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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文化娱乐项目用地供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8:16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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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文化娱乐项目用地供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文化娱乐项目用地供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文化娱乐项目用地供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6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七日


北海市文化娱乐项目用地供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项目用地的管理,规范用地手续办理程序,促进我市文化、娱乐项目协调迅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辖区(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范围内的文化、娱乐项目供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用地是指按照北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的国有建设土地,包括新闻出版用地、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广播电视用地、图书展览用地、影剧院用地、游乐用地等。
第四条 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及青少年宫、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也可以根据项目业主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除此以外的文化、娱乐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
第五条 拟组织供应的文化、娱乐项目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

第二章 资料提交

第六条 文化、娱乐项目业主应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申办文化、娱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需提交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使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图及设计条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用地(划拨)报告;
(二)发改部门核准、立项批文或登记备案证;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用地界限图(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的情况,审定核发),总平面图(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五)宗地图(由申请人委托北海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测量出具);
(六)营业执照或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委托办理的需附法人代表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七)其它批准或证明材料。
第八条 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发改部门核准、立项批文或登记备案证;
(三)营业执照或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委托办理的需附法人代表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四)其它批准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竞买申请书;
(二)已经缴纳竞买履约保证金的有效证明;
(三)竞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用地审批程序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应当依法对文化、娱乐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
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20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一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根据用地预审申请或供地计划及城市规划,拟定文化、娱乐供地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根据市人民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组织供地。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程序:
(一)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供地计划拟订供地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人民政府批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交纳划拨土地成本,占用耕地的,还须交纳耕地占用税。
(四)用地单位交清费用后,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决定书》。
第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供地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用地意向单位的申请,去函市规划局出具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评估公司对宗地价格进行评估;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供地计划拟订供地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市人民政府批复供地方案后,发布协议出让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五)公告期内若只有一个申请人申请用地的,则以协议方式出让该地,若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则转入招拍挂出让程序;
(六)用地单位交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如契税、印花税以及占用耕地需交纳的耕地占用税等;
(七)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用地单位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九)交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公布协议出让结果,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市场需求、供地计划及土地收储情况,去函市规划局出具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评估公司对宗地价格进行评估;
(三)拟订供地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人民政府批复供地方案后,发布招拍挂公告。
(五)公告期满后,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竞得者,与竞得者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
(六)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招拍挂出让结果;
(八)竞得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九)竞得人交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契税、印花税以及占用耕地需交纳的耕地占用税等)后,市国土资源局为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项目供地后,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市规划局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批准的建设方案依法建设。
经划拨取得的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不得申请改变规划用途、变更土地性质。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不按规划设计条件建设以及其他违法使用土地的,应立即纠正,国土、规划部门按照有关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国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在供地过程中有收受贿赂或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或不按规定程序供地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政策对文化娱乐用地、供地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文化娱乐 土地 办法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9月8日印发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北政发〔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文化娱乐项目用地供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6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文化娱乐项目用地供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6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七日


北海市文化娱乐项目用地供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项目用地的管理,规范用地手续办理程序,促进我市文化、娱乐项目协调迅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辖区(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范围内的文化、娱乐项目供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用地是指按照北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的国有建设土地,包括新闻出版用地、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广播电视用地、图书展览用地、影剧院用地、游乐用地等。
第四条 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及青少年宫、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也可以根据项目业主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除此以外的文化、娱乐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
第五条 拟组织供应的文化、娱乐项目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

第二章 资料提交

第六条 文化、娱乐项目业主应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申办文化、娱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需提交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使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图及设计条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用地(划拨)报告;
(二)发改部门核准、立项批文或登记备案证;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用地界限图(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的情况,审定核发),总平面图(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五)宗地图(由申请人委托北海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测量出具);
(六)营业执照或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委托办理的需附法人代表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七)其它批准或证明材料。
第八条 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发改部门核准、立项批文或登记备案证;
(三)营业执照或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委托办理的需附法人代表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四)其它批准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竞买申请书;
(二)已经缴纳竞买履约保证金的有效证明;
(三)竞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用地审批程序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应当依法对文化、娱乐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
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20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一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根据用地预审申请或供地计划及城市规划,拟定文化、娱乐供地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根据市人民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组织供地。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程序:
(一)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供地计划拟订供地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人民政府批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交纳划拨土地成本,占用耕地的,还须交纳耕地占用税。
(四)用地单位交清费用后,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决定书》。
第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供地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用地意向单位的申请,去函市规划局出具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评估公司对宗地价格进行评估;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供地计划拟订供地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市人民政府批复供地方案后,发布协议出让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五)公告期内若只有一个申请人申请用地的,则以协议方式出让该地,若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则转入招拍挂出让程序;
(六)用地单位交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如契税、印花税以及占用耕地需交纳的耕地占用税等;
(七)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用地单位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九)交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公布协议出让结果,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市场需求、供地计划及土地收储情况,去函市规划局出具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评估公司对宗地价格进行评估;
(三)拟订供地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人民政府批复供地方案后,发布招拍挂公告。
(五)公告期满后,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竞得者,与竞得者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
(六)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招拍挂出让结果;
(八)竞得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九)竞得人交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契税、印花税以及占用耕地需交纳的耕地占用税等)后,市国土资源局为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项目供地后,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市规划局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批准的建设方案依法建设。
经划拨取得的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不得申请改变规划用途、变更土地性质。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不按规划设计条件建设以及其他违法使用土地的,应立即纠正,国土、规划部门按照有关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国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在供地过程中有收受贿赂或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或不按规定程序供地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政策对文化娱乐用地、供地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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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现发布《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建设,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义务消防组织是人民群众防火救火的自防自救组织。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管理;消防业务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或本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指导。
第四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协同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作好本单位、本部门、本岗位的内部防火、灭火工作,以及扑救外部火灾的救援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业繁华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数、生产工艺、物质贮存量、火灾危险程度、周围环境、建筑状况等情况确定。企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配备;火灾危险大的单位按不少于职工数的百分之七十配备。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的单位,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中队、大队可设正、副队长、指导员各一人,由本单位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应设值班室,值班室应配备火警电话和必要的消防器材以及队员个人装备,并建立夜间值班巡逻制度,由队员轮流值班。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应热爱消防工作,具有一定文化知识、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或十八周岁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消,须经本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本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督促本单位其他职工共同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加本单位、本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
(四)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防火知识的学习和灭火演练;
(五)制定本单位、本岗位的灭火作战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扑救本单位发生的火灾,援助扑救外单位或邻近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应熟悉本单位的生产工艺流程和主要设备的操作方法、以及所从事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熟练运用配置的各种消防器材,掌握扑灭初起火灾的方法、措施。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费、学习和训练费用、队员的补贴和其他活动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可按照有关规定,从财产承保的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确实无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免。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而误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十六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在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抚恤待遇,养伤期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扑救火灾而牺牲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本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组织制度落实,防火、灭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防火、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本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提出合理化建议,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违反消防法规,不履行职责,擅离职守以及在灭火中不服从指挥的,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9日,专利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问题,我局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九年分别发出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在总结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对上述两个文件进行了修改,并综合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制定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经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
一、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就其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二、台胞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字样,而应使用“中国台湾”。
三、在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为了保证中国专利局与台胞专利申请人的通讯联系,台湾自然人申请专利均应通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公告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四、台湾法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委托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五、我国已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就其在中国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办理向其它国家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手续,对其提交的以在巴黎公约某一成员国提交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向中国专利局要求优先权的,中国专利局予以受理。
六、台胞在大陆申请专利的费用用外汇人民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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