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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3:36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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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1年12月7日)




  市计委
  (一)审批2项
  1、限额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改监管)
  2、农转非
  (二)审核3项
  1、限额外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改监管)
  2、技改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改监管)
  3、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登记
  (三)备案2项
  1、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组建评标委员会
  2、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


  市经贸委
  (一)审批1项
  锅炉增容
  (二)核准1项
  室内装饰企业资质(转室内装饰行业协会)
  (三)备案1项
  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市建委
  (一)审批1项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改监管)
  (二)备案1项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昌承接业务(改监管)


  市农委
  审批1项
  农转非


  市外经贸委
  (一)审批1项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检查
  (二)审核3项
  1、外贸系统人员因公临时出国
  2、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确认(改监管)
  (三)备案1项
  外地来昌驻设机构


  市教委
  (一)审批1项
  组织全市性中小学竞赛活动
  (二)核准2项
  1、全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及示范性学校的核定(改监管)
  2、校办企业设立
  (三)审核2项
  1、利用外资项目
  2、全市义务教育中小学生收费项目标准(改监管)


  市科委
  (一)审批1项
  南昌市民营型科技型企业设立(改监管)
  (二)审核1项
  科技保密审查(改监管)
  (三)备案2项
  1、省外单位到我市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评任务进行资格和任务登记(改监管)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市计生委
  审批1项
  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转中介组织)


  市体委
  审批1项
  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转中介组织)


  市人事局
  备案2项
  1、机关、事业单位科级以下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结果
  2、科级以下(含科级)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和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数


  市劳动局
  (一)审批2项
  1、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改监管)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
  (二)核准2项
  1、企业职工进档工资和调动、挂编工资评定(改监管)
  2、集体企业职工改变身份后连续计算工龄和补办临时工工龄(转中介组织)
  (三)审核1项
  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改监管)
  (四)备案1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改监管)


  市公安局
  (一)审批7项
  1、刻字业许可(下放县区)
  2、印刷业许可(下放县区)
  3、旧货业许可(下放县区)
  4、典当业许可(下放县区)
  5、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下放县区)
  6、机动车延缓报废
  7、桑拿按摩业许可(下放县区)
  (二)审核2项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资格
  2、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验收


  市司法局
  核准1项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年检下放县区,城区由市里代管


  市交通局
  (一)核准2项
  1、在公路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内及跨越公路修、架、埋设设施(下放县区)
  2、公路用地范围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公路增设或挖掘公路(下放县区)
  (二)审核2项
  1、三资企业申请境内经营道路运输初审
  2、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


  市乡镇企业局
  审核3项
  1、非国有企业专业技术职称审核(改监管)
  2、乡镇企业人员“农转非”
  3、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烟花爆竹的乡镇企业


  市建管局
  (一)核准1项
  施工现场施工机具核发准用证(改监管)
  (二)审核1项
  建筑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上岗资格
  (三)备案5项
  1、市外单位进昌从事建筑活动登记(改监管)
  2、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改监管)
  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改监管)
  4、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监督登记(改监管)
  5、工程项目招标登记(改监管)


  市房管局
  (一)审批2项
  1、城市房屋住宅装修许可(下放县区)
  2、住房公积金贷款(下放资金管理中心)
  (二)核准3项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机构资质
  2、城市房屋拆迁人自行拆迁
  3、三级及准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改监管)
  (三)审核2项
  1、单位售房款使用(下放资金管理中心)
  2、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下放资金管理中心)
  (四)备案1项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公司使用维修基金(改监管)


  市土地局
  (一)备案3项
  1、辖区内土地估价人员资格
  2、宗地价评估结果(转中介组织)
  3、商品房预售合同


  市工商局
  (一)审批1项
  发布烈性优质酒广告(改监管)
  (二)核准2项
  1、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下放县区)
  2、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机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下放县区)
  (三)备案5项
  1、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改监管)
  2、商品展销会登记(改监管)
  3、企业集团开业、变更、注销及章程修正案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5、商标许可合同副本存查(下放县区)


  市财政局
  审批1项
  代理记帐机构设立(转中介组织)


  市粮食局
  (一)审批1项
  农转非
  (二)审核1项
  企业自用粮收购许可证(下放县区,城区由市里代管)


  市国资局
  审批1项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市农业局
  (一)审批1项
  动物诊疗许可(下放县区)
  (二)审核1项
  农药经营资格(下放县区,城区由市里代管)
  (三)备案1项
  复合肥登记管理(改监管)


  市水产局
  核准2项
  1、核发草洲使用证
  2、渔业船员资格(下放县区,市区内由市里代管)


  市水利局
  核准2项
  1、江河古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拆毁占用
  2、困难企业免交水资源费


  市旅游局
  (一)核准2项
  1、三星级以下(含三星,预备三星)饭店评定(转中介组织)
  2、涉外旅游定点经营许可
  (二)审核2项
  1、涉外旅游汽车定点经营许可
  2、四星以上(含四星,预备四星)饭店评定(转中介组织)


  市卫生局
  (一)核准2项
  1、医疗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资格
  2、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改监管)
  (二)审核1项
  医疗广告内容


  市广电局
  (一)审核1项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已公开发行的录像制品
  (二)备案1项
  外地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单位来昌施工


  市宗教局
  审核1项
  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


  市地税局
  审批1项
  企业所得税税前政策性单项费用扣除和弥补亏损(并入纳税减免)
  注:加★的,待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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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户外广告,是指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可以移动的特殊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港口、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第五条(设置规范)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设置技术规范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相关社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发布流动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流动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维护管理)

  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对流动户外广告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流动户外广告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违反禁设情形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设置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或者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维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协助执法)

  本市交通港口、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前款协助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江北区甬江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登记,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及其他违反规定的犬的捕杀。
畜牧兽区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发放,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体形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养犬者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外国人申请养犬,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再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
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领证手续的,其登记费为2000元。
单位和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经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6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拢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一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捕杀其犬,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予以取缔,捕杀其犬,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除养犬者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外,并应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对养犬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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