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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6:24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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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各项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加快南宁市现代化建设步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专家咨询委是市人民政府高层次咨询参谋机构,是发挥专家人才优势的重要组织形式,是科学决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家咨询委不行使行政职能,只具备务虚研究的决策咨询功能。成员由各专业领域的杰出人士组成。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立足南宁市实际,依托和广泛联系各类专家、学者和精英人士,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为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专业参考意见,为南宁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组织咨询专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决策开展研究论证,提出意见、建议和方案,供市人民政府决策参考;

  (二)组织咨询专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带长远性、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决策预案;

  (三)组织咨询专家对南宁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城市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咨询专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全市经济发展、面向企业的具体实践,开展广泛有效的咨询论证、可行性研究等活动;

  (五)加强与国内外智力机构与人员的联系和交流,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咨询水平;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咨询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设主任1人,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设常务副主任1人,由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下设产业发展、科技创新、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社会民生、政策法规等专业咨询组。专家咨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和组建专业咨询组。各专业咨询组组长由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组织协调落实专家咨询委各项工作。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专家咨询委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各项政策咨询、社情民意收集活动,搞好综合协调落实等服务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二)推荐重点咨询研究课题;

  (三)具体承办专家咨询委的日常事务,负责专家咨询委活动的记录工作,组织协调各专业咨询组开展咨询工作,收集、归纳、报送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咨询成果采纳情况;

  (四)密切联络各位专家,协助各专家开展决策咨询活动,并向专家所在单位反馈其参加专家咨询委活动的情况;

  (五)完成专家咨询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咨询专家遴选程序和工作职责

  第八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按照“开放、流动、择优、自愿”的原则,对咨询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为3年,可以续聘。专家人选主要从自治区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自治区和南宁市在职专家型领导干部、已退休的南宁市原正厅级专家型领导干部、自治区和南宁市专家型知名企业家中遴选。

  第九条 咨询专家入选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客观公正,热心决策咨询工作;

  (二)具有宏观战略思维、扎实的专业知识、较强的综合分析和表达能力,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在从事的领域、行业内具有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较强研究及创新实践能力,有较高威信和较大影响力;

  (三)关心社会事务,自觉从维护南宁市发展大局出发,乐于为南宁市发展献计献策;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咨询委的相关工作;

  (五)咨询专家选聘优先考虑以下人选: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获得国家、自治区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国家重点高校的知名教授、学者。

  第十条 咨询专家的选聘程序:

  (一)咨询专家以个人自荐、单位推荐、部门推荐等方式公开征集人选;

  (二)专家咨询委办公室牵头,会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对汇集的人选进行审核、评议,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专家咨询委成员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三)经公示后的建议名单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家咨询委成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咨询专家聘书正式聘用。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主要职责:

  (一)对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中心工作及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供相关信息和咨询建议;

  (二)积极参与专家咨询委组织的各项调研活动和咨询工作,及时完成专家咨询委委托的课题研究;

  (三)按时参加专家咨询委组织的咨询会议及活动,及时对专家咨询委交办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每年至少单独或参与所在专业咨询组完成1项有关南宁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课题研究,并形成研究报告提交专家咨询委办公室;

  (五)有义务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及信息保密;

  (六)保持与专家咨询委办公室的经常联系,及时反映自身的学术水平、工作动态、身体状况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咨询专家,应当回避咨询活动:

  (一)本人与咨询项目有利益关系的;

  (二)存在可能影响专家意见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专家因其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章 活动方式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以咨询专家为骨干,广泛吸收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灵活多样的开放式研究。主要方式有:

  (一)座谈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座谈会主题及形式由专家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二)决策咨询会。针对特定的决策、政策论证需要,专家咨询委召集有关专家召开会议咨询意见,并形成研讨记录,作为决策咨询的重要依据。

  (三)调研报告。根据市人民政府或专家咨询委委托开展专项课题研究,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参考。

  (四)专题建议。专家咨询委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存在问题,或针对自身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建议。

  (五)直接访谈或书面征询。市人民政府就某特定事项或个别问题约访专家咨询委专家,或以征询函的形式书面征询相关专家的个人意见。

  (六)外出考察交流。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可根据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专家开展实地考察、调研和交流活动。

  (七)主题演讲和论坛。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组织专家就市人民政府布置的有关重点、难点、热点工作进行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

  第十五条 建立定期活动制度,每年至少召开1次专家咨询委全体成员会议。

  第六章 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工作评价制度。专家咨询委对每位专家建立咨询工作档案和信用评价记录,根据专家出席活动情况、建言献策质量等工作绩效进行年度考评,并作为能否续聘的依据。对考评结果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优秀咨询专家”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 奖励制度。专家咨询委每年组织1次咨询成果评奖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主要指专家所撰写的有关南宁市的调研成果获得国家、自治区奖项,所提建议或咨询报告得到市人民政府采纳并在有关政策文件中得以体现等。具体评选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专家退出制度。咨询专家因工作变动、身体状况等自身原因,或所在单位不支持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咨询职责的,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与其本人商妥请辞事宜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年度考评不合格,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中途被解聘的,要在被解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回聘书,并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通报各有关方面。

  第七章 工作条件和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的工作经费主要由专家固定年费、课题研究经费、参加专项活动的出差补贴等组成,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根据年度工作计划进行测算,纳入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专家咨询委开展调查研究、咨询活动、工作交流、购买资料、出版刊物等支出。

  第二十条 专家工作经费

  (一)每年给予每位咨询专家一定数额的固定咨询工作经费,并根据参加专家咨询委组织的活动及咨询成果给予适当增加,具体金额根据年度工作安排编制预算确定;

  (二)咨询专家承担课题研究的,由专家咨询委根据实际需要核拨课题研究经费;

  (三)市外咨询专家应专家咨询委邀请往返南宁的交通费和差旅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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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八号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移风易俗,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以下简称禁放区域):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
(二)渝北区的两路镇、龙溪镇、人和镇,巴南区的鱼洞镇、南泉镇、李家沱街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地区。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本条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为禁放区域,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实施禁放三个月前发布公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批准的禁放区域,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实施前,其他区、县(市)按法定程序对有关区域的禁放决定,继续有效。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和非法运输、储存烟花爆竹。
在禁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放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是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责成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在烟花爆竹禁放区域举行国家、地方大型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七年八月二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并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保[2005]13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保[200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目录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能力以及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指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支付范围及标准。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及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并会同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适时进行调整。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事宜。

第三条列入居民医保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目录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必须为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科学合理。

(一)《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中的甲类药品、部分乙类药品、中药饮片及南京市医疗机构治疗性制剂;

2、临床必需的儿科用药、医疗机构治疗性制剂(仅限学生儿童使用)。

(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中的甲类诊疗项目、部分乙类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

2、临床必需的儿科甲类、乙类诊疗项目、部分特殊医用材料(仅限学生儿童使用)。

第四条 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规范的分级分类管理和支付。参保居民门诊大病和心脏、冠脉、脑、脊髓血管介入诊疗和器官移植等特殊病种的诊疗实行定点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居民医保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和乙类医疗服务的个人自付比例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相同。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使用目录内的药品及医疗服务发生的费用,无自付比例的,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支付;有自付比例的,先由参保居民按比例自付后,再按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支付。实行定点管理的门诊大病和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按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条 居民医保药品和医疗服务、药品限定支付范围、目录库、价格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制剂等的管理均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保[2005]13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保[2005]2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用药和医疗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因病施治、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使用市医保中心库中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二)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的有关规定使用药品。

(三)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逐步规范药品和医疗服务的结算价格管理。

(四)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患者使用范围外药品和医疗服务,以及自付比例30%(含30%)以上的药品、自付比例50%(含50%)以上的诊疗项目、自付比例40%(含40%)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患者或其家属必须知情同意。

(五)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使用介入材料、体内置放材料和昂贵一次性医用材料时,必须在其病案上粘贴条型码。

第七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按照居民医保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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