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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9:50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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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 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 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 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乘客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工业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六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二)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并以处罚50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理服人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可并处罚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罚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拒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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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编办发〔2012〕14号


各市、县(市、区)编办、公安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公安厅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印章管理,保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印章,指事业单位名称印章(含各种质料)、专用印章(指冠以单位名称的钢印、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四条 事业单位名称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超过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他专用印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

  印章印文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字体为宋体。

  第五条 事业单位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刻制印章。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的单位名称相一致。

  第六条 事业单位刻制印章须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到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单位刻制。

  (一)有效期内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举办单位出具的刻制印章的介绍信;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 事业单位刻制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的,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按第六条程序办理。

  冠以事业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仅限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

  第八条 事业单位自依法设立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刻制的单位印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时,将原登记的单位名称印章和专用印章送交监督管理机构,并在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新刻制的单位名称印章的印迹和专用印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刻制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印章的印迹时,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刻制印章核准备案证明。

  事业单位印章的印迹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印章方可启用。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缴事业单位名称印章和专用印章。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由监督管理机构收缴单位名称印章和专用印章。无法收回的,由监督管理机构发布印章废止的公告。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收缴的和事业单位送交的印章,应填写《收缴事业单位印章凭证》,并登记造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印章损坏或遗失,应在报刊上发布印章作废或遗失声明,并将损坏的印章送交监督管理机构,持作废或遗失声明的证明和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收缴事业单位印章凭证》,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刻制,刻制后30日内,将新刻制印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事业单位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损坏或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经声明作废后,将损坏的印章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变更、注销登记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原名称印章的,应填写《事业单位印章封存申请表》,根据实际情况承诺需要保留时限,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并经原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后,与印章一并上交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封存手续。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保留封存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收缴封存的事业单位印章应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印章。

  第十八条 封存印章的使用,仅限于原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核准之日前的未结束事项,不得在新事项上使用。事业单位如需使用封存印章,须填写《事业单位使用封存印章申请表》,注明使用理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举办单位公章后,到监督管理机构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封存印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机构将收缴的印章送交公安机关,填写《事业单位印章送交登记表》,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省监督管理机构送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市、县(市、区)监督管理机构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印章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撤销)、变更单位名称登记后,应将刻制的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登记造册,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销毁。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严禁买卖、出租、出借印章。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未经公安机关办理核准备案,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收缴非法刻制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承制事业单位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单位,违反第六条规定承制事业单位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延安市城区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区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效率和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出租车业务。
第三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应保障乘客和出租车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获得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司)应向公众提供持续、安全、优质的普遍服务,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民事责任。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工作,行使相关权利,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并可委托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能,配合搞好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现有出租车经营企业,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企业间联合、兼并、重组等形式,组建成2-3家出租车公司,实现产权并购置换,扩大经营规模,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特许经营权竞标企业资质条件。
企业实施重组后,原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分流安置,均由新组建的企业承担。
第七条 交通部门通过招投标,采取竞价拍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城市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市内50辆旅游待租车,通过公开竞价,由取得经营权的公司向政府一次交纳2006年9月30日前的有偿经营权使用费后,经营权归公司所有。
第八条 现拥有合法经营权的403辆出租车可按原合同规定,继续经营到2006年9月30日,但必须自愿选择一家特许经营公司签约挂户,接受挂户公司管理,特许经营公司依照挂户合同,对挂户出租车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对不进入特许公司经营的出租车或进入特许经营公司后发生出租车主倒卖经营权的,取消其出租营运资格。
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授权,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与个体车主逐年签订经营合同,双方由挂户管理关系转变为依约管理关系。特许经营公司原挂户的出租车主可优先与挂户的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但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服从签约公司管理。对未按规定时限(2004年6月底前)挂靠特许经营公司的出租车,不再续签经营合同。
从2008年10月1日起,城市出租车全面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出租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全部转为公司所有,对未达到报废条件的营运出租车,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由特许经营公司统一收购。
未竞得特许经营权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交通部门将收回《城市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自行解决。
第九条 参与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竞标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重组企业可按重组前的企业合并计算):
(一)资历:企业经营出租车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45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企业经理有从事运输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自有营运车辆50辆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五年以上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要有能满足企业拥有车辆停放及站务管理需求、固定的停车场。
(五)企业管理: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企业年完成总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七)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住所在城市建成区内。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经营者:
(一)拟定特许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参加投标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评议,确定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委托拍卖中介机构,通过公开竞价拍卖,确定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和拍买价格及车辆数量;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后,对中标企业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竞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期限为5年,特许经营权期满时终止。原特许经营公司在新一轮特许经营权招标拍卖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约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客运管理及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交通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组织新一轮特许经营权招标拍买活动。
第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县实际,参照实施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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