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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5:32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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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全文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招贴物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指使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五、删除第十条“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24 小时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视为乱张贴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六、删除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是指违反规定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规定;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新闻、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电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招贴物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制止和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财政部门给予罚款金额的50%的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3 日内自行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指使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第十条 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工具(指电话、传真机、传呼机、移动电话等,下同)号码,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法行为人通讯号码的,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于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在24 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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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及烟叶流向调查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4]53号

关于填报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及烟叶流向调查表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中国烟草种植区划研究》项目已经列入国家局2003年度烟草农业重大科研开发项目计划。根据项目总体方案和工作计划要求,项目组需从部分卷烟工业企业和烟叶产区两个角度开展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和烟叶流向调查工作,调查结果将作为烟草种植区划研究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现将调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对象和内容
  1、部分卷烟工业企业(名单见附件1)提供本企业调拨的2003年度生产烟叶的基本信息、重点等级的综合评价。
  2、承担《中国烟草种植区划》取样工作任务的地区分公司(见国烟科技[2004]24号“关于下发《2004年度中国烟草种植区划工作计划》的通知”)提供调拨烟厂、品种、等级、数量等基本信息。
  二、工作组织实施
  本次调查活动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组织。
  1、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调查表(见附件2)由卷烟工业企业负责填写。
  2、烟叶流向调查表(见附件3)由烟草分公司负责填写。请参与区划研究工作的21个省级(包括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区划工作组做好烟叶流向调查表填报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做好调查表的收集和填报内容的审核、报送工作。
  三、相关要求
  本次调查所收集的资料只做区划研究使用,要求所有资料的填写必须实事求是。
  调查表请于11月15日之前以书面文字和电子邮件两种形式报送郑州烟草研究院。
  联系人:尹启生、张艳玲;
  电话:13803892649、0371-6228800转2381、2383; E-mail:yinqishen@371.net、zhangyl72@yahoo.com.cn;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路88号(邮编450000)。







   附 件:

  1、部分卷烟工业企业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9&pic_id=0
  2、2003年度生产的烟叶工业可用性评价调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9&pic_id=1
  3、产区烟叶流向调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9&pic_id=2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发〔2009〕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 为加强我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现将《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二月十日



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6号令)、《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106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牛直接产出的牛奶。

  第三条 在兴安盟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  第四条 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  第五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负责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 第七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全盟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  第二章 生鲜乳的生产

  第九条 各旗县市家畜改良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向奶牛养殖者提供奶牛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贮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牛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  第十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申领《动物卫生条件合格证》,并获得奶牛养殖代码。

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牛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牛养殖场、奶牛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  第十二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  第十三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试行)》。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  奶牛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奶站出售自养奶牛产的生鲜乳。

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  第十七条 兴安盟农牧业局应根据全盟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牛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并报自治区农牧业厅批准。

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农牧(畜牧)业局应根据全盟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牛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盟农牧业局批准。

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奶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奶站建设规划布局;

 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 (五)日均收生鲜乳量在1.5吨以上;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并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开办奶站申请;

  (二)奶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奶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盟农牧业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奶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  奶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  第二十一条 奶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奶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第二十二条 奶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奶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牛养殖者。

  第二十三条 奶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间。

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  第二十四条 奶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  第四章 奶站的整顿整合

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要配合乳制品生产企业合理划分生鲜乳收购区域,多个乳制品生产企业同时在一个嘎查村收购生鲜乳的,应按照“一村一企”的原则进行划分。禁止一个乳制品生产企业进入另一个企业的生鲜乳收购区域收购生鲜乳,避免无序争夺奶源。

  第二十七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要运用市场化方式,对现有奶站进行整合。对一村一站的,要在严格规范的基础上,允许保留2吨以下的奶站,但原则上不能低于1吨。对一村多站的,按照规模经营的原则,以硬件设施和条件较好的奶站为主进行合并重组,同时优先考虑早期建设的奶站。

  第二十八条 加强开办奶站的验收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奶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合作社开办,并具有规定的准入条件,经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验收合格后核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奶站和收购生鲜乳。

  第二十九条 加强奶站监管。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将奶站作为企业的第一车间,切实加强监管,确保生鲜乳质量。根据《条例》规定,除具备条件的奶牛养殖场、奶农合作社开办的奶站之外,对其他现有奶站采取以下管理方式:一是对奶站进行直管,乳制品生产企业通过自建、收购、租赁、控股等方式,将奶站纳入企业直管范围;二是对奶站进行托管,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乳制品生产企业对部分奶站进行托管,企业要合理兑付奶站托管费;三是对奶站进行监管,对除直管、托管以外的其他奶站,由乳制品生产企业派驻人员负责监督。

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奶站的生鲜乳。

  第五章 生鲜乳运输

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核发的准运证,与乳品生产企业签定送奶协议,送奶过程实行封闭管理。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第三十二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 第三十三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  第三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奶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  第三十六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奶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交接单式样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厅制定式样为准。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加强对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三十八条 盟和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 (一)对奶牛养殖场所、奶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 第三十九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  第四十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发现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盟和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举报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盟举报邮箱地址:xamnyb@163.com,举报电话:0482-3992915

 乌兰浩特举报邮箱地址:wlhtshitiankai@126.com,举报电话:8299192

 科右前旗举报邮箱地址:mdh8296636@163.com,举报电话:8398669

 扎赉特旗举报邮箱地址:jhy@163.com,举报电话:0482-6122610

 突泉县举报邮箱地址:tqnyb@163.com,举报电话:0482-5177797

 科右中旗举报邮箱地址:kyzqhgjh@163.com,举报电话:0482-4131013

 阿尔山市举报邮箱地址:maojs1971@163.com,举报电话:0482-7122511

 盟农场局举报邮箱地址:zhangshaojun.ko@163.com,举报电话:0482-3990373

  接到举报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完整记录、保存并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答复;职权范围内的立即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的及时移交到相关部门。 

  第四十二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对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等进行督查,受理各方面的举报等。 

  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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