于批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24号




关于批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促进造纸工业生产工艺和水污染治理技术进步,促进造纸工业产业结构调整,防治水污染,现批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2-1999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该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