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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21:28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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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合作社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低收入的城镇居民( 包括职工) , 为解决自身住房困难, 在人民政府或单位的组织下, 自愿建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其任务是: 筹集资金, 建设住宅, 并对建设的住宅( 以下简称合作住宅) 进行分配、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住宅合作社遵循“个人集资、单位资助、政府扶持、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 实行独立核算,资金自求平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政府房改办公室) 会同有关部门, 负责制定政策, 进行建社审批、工作协调与指导, 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的程序:
一、住宅合作社的筹建组织单位( 以下简称组织单位) , 向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提交建社申请书和住宅合作社章程。住宅合作社章程应包括: 组织机构、建设资金筹集方式、建设住宅分配和管理办法、社员的权利与义务等。
二、建立住宅合作社的申请, 由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其中, 中央在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建立本系统住宅合作社的申请, 由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三、组织单位持住宅合作社的批准文件, 按社团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团登记。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成立应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讨论和通过合作社章程。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是住宅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 住宅合作社实行自愿入社, 优先吸收住房困难的居民( 职工) 入社。
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住宅合作社。
第八条 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 采取社员集资、单位资助的办法筹集, 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住宅合作社向社员个人出售的合作住宅, 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向社员个人出售和出租合作住宅免征营业税。住宅合作社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申请合作住宅建设贷款。
各级计划、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建设给予支持, 优先安排。
第九条 社员第一次购买合作住宅, 免缴契税; 购房后自住期间, 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社员购买合作住宅后, 应按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有关规定, 向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办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 由住宅合作社参照《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规定办理。管理维修资金由合作社统一管理, 并定期向社员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解散, 须报原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批准, 并将债权债务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 报房改办公室核准后, 方可正式宣告解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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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海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该条规定的罪名为:倒卖车票、船票罪。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具体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根据铁道部的通知,从2012年1月1日(乘车日期)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旅客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并持车票及购票时所使用的乘车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免费乘车的儿童及持儿童票乘车的儿童除外)进站、乘车。
今年以来,由于以上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原来大量围绕在各地火车站周围的火车票“票贩子”们,基本上销声匿迹。但是,树而欲静风不止,目前,在各地火车站周围又出现了不少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针对这种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在有关执法部门内部出现了对立的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是:只要在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过程中出现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就要继续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续以倒卖车票罪进行打击。
另一种意见是认为由于以上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形势和具体实际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在立法机关和最高院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对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应慎重处理。
我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铁道部规定并实施火车票实名制,已经根本性的改变了火车票买卖过程中的所有权关系,并已经引起该行为过程在民刑事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的巨大变化。具体就是由于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该被购买的火车票从车站被卖出后的车票所有权,自始至终始终是属于身份证件所有权人的,并且不会因为该车票代理费用的多少产生任何变化。因此,就造成了这种代购火车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火车票实名制实施前可能涉嫌的买进卖出的倒卖火车票的民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
以前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火车票是不记名的,买票人或持票人依法就是该火车票的所有权人。倒卖火车票人与火车票的这种所有权关系的存在,就使该倒卖火车票人与买“黄牛火车票”的人之间,就产生了商业性质的民事法律平等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并使得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买进卖出的“倒卖”关系成立。
而现在的状况是,代买火车票活动的代买人,在民事法律意义上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买火车票的过程中,不是他本人在购买,而是他替身份证件所有权人在进行购买。他与真正买火车票的身份证件所有权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
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特征有:1、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2、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基础上;3、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原因,是由于在此代买的活动中具有商业委托和代理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这种实际状况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倒卖”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此种实际状况的产生,就使得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已经完全不再具备以前刑事法律意义上“倒卖火车票”的特征和性质,而只具备“代买火车票”的商业法律关系特征和性质。同时,这种商业法律关系特征和性质使他也完全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牢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
而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已经完全丧失加价或准备加价的任何可能性,已经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完全不同。
所以,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再具备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因此,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能够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罪名
总之,由于以上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由于代买火车票活动中的行为人主体、行为法律性质和特征已经产生根本的变化;由于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能够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的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在立法机关和最高院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对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构成任何的犯罪罪名。

2012年2月21日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0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
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 供热主干线需改拆、移动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小联片供热源,在限定供热期满后,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七条 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
第十八条 对现有住宅的采暖系统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尽快采用分户控制、按量计费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业实行资质管理。供热单位应到市建委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市建委备案。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20℃,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
(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与用量;
(三)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
(五)按供热规划要求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用热设施与集中或联片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或改变供热管线、设施,增加散热器和调节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加热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能用途;
(四)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其他擅自使用热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止。遇有天气气温异常,采暖期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用户规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用户规划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材料费由用户承担;用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筑施工、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拆除、移动供热管网、管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他管线设施;
(四)擅自改变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影响供用热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使用;
(五)其他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热贴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应按下列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一)新建用热建筑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二)新增用热建筑面积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新增部分供热建设贴费;
(三)原由分散热源供热,且未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四)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已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五)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未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供热建设贴费。没有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原用热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建设贴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需征用原分散热源作为二次热网换热站的,原分散热源单位应根据热网需要移交。供热单位应按所移交热源设施价值核减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热费实行政府定价,热费价格按成本、税费和微利合理确定。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热费标准收取供热热费,不得擅自调整供热价格和收费标准。用户不得拒交或拖延交纳供热热费。
负责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将收取的热费交纳给供热单位,不得占用或挪用代收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按供热计量仪表读数收取供热热费的方式。尚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的,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计收热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每年交纳热费时间为当年4月1日至12月30日。逾期不交纳热费的,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量或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变更的,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热单位或用户交纳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或供热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擅自向社会供热的,责令退还收取的热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恢复供热,以及擅自停供热8小时以上的,处以应供热面积热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集中供热资格;
(四)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影响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累计20天以上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热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
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或挪用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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